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4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1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音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臉書帳號暱稱為「楊勝凱」之人(簡稱「楊勝凱」,無證據 顯示黃文音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容任 「楊勝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 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台新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欄之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內, 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供之受騙Line對話紀錄
擷圖面、匯款明細暨渠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報案資料。
㈣被告之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係準備程序中始為自白,未符合此減 輕規定詳後㈣⒉所述(需經綜合比較,故先於此說明,較為妥 適)。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則被告經想像競合後所論之罪如後㈢所述,其僅有單一減 輕事由如後㈣所述,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即若予減輕,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受第3項限制)一般洗錢罪結果,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結果,其量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則本諸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資料給「楊勝凱」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符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⒉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於偵查時,就不確定故意為否認(見偵卷第283頁),雖 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尚不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規 定,則此減輕事由並不該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可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表達面對司法之意,並且積極尋求賠償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6 、9、12、13之人雖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但有 另與被告聯繫並和解、接受賠償並提供聲明書表示原諒被告 (見本院易字卷第71、101、121、137、219頁),另編號4、1 4之人則係收受本院傳票後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接受被 告給付賠償並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6頁), 可認被告已盡力積極彌補過錯,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犯 罪動機、手段、導致之損害結果,以及被告非詐欺集團正犯 ,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幫助犯減輕於量刑時審酌如上開㈣⒈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⒈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更積極賠償以彌補過錯如上開 ㈤所載(卷證頁面,另詳如附表「賠償得宥恕情況」欄所示) ,佐以附表「金額」欄款項並非過鉅等情綜合評估後,認為 被告經此教訓,應已悔改且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緩刑附負擔:
為確實督促被告日後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記取此 次教訓,佐以被告雖僅係幫助犯,且已積極努力賠償以彌補 過錯,但終究未能完全跟所有「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故在刑事之層面,本院仍認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等人遭詐騙,而將附表「金額」欄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賠償得宥恕情況 1 李恩彤 113年1月22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之手法使李恩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3年1月22日11時58分許 2500元 2 張閔傑 113年1月17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之手法使張閔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3年1月17日13時40分許 2500元 左列款項均已賠償(對話過程,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100頁) 3 吳律霖 113年1月16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之手法使吳律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①113年1月20日22時6分許 ②113年1月21日10時26分許 ①1000元 ②1000元 4 楊評翔 113年1月26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之手法使楊評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3年1月27日11時36分許 6000元 左列款項均已賠償(對話過程,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 5 蔡翔宇 113年1月23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之手法使蔡翔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9時28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9時7分許 ①4000元 ②2000元 6 章宣燦 113年1月15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之手法使章宣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3年1月15日15時11分許 2000元 左列款項均已賠償(對話過程,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99至227頁) 7 林奕成 113年1月19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之手法使林奕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36分許 2000元 8 蘇國寬 (未提告) 113年1月16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之手法使蘇國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3年1月16日15時46分許 2000元 9 吳佳洳 113年1月16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之手法使吳佳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①113年1月16日12時56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7時46分許 ①1500元 ②1500元 左列款項均已賠償(對話過程,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20頁) 10 張又文 113年1月17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之手法使張又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①113年1月24日15時20分許 ②113年1月24日15時23分許 ①1元 ②1499元 11 陳昱安 (未提告) 113年1月15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之手法使陳昱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3年1月18日1時17分許 1500元 12 張哲瑒 (未提告) 113年1月16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之手法使張哲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3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左列款項均已賠償(對話過程,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36頁) 13 廖宥翔 113年1月17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之手法使廖宥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①113年1月19日11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20日12時5分許 ①2000元 ②1000元 左列款項均已賠償(對話過程,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61頁) 14 程翊展 113年1月22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之手法使程翊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3年1月22日9時許 2500元 左列款項均已賠償(對話過程,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 15 吳柏樂 (未提告) 113年1月16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之手法使吳柏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3年1月17日22時10分許 2000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