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南
連庭葦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46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0號),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南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連庭葦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周瑞南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加入連庭葦(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就附 表二編號3至4部分,未據起訴)、Telegram暱稱「金磚」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周瑞南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擔任「車手」等工作;連庭葦則擔任向 車手收款詐欺款項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 酬,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周瑞南、連庭葦與「金磚」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乃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郭明月、吳庭萱、吳欣穎、賴郁仁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依指示 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並由連庭葦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予周瑞南,再由周瑞南依「金磚」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後
,將之交予連庭葦,連庭葦再將之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連庭葦並因之取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嗣因郭明月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月、吳庭萱、吳欣穎、賴郁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1、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
2、查被告周瑞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7466號提起公訴(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並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周瑞南 另涉犯詐欺等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18130號追加起訴(附 表二編號3至4部分),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3 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3年度金訴字第2143 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本案被告周瑞南、連庭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瑞南、連庭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7466號偵卷第39至51、117至 120頁、18130號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1413號卷第56至57、 73至74頁),核與告訴人郭明月、吳庭萱、吳欣穎、賴郁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人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周瑞南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本案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料(證據及頁碼詳本院1413號
卷第67至71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 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 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周瑞南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被告連庭葦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案之洗錢財物均未 達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4、是就被告二人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渠等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二人本案有需繳交洗錢
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沒收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周瑞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連 庭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三)被告二人與「金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周瑞南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 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五)被告周瑞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其就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連庭葦就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周瑞南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連庭葦就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渠等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周瑞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並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既遂,難認其本 案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周瑞南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被告連庭葦 就其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罪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
3、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 周瑞南、連庭葦既均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周瑞南、連庭葦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周瑞南、連庭葦前案紀錄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 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 款車手、收水等工作,渠等各自參與之期間,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人數、遭詐欺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周瑞南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連庭葦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白牌司機、未婚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1413號卷第75頁),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二人 本案均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 欺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1、查被告周瑞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實際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1413號卷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2、次查,被告連庭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日可取得3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413號卷第57頁),是其就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於同日收水,應可取得3000元之報酬,惟被告連 庭葦已與告訴人吳庭萱以6萬5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413號卷第85至86頁),若再對被告 連庭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3、末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洗錢之財物,雖均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二人雖分別為車手、收水者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該等洗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 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周瑞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庭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周瑞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連庭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周瑞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周瑞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周瑞南提領詐欺款項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郭明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郭明月佯稱其為「欣榮」,再於同年月4日10時58分許,向其佯稱:公司急需用錢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9月4日11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方躍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9月4日12時40分許,領2萬元 ⑵於112年9月4日12時41分許,領2萬元 ⑶於112年9月4日12時42分許,領1萬元 ⑷於112年9月4日12時46分許,領2萬元 ⑸於112年9月4日12時47分許,領2萬元 ⑹於112年9月4日12時48分許,領1萬元 ⑺於112年9月4日12時52分許,領2萬元 ⑻於112年9月4日12時53分許,領2萬元 ⑼於112年9月4日12時54分許,領1萬元 ⑴至⑶臺中市○○區○○0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逢明門市 ⑷至⑹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喜門市 ⑺至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至善門市 2 吳庭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吳庭萱佯稱:所購買商品無法結帳,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9月4日14時4分許,匯款4萬9998元 ⑵112年9月4日14時7分許,匯款4萬9997元 ⑶112年9月4日14時11分許,匯款7216元 ⑷112年9月4日14時14分許,匯款3930元 均匯款至張雅玲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9月4日14時12分許,領2萬元 ⑵於112年9月4日14時12分許,領2萬元 ⑶於112年9月4日14時14分許,領1萬元 ⑷於112年9月4日14時15分許,領2萬元 ⑸於112年9月4日14時16分許,領2萬元 ⑹於112年9月14時17分,領1萬元 ⑺於112年9月14時22分,領1萬元 ⑴至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 ⑷至⑹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信銀行。 3 吳欣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瓦斯行、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吳欣穎佯稱:因系統錯誤下單大量瓦斯,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9月4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9萬9981元 ⑵112年9月4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5萬65元 均匯款至徐雅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設之高雄前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下午5時39分至4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 賴郁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物網站、銀行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富邦銀行工程部」名義向賴郁仁佯稱:因工程人員疏失致訂單重複,須依指示刷退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下午6時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徐雅玲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下午6時7分至14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