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37號
TCDM,113,金訴,1037,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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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戴嘉彬自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分別為「普茲 曼2.0」、「百九」、「天道2.0」、「排山倒海」(下稱「 普茲曼2.0」、「百九」、「天道2.0」、「排山倒海」)等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工作。而「普茲 曼2.0」、「百九」、「天道2.0」、「排山倒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下旬起,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大展贏家李宏斌」與陳佩睛 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致陳佩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及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2萬元(無證據證明戴 嘉彬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陳佩晴察覺有異而報警,並 配合警方誘捕,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再向陳 佩睛佯稱其股票中籤,需要補足140萬元即可領回獎金云云 ,陳佩晴即假意受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翌日(即7 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先繳納80萬元 款項。嗣戴嘉彬與「普茲曼2.0」、「百九」、「天道2.0」 、「排山倒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普茲曼2.0」、「天道2.0」、「排 山倒海」之指示,於該日(即7日)14時許,假冒「大展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證券公司)外派專員「邱德瑋 」前往向陳佩睛收取80萬元,且由暱稱「百九」在附近負責



把風及監控戴嘉彬收款情形。嗣戴嘉彬陳佩睛見面時,提 出偽造外派專員「邱德瑋」識別證及「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其上有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俊龍 」之印文、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及「邱 德瑋」署押各1枚),表示以大展投資專員邱德瑋名義向陳 佩睛收取8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陳佩睛持有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俊龍 」及「邱德瑋」。戴嘉彬以上開方式收取80萬元款項(已發 還陳佩睛)後,旋經埋伏警員當場上前逮捕戴嘉彬,因而詐 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㈡案經陳佩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嘉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LINE暱稱「大展贏家李宏斌」間之LINE對話截圖1份 。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扣案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百九」、 「天道2.0」、「普兹曼2.0」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查獲 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 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 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而本案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而無犯罪所 得之情形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 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 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 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並非大展證券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外派專員「 邱德瑋」,然其持大展證券公司外派專員「邱德瑋」之工作 證取信告訴人,以「邱德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該工 作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信告訴人對之收款 ,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上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理事李俊龍」 印文、「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邱德 瑋」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大展證券公司工作證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引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陳佩晴見面時,提出偽造外派專員「 邱德瑋」識別證表示其為大展投資公司專員「邱德瑋」,而 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事實,且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6、103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 亦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暱稱「普茲曼2.0」、「百九」、「天道2.0 」、「排山倒海」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 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暱稱「普茲曼2.0」、「百九」、 「天道2.0」、「排山倒海」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 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 案(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見偵卷第5-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13-17頁)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 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 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 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 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前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且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97、107頁),故被告既無犯罪所得 ,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故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爰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且因未獲得報酬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之 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 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⒌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 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 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又其於本 案雖未取得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未遂,其行為仍值非 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 ,酌以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及本案被害人僅有1名, 犯罪情節非重,暨其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前揭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且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但仍以該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有關者,始須在該被告之主文欄諭知 沒收,而非謂與被告所參與犯罪無關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 押,亦均應在被告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 示之公司章5枚、私章5枚,均非本案之大展證券公司或李俊 龍之印章,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大展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俊龍」 之印文、「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及「邱 德瑋」署押各1枚,已因諭知沒收「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㈣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於本案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7頁),卷內亦查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 之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2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3 行動電話 1支 4 公司印章 5個 5 私章 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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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