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醫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旭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醫訴字第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旭紅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附表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如本 院判決書之附表所示。
㈡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原記載「譚旭紅 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師診療之相關業務 ,竟基於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譚旭紅明知未經醫師考試及格 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不得擅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竟個別2次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之犯意,各於下列時、地,分別 為下列行為:」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譚旭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3 年度醫訴字第4號卷宗第84頁至第85頁)。 ㈣理由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罪 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 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 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 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後,醫師法第2 8條雖於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上做文字修正及文義調 整即刪除但書規定,改增訂除外事由,就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集合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另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集合犯行至112年1月17日警方查獲止,已在新法施行 生效之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行為時法,亦無庸比較新舊 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 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 法評價。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 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 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 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 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 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 前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故被告分別於 上開密集期間,即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自110年11月21 日之前某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凱達蘭美學」店內;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自110 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凱達爾美學」店內,假冒合格醫師所 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各應評價認係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
⒋至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 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 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 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 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 (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 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 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各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客 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已有相當距離,且店名相異,而無密 切銜接情狀,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非屬集合犯 之單一犯意為之。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自110年11月21日前 某日起至112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
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應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等語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分別所犯前開各罪,在時間、地 點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⒍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竟仍為病患進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除行醫資 格及能力堪慮,或有產生危害於就診者健康,更因未受主 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對 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原應從重量刑,然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詳見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4號卷宗第86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上揭犯行所使用之物;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得財物各為2千元、5千元,均未扣 案,且係由被告收取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參見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4號卷宗第85頁),爰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 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 第1 、3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修正後)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醫師法第28條(修正前)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樓 1 ZIACAINE表面麻醉劑 軟膏 9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1-1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處方藥) 2 麗膚樂軟膏 20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1-2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處方藥) 3 乳膏 1包(內含3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1-3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蝴蝶針(top winged infusion set) (起訴書誤載為輸液管) 9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1-4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5 針筒 5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1-5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6 雷射機(含雷射頭、電源線)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1-6 (即113大型保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7 不明白色罐裝藥膏 2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1-7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8 杏貝他健乳膏 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1-8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指示藥) 9 麻舒痛藥膏 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1-9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處方藥) 10 精華液 (起訴書誤載為JMSO BEAUTIFUL麻醉液) 69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1-10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11 塑膠注射針 3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12 氟輕松維B6乳膏 4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13 皮白金抑菌乳膏 5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2樓 1 氰鈷胺明注射液 7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2-1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2 循必利注射液 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2-2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3 治敏健注射液 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2-3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4 諾貝爾注射液 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2-4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 5 保肝注射液 1盒(起訴書誤載為3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2-5(誤載為3盒)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6 精密過濾輸液器 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2-6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7 針筒 4包 (起訴書誤載為3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2-7(誤載為3袋)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 8 安斯特乳膏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2-8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 9 貝力多靜脈注射液 17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2-9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 10 胎盤抽出物注射液(含針頭) 1袋(內含3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2-10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 11 含針頭注射液 (內含胎盤素、氰鈷胺明注射液、保肝注射液) 1袋 (內含胎盤素21支、氰鈷胺明注射液100支、保肝注射液40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2-11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24、25) 12 刺繡針(即已使用針頭) 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2-12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 13 痠痛凝膏 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2-13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 14 紫菌素眼藥膏 1大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2-14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 15 艾莉凝膠 (起訴書誤載為艾利凝膠)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2-15 (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49號
被 告 譚旭紅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旭紅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師診療之相 關業務,竟基於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為下列 之犯行:
㈠譚旭紅應注意雷射機器需受過完善訓練之合格專業整形外科 或皮膚科醫師執行或督導下使用,且照射療程必須經該等專 業醫師評估檢視是否適合照射及得以妥適照射之能量,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以及於未有合格專業醫師在場執行或監督之情形下 ,亦未對治療者之整體狀況為評估,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 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凱達蘭 美學」,逕行對曾琬筑之腋下敷用麻藥後操作雷射除毛,以 及於110年11月21日在曾琬筑之腿部操作雷射除毛之醫療行 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並致曾琬筑受有雙下肢一度 燙傷體表面積約4%、雙下肢二度燙傷體表面積約>1%之傷害( 譚旭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 述)。
㈡譚旭紅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起至 112年1月17日為警搜索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凱達爾美學」,為不特定人敷麻藥、雷射除斑 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㈢嗣為警方於112年1月17日9時50分許,持臺中地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譚旭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凱達爾美 學」之營業地點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琬筑告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旭紅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扣案的機器(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356、9562、9649號卷二第55頁所載照片)幫曾琬筑除毛,這不是雷射機器,這是一般機器,就是可以去斑、除毛;伊是對曾琬筑做一般的除毛,不是激光雷射,伊是用正常程序幫她除的,除完離開時她一點狀況都沒有,伊不知道她的水泡是不是伊造成的;扣案的東西都是伊自己要用的,不是給客人用的,伊搬到大洲路這個地方幾乎沒有經營客人,伊沒有對客人提供雷射或塗抹麻醉藥膏之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琬筑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告訴人曾琬筑腿部受傷照片共24張。 證明告訴人曾琬筑受有雙下肢一度燙傷體表面積約4%、雙下肢二度燙傷體表面積約>1%之傷害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曾琬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琬筑係於110年11月21日接受被告雷射除毛,並於翌日(22日)傳送腿部傷勢照片予被告之事實(詳見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365、9562、9649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卷二第47頁)。 5 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1日衛部醫字第1110019743號函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該部所核發之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證書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食品藥物安全處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112年1月17日)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1月17日9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7 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林采鳳(松哥)」、「李芳」、「聖慈」、「兒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搬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凱達爾美學」後,仍有繼續對客人為雷射等醫療行為之事實。 8 偵查報告(111年9月19日、112年1月3日)2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搬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凱達爾美學」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15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20049671號函1份。 證明附表1樓之扣案物中,編號1、2、9屬於處方藥,編號8屬於指示藥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8月7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2003376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12年8月3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8月2日FDA器字第1120019764號函各1份。 證明附表1樓扣案物編號6之機器具有將能量施加於皮膚表面,達到真皮或皮下組織,用於改善皮膚外觀,或促進膠原蛋白或細胞增生等,抑或是具有切除、破壞、移除組織功能之醫療用雷射,而達到毛髮脫落之功能用途,屬於醫療器材之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16906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111年11月21日)各1份。 證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11年11月21日稽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凱達爾美學」,當場發現有限醫師使用之麻舒痛乳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 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 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 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 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
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自110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至112年1月17日 為警查獲止,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 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扣案 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 84條之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一節。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 案件如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告訴意旨所指情節,如果成立犯罪, 核被告所涉,應屬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曾琬筑係於110年11月 21日至被告所經營之「凱達蘭美學」接受腿部雷射除毛,並 於翌日(22日)傳送腿部傷勢照片予被告一節,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紀錄各1份(詳見本署111年 度他字第4365、9562、9649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卷二 第47頁)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即已知悉被 告涉犯過失傷害之事實,惟告訴人卻遲至111年6月2日始至 本署申告,此有本署111年6月2日之申告筆錄1份在卷足稽, 是告訴人提出此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 揭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樓 1 ZIACAINE表面麻醉劑 9瓶 處方藥 2 麗膚樂軟膏 20條 處方藥 3 乳膏 3袋 4 輸液管 9盒 5 針筒 5包 6 雷射機(含雷射頭、電源線) 1組 7 不明白色藥膏 2罐 8 杏貝他健乳膏 4罐 指示藥 9 麻舒藥膏 4罐 處方藥 10 JMSO BEAUTIFUL麻醉液 69罐 11 塑膠注射針 3盒 12 氟輕松維B6乳膏 4條 13 皮白金抑菌乳膏 5條 2樓 1 氰鈷胺明注射液 7盒 2 循必利注射液 1盒 3 治敏健注射液 1盒 4 諾貝爾注射液 1盒 5 保肝注射液 3盒 6 精密過濾輸液器 2包 7 針筒 3袋 8 安斯特乳膏 1包 9 貝力多靜脈注射液 17盒 10 胎盤抽出物注射液(含針頭) 1袋 11 注射液(含針頭) 1袋 12 刺繡針 1盒 13 痠痛凝膏 1袋 14 眼藥膏 1包 15 艾利凝膠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