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智宇、陳國昇(另提起公訴,並經法 院判決)與其妻即楊芝妮(原名楊琳葳,另案提起公訴,並 經法院判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 聯絡,由楊芝妮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由陳國昇提供其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中信 帳戶2)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由 被告提供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 款之用。被告與陳暘星(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案件追加起 訴)則不定時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之情況並回報予陳 國昇知悉。
(一)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於民國110年1 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江葦屏聯絡,並佯稱 :可投資U-TRADE及VIPOTOR WEALTH LTD等網站賺錢云云, 並提供陳秉均(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8332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4)予被害人匯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3分許,以其夫劉銘上之金融帳戶 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該中信帳戶4內。待被害人完 成匯款後,該詐欺組織成員即為下列之轉匯行為: ⒈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從中信帳戶4內匯款13萬5800
元至陳晹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內。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從中信 帳戶5內匯款83萬5000元至被告之甲帳戶。再於同日14時42 分許,從甲帳戶內匯款83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3內。再於同 日15時2分許,從中信帳戶3內轉匯40萬元至中信帳戶1內。 ⒉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8分許,中信帳戶4內轉匯12萬4100元 至陳晹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6)內。再於同日15時47分許,從中信帳 戶6內轉匯20萬元至甲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48分許,從甲 帳戶內轉匯20萬元至中信帳戶2內;再於同日15時49分許, 從中信帳戶2內轉匯20萬至中信帳戶3內。另上開中信帳戶6 於同日16時39分許,轉匯4萬元至被告之乙帳戶;再於同日1 6時40分許,轉匯4萬元至陳國昇之中信帳戶2;再於同日21 時50分許,轉匯7萬9000元至陳國昇之中信帳戶3。(二)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完成上揭轉匯行為後,陳國昇即指示楊芝 妮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款項交予陳國昇轉 交予該集團所指派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 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 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 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 ,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 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 明,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自應就 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經查,被告曾因於110 年10月中旬某日提供甲、乙帳戶予陳國昇,供陳國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廖婭婷、鍾宜君、藍莉雯、賴品澖 (下稱前案被害人)轉帳後,再將贓款層轉入甲、乙帳戶之 犯行,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1920號暨112年度
金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前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見該 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9、10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可佐。 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 ,將甲帳戶存簿、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乙帳戶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國昇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6979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67頁 ),而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分數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為被告僅有 交付帳戶予陳國昇一次而已,從而,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 人江葦屏雖有所不同,然仍屬被告一次交付甲、乙帳戶資料 之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 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從而,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
三、被告所為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共同正犯: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不定時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情況並回 報予陳國昇知悉,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1 10年10月26日14時41分有83萬5000元轉帳至甲帳戶,因當時 網路銀行有跳出入帳通知,伊有問陳國昇,陳國昇表示該筆 款項是虛擬貨幣的錢,並要伊不要動那筆錢等語(見偵卷第 23頁)為據。訊據被告固坦認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予陳國昇 ,然辯稱:伊沒有負責監看網路銀行贓款匯入情況,並回報 予陳國昇之工作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110年10月間某日將甲、乙帳戶資料交付陳國昇, 幫助陳國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 害人包括江葦屏遭詐款項匯入中信帳戶4後,層轉至甲、乙 帳戶,最終經楊芝妮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昇、楊芝妮、陳暘星、江葦屏等人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江葦屏提供之銀行匯款單翻拍相 片及本件甲、乙帳戶暨中信帳戶1至6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真實。
2.然細譯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僅係主張其知悉有款項轉入甲帳
戶,其有詢問陳國昇款項來源,尚非自白其有與陳國昇或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負責監督帳戶並回報。又觀諸陳國昇於 警詢供述(見偵卷第104至108頁),亦未供稱被告有負責監 看網路銀行並回報之情。再者,檢察官並未舉出諸如甲、乙 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之IP位址、被告與陳國昇之通訊軟體或語 音對話紀錄或其他科學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監看甲、乙帳戶並 回報陳國昇之事實,要難令被告與陳國昇、楊芝妮或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將其申設甲、乙帳戶提供予陳國昇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 害人江葦屏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陳國昇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詐欺他人財物、幫助 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犯意,實行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本案自為前案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無從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公 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事實復行起訴,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