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76號
TCDM,113,金訴,1176,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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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張睿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 時」應更正為「張睿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時」;第17 至18行「以網路銀行轉帳99萬7912元(含吳佳瑜款項99萬708 8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應更正補充為「以網路銀行轉帳99 萬7912元(含手續費12元及吳佳諭款項99萬7088元)至上開合 庫帳戶內」;倒數第2行「將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補 充「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增列「被害人吳家諭之報案資料即存款明細擷圖、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張 睿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睿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80頁),且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5頁),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 定,均應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 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 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對被害人吳佳諭所為之加重詐欺犯 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提供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指示領款及轉交贓款,且群組內尚有其他3名成員, 顯見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堪認被告及參與上開 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提款,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 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之餘地。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 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80 頁、第85頁),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 說明,仍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被害人,惟其提供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擔任 領取贓款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 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然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斟酌其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合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 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共獲利1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 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負責 提款,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 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是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號




  被   告 張睿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4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並由張睿龍負責 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取每次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 之報酬。張睿龍即與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以臉書 帳號私訊吳佳諭佯稱:為蝦皮賣家公司「愛閃耀化妝品」, 協助該公司在蝦皮網站上架商品,每週一至週五可獲得每日 2500元之報酬云云,致吳佳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LINE 傳送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 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先於112年5月 31日上午11時33分許,登入陽信商業銀行網站,將吳佳諭存 於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0萬元解約,後於112年 5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萬7912元(含吳 佳瑜款項99萬7088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張睿龍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1日下午2時2分許,至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9萬7900元後,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附近某處 ,將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吳佳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睿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並依其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及因而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害人吳佳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被害人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⑶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2年6月20日合金軍功字第112000186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入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睿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就上開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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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