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8號
TCDM,113,金簡,9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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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緁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402、25403、293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43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緁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緁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與通訊軟體Instagram自稱 「蔡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數位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數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蔡俊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巫緁純上開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張芷瑜蘇妍薰、呂惠媚、 陳姿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2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巫緁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瑜蘇妍薰、呂惠媚、陳姿樺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告訴人張芷瑜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蘇妍薰之手 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告訴人呂惠媚之手機螢幕 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姿樺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本



案合庫帳戶、合庫數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使 用網銀IP紀錄、IP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合庫數位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 實表示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5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附表所示之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張芷瑜呂惠媚、陳姿樺達成調解,願 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0號



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1頁),然就告訴人陳 姿樺部分,至113年5月20日止被告僅給付1萬元(依調解筆 錄應給付2萬元);就告訴人張芷瑜部分,至113年9月27日 止被告僅給付2萬元(依調解筆錄應給付4萬5,000元)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11、37頁) ,可見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 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雖係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俊傑」使用,則其對 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被害人匯入帳戶 1 張芷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張芷瑜聯繫,以投資網路商店「Shopee」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張芷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18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2月30日18時25分許 5萬元 2 蘇妍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0時54分許,以自稱「陳柏宇」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蘇妍薰聯繫,以投資網路商店及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儲值,致蘇妍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1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2月31日22時4分許 2萬3,000元 3 呂惠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自稱「劉金銘」之人,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呂惠媚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址儲值投資網路商店獲利云云,並轉介幣商LINE帳號「usdt556677」、「@751gtytg」與其交易,致呂惠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21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2月31日22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31日22時3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31日22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日20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日20時59分許 3萬元 4 陳姿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以暱稱「張興龍」之人,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陳姿樺聯繫,佯稱可儲值投資網路商店「Shopee」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數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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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