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82號
TCDM,113,金簡,482,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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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慶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0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新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新慶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 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 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賠 償,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未出席調解,經本院電詢表示無 意見;⑷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 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因 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始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本 件4位被害人其中3位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均如上述,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 新臺幣1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 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5號
  被   告 林新慶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慶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12日,以每帳戶每天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對 價(惟其嗣未獲得任何金錢),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靜妍」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陳靜 妍」取得林新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 新慶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新慶固坦承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陳靜 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去年5月在臉 書認識網友「陳靜妍」,「陳靜妍」說要跟伊借帳戶投資虛 擬貨幣,並且說借她帳戶的代價是每天可以取得1,800元獲 利,伊想說她可憐,自己帶一個小孩,她想要賺錢,伊就幫 忙她,「陳靜妍」說1,800元是伊出借帳戶的紅利,但伊都 沒有拿到錢,伊有跟「陳靜妍」反映,「陳靜妍」說要給伊 ,但「陳靜妍」後來就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 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 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 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 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 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 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



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行為時 為6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 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 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之犯行,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有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以社群軟體FB,向告訴人陳有偉佯稱需轉帳金錢作為帳戶驗證,才可在7-11賣貨便販售商品等語。 112年9月29日下午2時53分 4萬1,01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2 呂明展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以社群軟體FB,向告訴人呂明展佯稱告訴人之帳戶凍結,告訴人需轉帳金錢才可在7-11賣貨便販售商品等語。 112年9月29日下午3時16分 2萬1,030元 3 羅玉琴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以社群軟體FB,向告訴人羅玉琴佯稱需轉帳金錢作為帳戶驗證,才可在7-11賣貨便販售商品等語。 112年9月29日下午3時33分 2,998元 112年9月29日下午3時36分 2萬6,980元 112年9月29日下午3時40分 2萬9,985元 4 林東海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社群軟體FB,向告訴人林東海佯稱訂單遭凍結,告訴人需轉帳金錢才可在蝦皮平台販售商品等語。 112年9月29日下午4時19分 2萬8,1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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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