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84號
TCDM,113,金簡,484,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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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孝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6206號、第31540號、第32975號、第41553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228號、43670號、53057號
、112年度偵字第8758號、6621號、840號、8946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孝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112年度偵字8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第16至19行「依其指示於111年2月7日下午1時14 分許、111年2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1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應更正為「依其指示於111年2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111 年2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1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賴孝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一至 八)。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 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黃嘉傳王業文盧屏平詐騙,進而使 其等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其目的 係為達到向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 欺集團分別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228、43670 、53057號、112年度偵字第8758、6621、840、8946號移送 併辦如附件二至八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該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素行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金訴 緝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至被告交付之本案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該帳戶 業經警示,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八、又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 ,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 經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分次轉匯,自屬洗錢之財物。被 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26206號
111年度偵字第31540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75號
111年度偵字第41553號
  被   告 賴孝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孝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9時21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賴孝哲如附表所示帳戶。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孝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警詢 辯稱:於111年1月1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碩電子遊戲場內,與陳俞廷聊天,陳俞廷表示從事娃娃機 生意,有場所可以讓伊擺放,並要伊提供約定轉帳之銀行帳 戶,於111年2月10日12時許,伊與陳俞廷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陳俞廷帶伊去 看娃娃機場所,之後伊返家,於111年2月25日10時許,華南 商業銀行人員打電話通知伊華南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事後伊回想才知道伊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 留在陳俞廷車上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陳俞廷帶伊去辦理 約定轉帳,陳俞廷趁伊下車買飲料趁之際,竊取伊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台新商業銀行之金融卡, 買飲料回來後,伊沒有仔細看過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及台新 商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095416,社該數字好記,伊 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當時伊皮夾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LINE等金融卡,陳俞廷只竊 取華南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等語。經查 :
㈠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等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 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華南商業銀行111年3月29日營清字 第111001035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6060號函附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參,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金融帳戶內乙情,業據附表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杜嘉泓提供之第e行動轉 帳通知照片、告訴人顏利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黃嘉傳提供之臺幣轉帳列印資料、臺幣轉帳交易結



果通知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交 易明細、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等帳戶確係由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 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 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 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 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 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 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 ⒉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乃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 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 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 ,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 遺忘,及預防金融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 密碼書寫、顯露在金融卡或存摺上,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並遭盜領之風險,則刻意將密碼附記於存 摺上,或將載有密碼資訊之文件與金融卡一同放置,不僅使 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 足徵被告上開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並跟金融卡放在一起之辯解 ,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再金融卡之密碼,乃至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皆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純以拾獲 或竊取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台新商業銀行 帳戶金融卡之人,諒無法猜知金融卡密碼,及本案華南商業 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惟本案 華南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等帳戶於111年2月8日至111年 2月10日期間,卻有多筆非被告所為而使用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及於111年2月8日至111年 2月10日期間,多筆非被告所為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情事,且持續相當時間,足認該使 用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等帳戶之人確實對該帳 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會於上開期



間放心加以使用,益見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使用,且配合不 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方以至此。
⒊被告於警詢辯稱係將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 留在證人陳俞廷車上云云,復本署偵查中辯稱係證人陳俞廷 以經營娃娃機為由,請其設定約定轉帳,趁其下車購買飲料 之際,竊取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及網路帳號、密碼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被告 前後辯稱不一,已非疑。再者,證人陳俞廷到庭證稱:未竊 取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帳號、密 碼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是依證人陳俞廷之證言, 其已明確證述未竊取被告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則被告辯稱證 人陳俞廷拾獲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證人陳 俞廷竊取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帳號、密碼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因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所稱係遭到陳俞廷拾獲或竊取金 融帳戶資料乙情為真,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 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交付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時,為滿23歲之成年人,係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且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 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一併交付與他



人,就他人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 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幫詐一般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金融帳戶 報告機關 案號 1 顏利昌 是 於110年11月5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顏利昌推薦投資平臺進行投資,致告訴人顏利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2月10日14時36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31540號 2 黃嘉傳 是 於110年12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稱LINE暱稱「尋謠」加告訴人黃嘉傳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尋謠」向告訴人佯稱可請專業投顧協助投資,只需提供資金即可云云,致告訴人黃嘉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2月10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被告前開台新商業銀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32975號 111年2月10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0日15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3 杜嘉泓 否 於111年1月17日13時19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舒玄)^_^」向被害人杜嘉泓推薦投資平臺進行外匯投資,致被害人杜嘉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2月8日9時21分許 2萬8151元 被告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6206號 4 李建忠 是 於111年1月19日12時2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Messenger暱稱「王瑞芳」結識告訴人李建忠,加告訴人李建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LINDA」向告訴人李建忠謊稱在投資平臺投資,有獲利賺錢云云,並向告訴人李建忠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建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2月9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被告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1553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46228號
  被   告 賴孝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0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孝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 月7日10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9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尋瑤」結識陳惠英後,以LINE暱稱「尋瑤」向陳惠英謊 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及匯率獲利云云,致陳惠英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2月7日10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賴孝 哲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嗣陳惠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惠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華南商業銀行111年4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12831號函附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列印資料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致被害人 顏利昌黃嘉傳杜嘉泓、李建忠等人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 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 06號、第31540號、第32975號、第41553號聲請簡易判決, 現由貴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00號(梁股)審理中,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本案為陳惠英)受騙交付 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70號
  被   告 賴孝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五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併案犯罪事實:賴孝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 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 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 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孟軒後,向楊孟軒佯稱:可以投 資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楊孟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 年2月10日下午7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嗣楊孟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 楊孟軒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 1.被告賴孝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楊孟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3.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原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1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三、併辦理由:
被告賴孝哲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6206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 告所涉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3057號
  被   告 賴孝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簡字第300號(梁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案犯罪事實:賴孝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 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 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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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