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26號
TCDM,113,金簡,626,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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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HAN (中文姓名:久翰)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619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JOH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JOHAN(中文姓名:久翰,下稱 久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補充理由如下:被告久翰雖曾於偵 查中否認其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別人之帳戶,並將被害人遭 騙款項匯入到銀行帳戶等語,然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當時我說不了解,我當時沒工作,急需要錢,是不曉得 這樣的事情可以變成洗錢案件,我是可以想像如果我把帳戶 密碼交給別人,別人就可以隨意在我的帳戶存錢、領錢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 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是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由被告所申設 並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 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 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 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 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 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即幫助、自白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本案帳戶依前 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受有 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 為於法有違,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造成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貧寒(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6頁、本院金訴卷第 36頁),是該1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 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爰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
  被   告 JOHAN (中文姓名:久翰,印尼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1樓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HAN(即久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 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6月間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林昀潔邱家柔張名侖陳芷緹、岳美如邱文毅黃詩婷、杜 思塵、陳冠喆陳韋如張宇婷張寶元陳品霏、陳桓煒 ,致林昀潔等14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由上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嗣林昀潔等14人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潔張名侖陳芷緹、岳美如邱文毅黃詩婷杜思塵陳冠喆陳韋如張宇婷張寶元陳品霏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JOHAN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以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且被告不知道收購帳戶者真實身分之事實 。 2 告訴人林昀潔張名侖陳芷緹、岳美如邱文毅黃詩婷杜思塵陳冠喆陳韋如張宇婷張寶元陳品霏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邱家柔、陳桓煒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林昀潔等12人及被害人邱家柔等2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轉帳之金錢,旋即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芷緹所提供之簽收單、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芷緹之事實。 5 告訴人黃詩婷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詩婷之事實。 6 告訴人杜思塵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畫面等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杜思塵之事實。 7 告訴人陳韋如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韋如之事實。 8 告訴人張宇婷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投資協議書。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宇婷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昀潔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昀潔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寶元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寶元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名侖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名侖之事實。 12 告訴人岳美如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岳美如之事實。 13 被害人陳桓煒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陳桓煒之事實。 14 被害人邱家柔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邱家柔之事實。 15 告訴人邱文毅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邱文毅之事實。 1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冠喆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1萬元後,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品霏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品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 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林昀潔(提告) 112年9月10日某時 以LINE暱稱「掌握薪未來」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4日17時13分許 1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家柔(未告) 112年10月12日某時 以LINE暱稱「掏金理財家」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6日11時7分許 1萬元 同上 3 張名侖(提告) 112年10月17日某時 以LINE暱稱「盈向未來Futur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5日10時39分許 1萬元 同上 4 陳芷緹(提告) 112年10月19日某時 以LINE暱稱「全村的希望」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3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岳美如(提告) 112年10月19日某時 以LINE暱稱「專員-victory」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5日13時40分許 2萬元 同上 6 邱文毅(提告) 112年10月20日某時 以LINE暱稱「築願薪生活」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6日11時9分許 1萬元 同上 7 黃詩婷(提告) 112年10月23日某時 以LINE暱稱「掌握薪未來」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3日19時8分許 1萬元 同上 8 杜思塵(提告) 112年10月23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3日19時9分許 1萬元 同上 9 陳冠喆(提告) 112年10月23日9時58分許 以LINE暱稱「財富金鑰」、「BitTop」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6日15時43分許 1萬元 同上 10 陳韋如(提告) 112年10月24日某時 以LINE暱稱「創造薪計畫」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4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同上 11 張宇婷(提告) 112年10月24日16時51分許 以LINE暱稱「Yen Ting」、「工程師」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4日16時51分許 1萬元 同上 12 張寶元(提告) 112年10月24日12時許 以LINE暱稱「微薪致富學」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4日18時7分許 1萬元 同上 13 陳品霏(提告) 112年10月25日某時 以LINE暱稱「人脈致富學」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5日10時42分許 1萬元 同上 14 陳桓煒(未告) 112年10月25日某時 以LINE暱稱「尚豪」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5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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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