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31號
TCDM,113,金易,3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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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539號),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03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春德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工具,且無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下,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許,在臺 中市清水區之「7-11便利商店大秀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第六信合社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寄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瑞鵬」之詐騙 集團成員指定之收件人,並以電話告知前述4帳戶金融卡之 密碼,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 所列之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告訴人等查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勳、古吉田劉秋足張邦益廖珞妘、陳松舉、 楊羽涵王淑翔林鴻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邱妤臻委請彭成翔 律師、陳宣妤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春德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沉默未表達意見,或表示無法 表達等語(見本院卷第68、123頁),而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蔡春德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於112年6月份在網路上認識1位女生,她以交往名義 要我幫她找房子,並說要匯款5萬元港幣給我,叫我幫她找 大一點的房子,後來又說港幣匯不進來,介紹一位銀行專員 「張瑞鵬」,叫我跟他聯繫。「張瑞鵬」要我提供帳戶給他 ,說港幣才匯得進來,我就提供帳戶給他,並在8月17日將 帳戶寄出去給他,後來他再跟我說要開通外幣功能,要我提 供密碼,我也提供了,並用7-11交貨便寄給他,他還叫我將 網路銀行功能提高到50萬元,說要3到5個工作天才能處理好 。直到8月24日彰化六信銀行打電話跟我,說帳戶已經變成 警示帳戶,當天我去把存簿刷一刷,才發現多了很多筆不明 的金錢,發覺我被詐騙,變成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工作,8月2 6日我去大秀派出所報案,說我被騙走金融卡,對於8月17日 至8月24日間的款項匯入、提領,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經查:
 ㈠就本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 告之合庫銀行、彰化第六信合社、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 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勳、古吉田劉秋足張邦益廖珞妘、陳松舉、楊羽涵王淑翔林鴻智於警詢 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18539卷第143至149、209至215及217 至221、243至245、265至267、283至287、41至43、71至73 、85至87、125至127110、145至146、179至180頁),且告



訴人陳怡勳係於112年8月21日12時34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古吉田係於112年8月22日11時18分 匯款5萬元至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劉秋足係於1 121年8月22日11時29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邦益係於112年8月21日15時57分匯款5萬元至被 告上開彰化第六信合社帳戶,告訴人廖珞妘係於112年8月23 日9時33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 人陳松舉係於112年8月21日15時44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告訴人楊羽涵係於112年8月22日13時18分匯 款1萬元、13時20分匯款1萬元、13時21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告訴人王叔翔係於112年8月21日12時00 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112年8月22日14時37分 匯款5萬元、14時39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智鴻係於112年8月23日13時30分匯款2萬元、13時3 4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告訴人邱妤臻係於 112年8月22日10時26分許匯款55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等情,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彰化第六信合社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見偵18539卷第27、29至30、31 至32、33至34頁),是告訴人陳怡勳、古吉田劉秋足、張 邦益、廖珞妘、陳松舉、楊羽涵王淑翔林鴻智、邱揄臻 等10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土地銀行、合庫 銀行、彰化第六信合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後遭以提款 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先係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所開立,平時也是我在使 用。這4個帳戶已因詐欺案被通報警示帳戶,我當初在網路 上認識1位女生,以結婚為前提,她叫我幫她找房子,誆騙 我提供4個銀行帳戶,我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也提供密碼,我 在112年8月26日也有報案。對於陳怡勳、古吉田劉秋足張邦益廖珞妘、陳松舉、楊羽涵王淑翔林鴻智等人, 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將款項匯款到我上開帳戶內之事,我 並不知情,是後來接到彰化六信說帳戶已被警示,才知道受 騙。上開帳戶的提款卡我都寄出去,至於印章及存摺還在我 身上,提款卡密碼是自稱銀行專員的人打給我,我電話中跟 他說的。我確實有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提供出去,但當初是 對方跟我說要租房子、要匯錢給我,我才會在112年8月17日 寄出去等語(見偵18359卷第18至19頁);再於113年3月8日



警詢時供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是我申 請使用,存簿還在我身上,遭到詐騙集團詐騙,我有將提款 卡寄到詐騙集團指定的超商。我只有綁定自己在郵局的帳號 網路轉帳,也有約定郵局帳戶,提款卡我是依照詐騙集團指 示,到7-11列印條碼貼在所寄出提款卡包裹上,但我也不知 道寄到何處。對於是否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綁定網路轉帳、約定帳戶之事,被告則未回答。對於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2年8月22日 10時2分7秒提款10萬元,2.同(20日10時3分25秒提款10萬元 ,3.同(22)日10時4分46秒提款10萬元,4.同(22)日10時6分 3秒提款10萬元,5.同(22)日10時7分37秒提款10萬元,則稱 並不知道有提領這些款項,其提款卡是因遭詐騙,但並沒有 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他12399卷第266至268頁)。113年5 月3日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有申辦本案土地銀行、合庫銀行 、彰化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帳戶,開設目的分別 是國泰世華帳戶是買股票及水電費扣缴,合庫帳戶是用來繳 保費,土地銀行帳戶純粹開户,彰化六信帳戶是當時房子貸 款的銀行,已經申請好幾年,後來只有國泰世華及彰化六信 帳戶比較會使用。依警詢所述,我是在112年8月17日將上開 4金融帳户寄給他人,並在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 寄出提款卡之地點是在臺中市清水區的7-11大秀門店便利商 。對方有叫我開通網路銀行,我也有把國泰世華網銀帳號密 碼告訴對方,也有辦理約定帳戶,但其他3金融帳戶則都沒 有辦這些功能。對方之所以要我提供上開帳户之提款卡及密 碼,是因為我在網路上認識1位女生,我覺得自己在跟他談 戀愛,那女生說他要來台灣,叫我幫他找房子,原說要匯5 萬元港幣給我,但又說匯不過來,就介绍1位姓張的銀行專 員,幫我開外匯功能。專員說不要一次將5萬元港幣存在同 一個帳戶,要分散存入,當時自己沒想太多,就相信他。我 並沒有見過那位女生與銀行專員,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及聯絡方式,庭呈與他們的聯絡對話,其中周靜欣就是我網 路認識的那位女生,張瑞鵬則是銀行專員。我不知道被害人 遭詐騙集團行騙後,有將款項匯入上開4個金融帳戶,也不 知道提領的事,對方是以上述理由要我提供帳戶,我當時並 沒想這麼多等語(見偵18539卷第315至317頁)。對比被告 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其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有開啟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功能情事,係於偵 查中始說明此事;再於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8日警詢時 ,完全未說出所稱與之聯繫洽談結婚、要匯款5萬元港幣給 他及銀行專員分為周靜怡張瑞鵬,遲於113年5月3日偵查



中始說出此2人姓名,且其所稱之對話資料,亦遲於113年年 5月3日始提出,果此等資料得以佐證其所為辯解,何以未於 第一時間即主動提出,反係於數月後始出現,實讓人深感懷 疑。至於被告雖稱有於112年8月26日報案,然以本件所涉4 個金融帳戶匯款、提領之時間集中於112年8月21日至8月23 日,且係於8月24日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亦稱係於8月 24日收到彰化第六信合社告知遭列警示帳戶後,被告於8月2 6日始報案,被告所稱之報案時間顯已在上開4金融帳戶完成 匯款、提領、列為警示帳戶之後,實難據此為有利之認定。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提示偵1 8539號卷第33、34頁)8月21日當天就可以用提款卡合計提 領50萬元,8月22日當天就可以提領款項合計將近53萬元,8 月23日當天也合計提領了50萬元,顯然有去開啟每日提款 最高額度功能,你是否有去做這個動作?被告答:「張瑞鵬 」有請我去提高當日提領款項額度。問:剛剛你只有提到港 幣5萬元,顯然跟這邊的50萬元有相當差距,你可否解釋? 被告答:他那時候叫我提供帳戶是要匯港幣給我,但我不知 道我的帳戶變成洗錢的工具。問:既然他是要匯錢給你,你 卻把4個帳戶的提款卡都提供給對方,那你如何去提款?被 告答:因為他說3到5個工作天就會處理完,他會寄回來給我 。問:顯然你知道他拿到提款卡之後會做其他用途,是否如 此?被告答:我不知道,他那時後跟我說開通外匯功能要3 到5個工作天。問:你知道提款卡是要做何用途?被告答: 知道,用來提錢。問:你已經知道提款卡是用來提錢,卻把 你的4個提款卡寄給對方,卻稱不知道對方會做其他用途, 你可否解釋?被告答:因為當時我相信周靜欣和張瑞鵬,我 跟周靜欣在網路上認識,她叫我幫她找房子,說要來跟我結 婚,我就相信她,寄卡片只是要處理那5萬元港幣的事情。 問:為何你會幫忙開啟國泰世華銀行的網路帳號,還將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被告答:因為張瑞鵬說開通外 匯功能有需要。問:何以本案被害人大部分都是將錢匯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但是大 筆的錢都是匯到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答:不知道。問:另外 3個帳戶,你有沒有開啟每日提領款項額度擴大功能?被告 答:沒有。問:另外3個帳戶,你有沒有開啟網路銀行,並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答:沒有,其實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有開通,但是但我都沒有使用,因為我大部分是用 國泰世華那個。問:何以你只有針對國泰世華開啟每日提款 金額擴大功能,並開啟網路銀行帳號,而本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所涉都是比較大筆的金額,而後逐一被提領?被告答:



我不知道,我將卡片寄出去之後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68 至70頁)。問:本件你提供了4個金融機構帳戶給對方,如 果依照你所述的用途,根本不需要提供四個帳戶?被告答: 是對方要求我提供的,是「張瑞鵬」要求我提供的,當初我 不知道會這麼嚴重,因為我一直在工作沒有接觸過這些,我 不知道會涉及洗錢。問:尤其你特別針對國泰世華銀行部份 開啟網路銀行帳號,並將每日提款金額擴大,這是你自己去 開啟的,是否如此?被告答:是,是我開啟的,但是我也是 聽從「張瑞鵬」的指示,讓每日的額度變50萬。問:你一再 說你是碰到網路愛情詐騙,但你所實施的行為都是在帳戶上 ,你提供帳戶給別人,並開啟擴大額度的功能,並不是你提 供款項給對方,你可否解釋?被告答:網路銀行的功能我本 來就有了,不是「張瑞鵬」叫我開啟的,他只是叫我把每日 額度擴大至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觀諸被 告之回答內容,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諸多回 答完全不合常理,如此辯詞之真實性,亦讓人深感懷疑。  ㈣此外,並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松舉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羽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叔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鴻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怡勲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詐團使用之app介面擷圖、告訴人古吉田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劉秋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邦益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珞妘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與「周靜欣」、「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8539卷第27、29至30、31至32、33至34、45、47至67、53、69、75、77、79、81、873、91、95至99、105至117、109、121、123、129、131、133、137頁上方、137至139、141、151、153、155、157、159至181、195頁上方、199至207、223、225、227、231、233頁上方、235至241、247、249、251、253頁上方、257至261、269至273、275、277、281、289至290、291、293、295、303至305、309、319至503頁)、告訴人邱妤榛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邱妤榛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鴻博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告訴人邱妤榛之刑事陳報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55921號函暨被告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見他12399卷第5至17、75至77、79、165至167、271至27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之合 庫銀行、彰化第六信合社、國泰世華、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 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  陳怡勳、古吉田劉秋足張邦益廖珞妘、陳松舉、楊羽 涵、王淑翔林鴻智、邱妤臻等10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 陳怡勳、古吉田劉秋足張邦益廖珞妘、陳松舉、楊羽 涵、王淑翔林鴻智、邱妤臻等10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彰化第六信合社、國泰世華、土地 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彰化第六信 合社、國泰世華、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合庫銀行、 彰化第六信合社、國泰世華、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陳怡勳、古吉田、劉 秋足、張邦益廖珞妘、陳松舉、楊羽涵王淑翔林鴻智 、邱妤臻等10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 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合庫銀行、彰化第六信合社、國泰世 華、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屬幫助犯。
 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年度偵字第36036 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張瑞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收件人, 並以電話告知前述4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邱妤臻行騙,致邱妤臻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本院審酌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依法併辦處



理,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罪,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移送併辦意旨亦主張被告係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該罪名,顯 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 見本院卷第66頁),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第六信合社 、國泰世華銀行等4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 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陳怡勳、古吉田劉秋足張邦益廖珞 妘、陳松舉、楊羽涵王淑翔林鴻智、邱妤臻等10人之財 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適47歲中壯年齡 ,竟提供自身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第六信合作、國 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 訴人陳怡勳、古吉田劉秋足張邦益廖珞妘、陳松舉、 楊羽涵王叔翔、林鴻智、邱妤臻等10人,合計受有新臺幣 (下同)128萬元之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 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廖珞妘、 王叔翔、陳松舉、邱妤臻4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666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88號、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65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6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3至184、18 5至186),至其他告訴人雖經本院排定於113年9月16日進行 調解,然其等收執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調解,亦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及153、155 、159、161、163、165、167、175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已去世、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工 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提 供其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第六信合社、國泰世華銀行 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廖珞妘、王叔翔、陳 松舉、邱妤臻等4人達成調解,至其他告訴人雖經本院通知 調解但未到庭等情,是認依上開規定,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土地銀行、 合庫銀行、彰化第六信合社、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 提供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第六信合社、國泰世華銀 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 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 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陳怡勳 112年8月21 日12時34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2 古吉田 112年8月22日11時18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3 劉秋足 112年8月22日11時29分 10萬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4 張邦益 112年8月21日15時57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5 廖珞妘 112年8月23日9時33分 20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6 陳松舉 112年8月21日15時44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7 楊羽涵 ①112年8月22日13時18分 ②112年8月22日13時20分 ③112年8月22日13時21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8 王淑翔 ①112年8月21日12時00分 ②112年8月22日14時37分 ③112年8月22日14時3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②、③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9 林鴻智 ①112年8月23日13時30分 ②112年8月23日13時34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10 邱妤臻 112年8月22日10時26分許 55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鴻博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以LINE暱稱「李怡萱」聯絡告訴人邱妤榛,向告訴人佯稱可經由上開平台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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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