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6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珮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郁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扣 押物品照片」、「被告張珮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按: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下3次修法過程中, 洗錢防制法均有處罰一般洗錢未遂行為,且未遂條文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即不再列出以利行文順暢):①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 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 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 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 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 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2號卷第24頁、 同署113年度他字第217號卷第85頁、第25頁至第2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承認犯罪,是僅有適用舊法時始得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2年6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 ,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舊法即11 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罪。
(三)被告就其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與「李全」 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未遂罪。
(五)減刑
1.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應依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 猖獗,不可率爾提供帳戶、協助陌生他人提款,竟仍為本案 犯行,所為實不可採,幸本案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款項始
未遭被告領出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另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 行,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等情;又審酌被告之 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二)告訴人遭詐而匯款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屬於洗錢之財物 ,而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有刑法38條之1第5項之 適用。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後,未及成功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即遭查獲,告訴人遭詐之10萬元款項並經銀行退還告訴人, 有本院電話記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 在卷可證,是足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7號
被 告 張珮祺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祺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 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 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 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 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拍照後發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全」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2年2月27日13時 許起,偽冒鄭文玲之姪子名義聯繫鄭文玲訛稱:因支付貨款 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鄭文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2 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惟詐欺集團成員「李全」指示張珮祺於112年3月1日1 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填寫提款交易憑證交付行員,欲自其前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2萬8000元之際,遭行員察覺其帳戶內資 金異常,立即報警處理,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鄭文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珮祺於警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提供帳戶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全」之人,供對方將資金匯入帳戶,並於對方允諾欲給付報酬之情況下,依對方指示前往臨櫃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進而依指示匯款之經過。 3 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427號、第28070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LINE暱稱「李全」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