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ANH TIEN(中文姓名:黃英進)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8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0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HOANG ANH TIEN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 8條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HOANG ANH TIEN(中文姓 名:黃英進,下稱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6頁、第106頁),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判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將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異其刑度輕重, 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對原審認定被告應負幫助洗 錢之罪責一事無影響,且原判決之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故無需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外籍人士且無前科,請求參酌被 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賴昀吟調解成立,予以量刑,
並給予緩刑機會,令其得以繼續在臺工作等語。三、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①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輕其刑;②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之第1 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③第二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除必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予以比較,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 減刑之要件趨於嚴格,後二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數萬 元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贓款之後續金流,助 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誠屬不該。惟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可責程度與主觀惡性仍與正犯 有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1-102頁),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123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 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1頁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 社會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非犯罪主謀或實際參與者,可非難程度較輕;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 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1- 102頁),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為合法居留之外 籍人士,有穩定工作,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 事不法行為,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 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七、退併辦
㈠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 院救濟之方法,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 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 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 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 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 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 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僅被告明示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 訴,已如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經上訴且 繫屬本院後,就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詐騙不同被害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5140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本院無從審酌,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