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45號
TCDM,113,金訴,144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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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哲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戊○○、丙○○(黄彙雯、丙○○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丁○○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23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分 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王偉庭」(下稱「王 偉庭」)等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招募進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其等負責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 受騙民眾約定處所收取詐騙財物。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6日 透過股票資訊軟體「籌碼K線」,冒稱「興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訛稱可收取款項投資以獲利云云 ,使瀏覽廣告後接洽之己○○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75萬元,其中320萬元之交付,由丁○○、戊○○、丙 ○○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期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即己○○住家樓下附近巷弄內,向己○○收取款項。丁○ ○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收取款項時,一併由其在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傳送交付、已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上,填寫時間 、收費項目為「現金儲值」、金額等資料,並簽其姓名於外 務經理欄位,偽造表示「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透過公 司派員即外務經理丁○○收取己○○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款項意思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取信於己○○,復由丁○○將該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書即收據交付予己○○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己○○。丁○○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均旋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 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見附表三、丁、被告供述),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黄彙雯、丙○○對自己以外犯行之證述大致



相符(詳見附表三、丙、同案被告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己○○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書 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己○○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 被告、同案被告黄彙雯、丙○○等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 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方能減輕 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所得並應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以112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⒊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分別與陳彙雯、丙○○、 「王偉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組成本案 詐欺集團,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己○○,致 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 並由被告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皆轉交予詐欺集團,足見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 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其所為目的即係製造 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 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為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 使附表二編號1、2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本案所實施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具體犯罪手法 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即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論處,起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不影響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再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無從認定本件有 偽造印章之行為,起訴意旨認本案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 前階段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偉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分筆領取詐欺取財犯罪之 贓款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係為達到詐欺取財 目的,各次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此等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 同一告訴人分次收款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 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 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本 件犯行我於113年7月14日收款時收到6,000元報酬,113年7 月19日收款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其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等情,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查,應依上開法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件有查獲共犯陳嘉彬等語, 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7月16日回函(見本院 卷第171頁),其上記載略以:「被告丁○○供出上手之陳嘉 彬,然嫌疑人陳嘉彬完全否認犯行」等語,卷內亦查無有警 方移送檢方續行偵辦之情形,即無從適用上開法條後段關於 查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已 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 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 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 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向己○○收取贓款,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詐騙集團隱匿詐 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己○○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 侵害,實屬可責;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己 ○○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付 款資料在卷可查,顯見其確有悔意;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分工屬於領取贓款之下游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興 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收據之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 己○○,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私文書本身,即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其餘扣案收據3張、匯款單1張,核 對卷內資料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即毋庸在被告本罪科刑 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本件犯行我於113年7月14日 收款時收到6,000元報酬,113年7月19日收款沒有給我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6,000 元,且其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規定將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被告收 取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未 經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 金額,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違反公 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嫌 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 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上「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顯 示之公司行號,係未經合法公司設立登記者,且依公司法第 19條歷次修法意旨,可知該規定係為加強公司管理,對凡未 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配 合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2項有關刑責之規定設有罰則並修法 提高罰鍰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收據既係偽造之私文書,僅 被告持之用以取信於己○○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此顯非 實際從事公司經營業務或為相關之法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 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並 認此罪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1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己○○交付受騙款項明細
編號 時間 收款人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14日 丁○○ 60萬元 2 112年7月19日 丁○○ 50萬元 3 112年7月20日 戊○○ 100萬元 4 112年7月26日 丙○○ 1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與沒收之內容 1 112年7月14日收據上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112年7月19日收據上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38號卷(偵14538號卷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2178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538號卷第37至41頁) 2、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2年10月5日偵查報告(偵14538號卷第 4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曾 浩哲指認陳嘉彬)(偵14538號卷第81至8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黃 彙雯指認王偉庭)(偵14538號卷第95至98頁) 5、被告丁○○提出之112年11月7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移送併辦狀 (偵14538號卷第99至10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8號卷 第103、135至141、175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 己○○指認被告丁○○)(偵14538號卷第113至117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 己○○指認被告戊○○)(偵14538號卷第121至125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 己○○指認被告丙○○)(偵14538號卷第129至133頁) 10、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收據影本(偵14538號卷第143至145頁 ) 11、告訴人己○○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14538號卷第151至173頁) 1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偵14538號卷第177至178頁) 13、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3年4月12日偵查報告(偵14538號卷 第207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14538號卷第 217頁) 15、被告丁○○提出之113年4月23日刑事答辯狀(偵14538號卷 第231至270頁) 16、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書(偵14538號卷 第283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4月 4日8時30分至8時31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鎮○00號 ;受執行人:己○○)(偵14538號卷第295至301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4月4日8時30分至8時31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鎮○00號;受執行人:己○○)(偵14538號卷第303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己○○。 ①收據5張 ②匯款單1張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14538號卷第 305頁) 20、告訴人己○○提出之簡訊照片、提領紀錄截圖(偵14538號 卷第307至311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14538號卷第 313至327頁) 2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 (偵14538號卷第329至331頁)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8585號函 文並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 051719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9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4月6日證物採驗報告(本院 卷第71至85頁) 3、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卷第87至8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509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93頁) 5、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9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5月3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103至119頁)並檢附: ①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4月4日8時30分至8時31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鎮○00號;受執行人:己○○)(本 院卷第121至131頁) 8、告訴人己○○提出之簡訊照片、提領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33 至137頁) 9、被告丁○○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49至158頁) 10、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3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3頁 )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2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偵14538號卷第107至109頁) 2、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14538號卷第285至293頁;本院卷 第111至119頁) 3、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14538號卷第275至277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丙○○ 1、112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偵14538號卷第45至51頁) 二、被告戊○○ 1、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偵14538號卷第89至93頁)   丁、被告供述 一、被告丁○○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14538號卷第63至66頁) 2、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14538號卷第77至79頁) 3、113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偵14538號卷第199至200頁) 4、113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3至148頁) 5、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9至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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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