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141號
TCDM,113,訴緝,141,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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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卉楠


戴義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戴義陽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經合法通 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 本院認本案係應處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丙○○經由虛擬貨幣交易群組獲悉戴 義陽欲購買虛擬貨幣,復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獲悉自稱: 「張耀賢」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願意出 售虛擬貨幣,為謀取報酬,即與「張耀賢」約定南下高雄市 區與戴義陽交易虛擬貨幣。惟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8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面,「張耀賢」收受 被告戴義陽交付欲購買虛擬貨幣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即 逃逸無蹤,致令戴義陽怒不可抑,夥同女友被告乙○○、劉如 竣(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同案少年賴○丞、白○恩、陳○安何○亭予(前述賴○丞等4人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均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妨害丙○○人身 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丙○○擔任仲介者,需賠償11萬元始得離 開,丙○○為求脫困,遂虛意允諾戴義陽等人返回臺中後會聯 繫黃珮婕(胞姊)代償11萬元。戴義陽等人遂強押丙○○分別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DR-0563號自小客車返回臺中。過 程中,戴義陽等人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偕同丙○○至夜市用餐, 如果欲如廁等脫離戴義陽等人視線之活動,即需將行動電話 及手提包等物交給戴義陽等人,戴義陽並會派人隨侍在旁監 控其行蹤;且必須以擴音方式始能對外聯繫,以此方式妨害 丙○○之行動自由。嗣經丙○○伺機聯繫胞姊黃珮婕報警處理。 經黃珮婕於112年6月12日凌晨4時10分許,邀約戴義陽等人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面協商債務時,經在場埋伏員 警當場逮捕戴義陽、乙○○及劉如竣3人及同案少年賴○丞、白 ○恩及陳○安3人,並扣得球棒1支、摺疊刀1支及持用行動電 話6支等物,丙○○至此始獲釋。嗣經警再通知少年何○亭予到 案說明,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戴義陽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且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戴義陽等人涉有上開之妨害自由犯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證述、被告戴義陽、乙○○及同案被 告劉如竣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賴○丞、白○恩及陳○安何○亭予、黃珮婕、雷麗敏之證述、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 片、告訴人與黃珮婕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截圖、 扣案球棒等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戴義陽、乙○○固坦認與 劉如竣、丙○○同行,於高雄市會面,後前往夜市,再轉至臺 中市西區某停車場等節,然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二人均 辯稱:同行的少年我們只認識白○恩,但不知道他未成年, 其他少年都不認識,我們沒有限制丙○○的人身自由等語。經 查:
(一)前揭被告戴義陽、乙○○所坦認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劉



如竣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 案少年賴○丞、白○恩及陳○安何○亭予、黃珮婕、雷麗敏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97頁、第145至149頁、第 169至174頁、第187至188頁、第197至202頁、第221至224 頁、第241至245頁、第261至263頁、第443至446頁、第45 7至464頁、第495至496頁、第501至503頁),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保管字第34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本院112 年度院保字第1545號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8478號鑑定 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第69至85頁、第99至至 115頁、第127至143頁、第151至167頁、第175至179頁、 第189至195頁、第203至211頁、第225至239頁、第247至2 59頁、第287至323頁、第325至329頁、第359至361頁、第 477至492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4頁),自可信 為真實。
(二)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屬與被害 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 人丙○○雖迭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遭被告戴義陽、乙○○及 同案被告劉如竣等人限制人身自由等節,然為被告戴義陽 、乙○○及同案被告劉如竣所否認,則本案尚待其他證據以 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證人即丙○○胞姊黃珮婕固於偵 查中證稱:丙○○在過程以LINE訊息對我求救,因為她沒有 辦法接電話,丙○○會開車,是因為同車的兩人說兩、三天 沒睡,且開車時一直撞安全島,而丙○○害怕才會開車,丙 ○○是以到臺中可以解決本件糾紛為由,乘機與我聯繫報警 救她等語(見偵卷第457至464頁),然本案並無任何目擊 證人在場見聞被告戴義陽、乙○○及同案被告劉如竣有為何 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黃珮婕所證關於告訴人遭 妨害自由之遭遇,均係聽聞告訴人轉述,核屬與告訴人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證人即警員雷麗敏雖於偵查中證稱:勤指中心打電話說 有一位黃姓被害人的姐姐報案,說她妹妹可能在高雄被押 走,當下她妹妹有跟對方講說她姐姐可以幫忙還這一筆債 務,可以到臺中來拿錢,我就假冒她的家屬出面,印象戴



義陽他們剛開始要我付11萬,我說一時籌不出這麼多錢, 他們問說有多少錢,我說身上只有4萬,他們說沒有辦法 接受等語(見偵卷第501至503頁),然雷麗敏亦於偵查中 證稱:談判破裂後,戴義陽等人沒有要把被害人帶離現場 的舉動,只是在旁釘哨監控,因為被害人報案時說她被押 著,我們是認定她的狀態是被控制的,對方有三輛車,我 是假裝是家屬,在到現場前,我們就有警力部署,有沙盤 推演先讓被害人脫離危險,談判破裂後我們就行動,就直 接抓人了等語(見偵卷第501至503頁),是證人雷麗敏係 從本案報案之過程,推論告訴人有遭妨害自由之情形,其 亦未見聞到告訴人遭人控制行動自由之狀況,所證內容無 從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三)而證人賴○丞、白○恩於偵查中均結證證稱於公訴意旨所載 時點並無專人看守丙○○行動自由,丙○○可以自由打電話與 外界聯繫等語(見偵卷第457至464頁),告訴人所指訴遭 限制人身自由等節是否可信,本非全然無疑。又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稱:從高雄返回臺中的途中,我與戴義陽等人去 瑞豐夜市,會讓我開車是因過程中我是跟兩男一女同車, 他們好像都是未成年,我跟一個男生坐後座,他們問我會 不會開車,他們好像兩天沒睡等語(見偵卷第495至496頁 ),就此,可證告訴人所述遭妨害自由之期間,曾至夜市 用餐,衡情夜市人潮眾多,何以告訴人未選擇向店家呼救 ,亦未於人潮眾多處逕行遠離被告戴義陽、乙○○及同案被 告劉如竣等人?告訴人既有駕駛車輛之機會,為何不將車 輛駛至警察局等處求援?再觀諸告訴人與黃珮婕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1至357頁),告訴 人雖均未接聽證人黃珮婕所撥打語音電話,然其確實均持 續有與證人黃珮婕以訊息方式聯絡,與其所述無法使用行 動電話報案,或使用行動電話會遭監控之情形尚有差距, 且告訴人尚傳送「沒事啦」、「我當然平安啊/不然我怎 麼跟你聊天/哈哈哈哈」等訊息予證人黃珮婕,其訊息用 語不見急迫情事,亦難認告訴人其行動自由有遭受限制或 剝奪之情,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戴義陽、乙○○之認定。(四)綜上各節,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未有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憑認被告戴義陽、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 由犯行,難以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戴義陽 、乙○○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戴 義陽、乙○○所涉妨害自由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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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