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68號
TCDM,113,金簡,568,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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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宏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33號、第260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6
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09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11 3年03月23日10:06」更正為「113年03月23日10:03」;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 21587號函文」、「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 科113年9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47056號函文」、「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 6722號函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 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346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丑○○、癸○○、寅○○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金簡卷第89至94頁)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與其 餘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現無業、經濟狀況 不佳、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17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5 頁),茲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丑○○、癸○○、寅○○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至其餘被害人則 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前開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已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 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 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 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17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被害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告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49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06號
  被   告 辛○○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0號             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 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0日16時許,以統一超商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曾怡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 夥(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 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丙○○等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 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辰○○子○○、壬○○、戊○○、丁○○、丑○○、癸○○、 己○○、卯○○寅○○、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有 一位不明人士告訴伊說可以快速賺到錢,要伊提供空白的帳 戶,一個月就可以賺到新臺幣(下同)4到6萬元,之後就給伊 「曾怡勳」聯繫,「曾怡勳」表示交付1張提款卡,每日可 獲得2000元至3000元,伊依照「曾怡勳」指示寄出提款卡, 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來做為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辰○○子○○、壬○○、戊○○、丁○○、丑○○、癸○○ 、己○○、卯○○寅○○、庚○○及被害人巳○○受騙而依據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筠庭張少瑋姚碩彥及被害人劉苑廷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丙○○、辰○○子○○、壬○○、戊○○、丁○○、丑○○、 癸○○、己○○、卯○○寅○○、庚○○及被害人巳○○分別提供之拍 賣資訊擷取畫面、對話記錄擷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擷



取畫面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為前開 台新、玉山、聯邦帳戶申請人,且該等帳戶收得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之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此有該3帳戶客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足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台新、玉山、 聯邦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匯入、轉出之用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現今社會常情,申辦銀行帳戶 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任何費用,是一般人如非基於 犯罪之不法目的,豈會以每個帳戶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代 價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 人收購、租用等另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參 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收集銀行帳 戶,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騙案件一 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係已成年 且為智力成熟之人,且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伊在交付前有 想過如果是正常的工作有需要這麼多張提款卡嗎,但是伊因 為有經濟壓力就沒有細想等語,是被告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 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竟仍完全聽憑未 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與「曾怡勳」,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 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 有預見無疑。再依被告亦自陳是不明人士告知伊可藉此方式 快速賺錢,自難期待藉此非法、不合理之管道獲得「合法」 工作,然被告甘冒非法風險,依照「曾怡勳」指示,進而提 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足徵其為賺取報酬,即便所為 工作涉及不法亦在所不惜之心態,益徵被告對於對方所屬詐 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事,並不違 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丙○○、辰○○子○○、壬○○、戊○○ 、丁○○、丑○○、癸○○、己○○、卯○○寅○○、庚○○及被害人巳 ○○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現金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提告) 假網拍 113年03月23日13:57 5萬元 台新帳戶 2 辰○○(提告) 假網拍 113年03月23日14:16 6500元 3 巳○○(未提告) 假網拍 113年03月23日14:52 1萬3000元 4 子○○(提告) 假網拍 113年03月23日15:50 4000元 5 壬○○(提告) 假網拍 113年03月23日12:47 2萬0800元 玉山帳戶 6 戊○○(提告) 假網拍 113年03月24日10:07 4萬3000元 7 丁○○(提告) 假網拍 113年03月23日12:41 2萬4000元 8 丑○○(提告) 假網拍 113年03月23日10:22 3萬元 9 癸○○(提告) 假網拍 113年03月24日10:51 113年03月24日10:53 113年03月23日12:09 7000元 3000元 3萬元 10 己○○(提告) 假網拍 113年03月23日10:01 113年03月23日10:06 3萬元 1萬元 聯邦帳戶 11 卯○○(提告) 假網拍 113年03月23日10:04 113年03月23日10:05 113年03月23日10:08 113年03月23日10:09 3萬元 3000元 3萬元 5000元 12 寅○○(提告) 假網拍 113年03月24日11:53 1萬3500元 13 庚○○(提告) 假網拍 113年03月24日11:31 113年03月24日11:34 4萬3000元 1萬2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4602號
  被   告 辛○○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0號             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案件(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 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0日16時許,以統一超商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怡勳」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 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甲○○,使甲○○ 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內,旋 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㈢被告辛○○上開聯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聯邦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33號、第2600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泰 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 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 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行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甲○○ 假網拍詐欺 113年3月24日11時57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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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