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39號
TCDM,113,金簡,639,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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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雅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55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30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雅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柯雅珍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雖本 件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故被告未能於審判中自白,仍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 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 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查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本 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7552號
  被   告 柯雅珍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雅珍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 日,在臺中市龍井區7-11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同時提 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有無 被害人尚待確認),寄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全勝代辦中 心-小薛」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收件人,並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留言告知前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 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靜蓉楊智宇朱辰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雅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郭靜蓉楊智宇朱辰泰、被害人趙至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郭靜蓉楊智宇朱辰泰、趙至品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寄送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與暱稱「全勝代辦中心-小薛」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總額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 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 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郭靜蓉(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13日20時12分 ②113年5月13日20時15分 ③113年5月13日20時25分 ①1200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假親友真詐財 2 楊智宇(提出告訴) 113年5月13日20時6分 5萬元 假親友真詐財 3 朱辰泰(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13日20時34分 ②113年5月13日20時35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假親友真詐財 4 趙至品(未提告訴) 113年5月13日21時9分 4萬8000元 假親友真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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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