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10月初某日,承租位在馬來西亞No6 ,LorongDutal,Taman Duta,50480 KualaLumpur 別墅做為跨境詐欺電信機房(俗 稱桶子,下稱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購置電話、 電腦及網路等相關電腦硬體設備、架設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 統及負責管理該詐欺機房之運作(即桶主);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則負責在臺灣招募成員 丙○○、陳泓宇、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林君平、曾琬婷 、曹惠婷、楊恭綸、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李志聰、胡 凱棋、羅建暉、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 、廖彥緯(以上除丙○○外之20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張加成(現由本院通緝中)等22人 (下稱丙○○等22人)加入該詐欺機房,並為丙○○等22人分批 購買機票,先後出境至本案詐欺機房(起訴丙○○等22人出境 前往馬來西亞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 另至大陸地區召募大陸地區人士共22人,並為該22人分批購 買機票,先後出境至本案詐欺機房。其等分工方式為: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擔任本案詐欺機房 之電腦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擔任 本案詐欺機房廚師;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胡凱棋、廖 彥緯、陳姿婷、林君平、曾琬婷擔任第一線人員,每月底薪 新臺幣(下同)4萬元或以詐欺所得贓款5%為報酬;丙○○、 陳泓宇、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王中平、徐淨 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陳俊吉、羅建暉、張加成擔 任第二線人員,以詐欺所得贓款7%至8%為報酬,並於詐欺機
房經營一期結束後發放報酬及薪資。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方式 則為:先由電腦手「明哥」負責與合作之網路流系統商聯繫 ,每日透過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以隨機方式群發內容為 「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等語之詐欺語 音封包與大陸地區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 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本案詐欺機房,再由第一線 詐欺成員佯稱為中國電信或順風快遞之客服人員,向大陸地 區民眾隨機謊稱其有信用卡遭盜刷、欠費未繳,確認有個人 資料遭冒用云云後,旋將電話轉與第二線詐欺成員接聽;第 二線詐欺成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 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 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云云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 詐欺人員接聽;第三線詐欺成員則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 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 帳戶內監管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 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其後,再由轉帳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 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轉 帳車手集團的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地區各地提款機 持銀聯卡提款。轉帳車手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後,先扣除其應 得部分(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予「龍哥」、「陳 經理」取得。
二、丙○○等22人即與「龍哥」、「陳經理」、「明哥」、「小龍 」及其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成員、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 商、轉帳車手集團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2月1日起,扣除星期日及聖誕節、元 旦之特定假日(即104年12月6日、13日、20日、25日、27日 ;105年1月1日、3日、10日)休息不工作外,在本案詐欺機 房內,以上開運作模式,共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 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惟迄至105年1月16日止,均尚未有大 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而未遂其等之犯行。三、嗣經馬來西亞警方依據大陸地區公安情資,於105年1月22日 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月16日,丙○○等22人有關 105年1月17日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關105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結), 在本案詐欺機房內查獲丙○○等22名臺灣地區嫌犯及22名大陸 地區嫌犯共44人,並扣得非屬丙○○等22人所有,供本案詐欺 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該等證物已連同大陸地區共犯一併
解送大陸地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與 馬來西亞警方協調,於105年2月3日及4日(起訴書誤載為10 5年1月22日)將丙○○等22人遣送回臺灣接受審判。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3訴緝117號卷第92、135至14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 胡凱棋、徐淨志、張詠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02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4至 68、97反面至98反面、100至101反面、104反面至106頁、本 院105訴1546號卷一第131反面至132反面、卷二第329至332 、390至391頁)、王中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偵卷二第1至4、92至95、106頁反面、本院105 訴1546號卷一第132頁、卷二第331頁)、陳建發、張賢章、 李志聰、黃建弘、周尚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偵卷一第128至131、138至141、143至146頁、偵卷二 第12至15、18至21頁、偵卷三第92至97反面、101反面至104 反面、本院105訴1546號卷一第132頁、卷二第329至332、39 0至391頁)、楊恭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105訴1 546號卷一第132頁、卷二第330、390頁)、陳姿婷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107訴緝200號卷第68至70、11 8反面、132頁反面)、羅建暉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偵卷一第155至159頁、本院107訴緝200號卷第68 至70、118反面、132頁反面)、曾琬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本院108訴緝132號卷第42至43、82頁)、陳俊 吉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一第133至1 36頁、本院107訴緝139號卷第36、92、107頁)、林君平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110訴緝117號卷第80、104頁 )、廖彥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三第99至 100頁、本院105訴1546號卷一第132頁、卷二第438至439、4
67至468、490頁)、陳泓宇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偵卷二第28至31頁、112訴緝6卷第39、104、207至 208頁)、張加成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偵卷二第34至37頁 、本院110訴緝168號卷第20頁)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82、89、95、101、107、113、119、 126、147、153、160、166頁、偵卷二第5、11、16、27、33 、38頁)、警員製作臺籍嫌犯一覽表(偵卷二第40至45頁) 、本案詐欺機房外觀照片、機房內部照片(偵卷二第46至62 頁)、被告等人搭乘航班資料(偵卷二第63至64頁)、馬來 西亞皇家警察報告中譯版(偵卷二第65至78頁)、兩岸聯繫 傳真函(偵卷二第79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8月3日刑際字第1050701851號函檢送馬來西亞代表處認 證該國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之警方報告、蒐證照片 等相關資料【含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年7月19日馬來字第10 501605820號函檢送經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之書證影本、經認證馬來西亞警方報告中譯版、經認證本案 被告照片、本案扣案證物包括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機、護 照、行動電話照片、業績表、詐騙電話教戰守則、查獲現場 之被告護照、機房內外採證照片(偵卷二第111至218頁)、 被告等身分證號檢索、被告及本案共犯5年內同時入出境紀 錄、出入境資料查詢(偵卷三第1至56頁)】、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刑 事判決(本院113訴緝117號卷第41至74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高婷暄、曹惠婷、許譯心、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胡凱 棋、廖彥緯、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王中平於 偵查中均已供證本案詐欺機房係自104年12月起開始運作, 護照、電話都被集中保管,不可自由進出,沒有探客、訪客 時間,自早上8點至下午3點半都在機房裡工作,晚上要開會 檢討工作等語(偵卷二第93頁及反面、偵卷三第64至67頁反 面、第93至105頁)。又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方式為:早上 開始上班後,先由電腦手「明哥」負責與網路流系統商聯繫 ,以隨機方式群發內容為「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 情請按9」等語之詐欺語音封包與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 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本案 詐欺機房,再分別遞由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欺成員對 之實施詐騙,至下午結束後,實施檢討,其後休息,翌日再 循同樣模式開始乙節,業經陳建發、胡凱棋於臺中高分院10 7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其 中陳建發證稱:我在那個機房擔任二線工作,二線就是要接
電話,就是他們一線如果有作業過來給我們,那我們就要角 色扮演公安,要跟民眾說我們是公安的意思,一線負責演電 信人員、客服人員,如果二線成功,就交給三線,三線演檢 察官,我們到那邊之後,大概一個禮拜後開始正式作業,我 們早上大概7點左右就要起來,起來吃完飯就是準備上班的 作業程序,8點開始正式上班,上到大概下午5點左右,中午 輪流吃飯,晚上吃完飯會討論、開會跟背稿,大概差不多9 點,每天都固定這樣的上班時間,固定禮拜天讓我們休息, 一個禮拜就是讓我們休禮拜天而已,休息也是在室內,不可 以出去逛街、買東西。...元旦跟聖誕節都有讓我們休息, 所以就是一個禮拜放一天假,多放的日期就只有元旦跟聖誕 節各一天,...一線的模式有群發出去,然後大陸地區有人 覺得他想要回撥的時候,一線才會接到電話,那個群發是用 語音型態等語;胡凱棋則證稱:我大約104年的11月中左右 到馬來西亞的詐欺機房那邊,擔任一線的工作負責接電話, 會有人先回撥進來,我的角色是屬於客服的角色,說我這裡 是順風快遞,因為你的個人信息有被盜用之類的,如果對方 相信之後就轉到二線,我們是從104年12月1日開始做,早上 大概7點起床,有吃早餐,8點要開始作業,所以在8點以前 要把所有的盥洗或是吃早餐的部份全部做完,中午輪流去吃 飯,大概下午4點休息,就關機之後我們會開始檢討,大概 晚上6點吃晚餐,7點的時候再準備背稿,到9點,有時候10 點才算休息,...我們做六休一,就休禮拜天,元旦跟聖誕 節這兩天沒有上班,放假休息時間都在補眠,不可以離開工 作的地點,...104年12月1日開工以後,一天大概接10來通 電話,如果接通,講完之後,就在電話上按一個鍵就轉到二 線去,...每天工作結束之後一線跟二線會分別開檢討會, 假日不會開,...從104年12月1日開始到查獲為止,扣除休 假日每天都有做等語(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影卷第118至166頁)。佐以偵卷二第151至152頁即被告與同 案被告等實施詐欺講稿之業績表,其上可見日期者有1/18、 1/19、1/11、1/12、1/13,並還有多張相疊,可見本案詐欺 機房於被告承認之104年12月1日運作開始,確實是按日運作 無訛,蓋若非該詐欺機房每日以群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對不 特定之大陸人士行騙,令大陸人士回撥電話,被告等何能有 詐騙業績可以產生?據此堪認本案詐欺機房確實係以每日為 單位實施詐騙行為,且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本案檢察官起訴 之105年1月16日止,除星期日及聖誕節、元旦之特定假日休 息未工作外,其餘日期均有運作實施詐騙行為。 ㈢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信機房、
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集取得人頭帳戶、門 號、招募成員假冒偵辦刑案之大陸公安人員、發送不實訊息 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依被告及陳泓宇等人所述,高婷暄、許 譯心、曹惠婷、胡凱棋、廖彥緯、陳姿婷、林君平、曾琬婷 等人擔任第一線人員,假扮中國電信或順風快遞之客服人員 ,被告、陳泓宇、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王中 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陳俊吉、羅建暉、 張加成等人則擔任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共 同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計畫致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匯 款至指定帳戶後,再委由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年人,自該帳戶 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贓,雖被告與其他網路流系統商、 轉帳車手集團之成員間未必有直接聯絡,然被告為圖事成後 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詐騙之工 作,以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該機房之分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機房其他成員、網路流 系統商、轉帳車手集團等成年共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揆諸前 揭說明,其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起訴意旨雖 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認被告亦擔任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 之第三線詐騙人員,然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三線部分,「 銘哥」叫我學,但只有學,都沒有實際工作等語(偵卷一第 123頁);其於本院並供稱:三線部分我有學習,但沒有實 際去做三線就被查獲了,三線工作地點與我們一、二線地點 不同等語(本院113訴緝117號卷第90、146頁),此外,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擔任第三線即大陸地區檢察官之詐騙人 員,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本案犯罪時間,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 之前,並不該當行為時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 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
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於第44條第1項增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本案詐欺機房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日期(即104年12月1 日起至105年1月16日止,扣除星期日及聖誕節、元旦之特定 假日),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 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 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證明詐 得財物而未得逞,應認均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 ,而屬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罪,惟卷內並無任何可資證明本案詐欺機房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之相關證據,本院自不能單以被告參與本案機房時間 已達月餘,即率予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為既遂,起 訴意旨僅以「陳建發供述本次可賺得1個月8萬元,李志聰供 述本次(一期)可賺得10幾、20萬元,周尚翰供述本次可賺 得8、9萬元」,認本案被告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容 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㈢被告就其參與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 機房其餘成年成員、不詳網路流系統商、轉帳車手集團成員 間,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詐欺機房
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於各該上班日 ,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 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室 內電話,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 之計算,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由犯罪行為人 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 」,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 路平臺撥號系統,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 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至該日詐欺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 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翌日另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所 設定之回撥電話《即按9回撥》,目前實務上通常為防止警方 之查緝,每日網路介接路徑已為不同之設定)計算其犯罪次 數。從而,本案詐欺機房於各該上班日上班後,透過網路平 臺撥號系統,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 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 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 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 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受騙時,則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即 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 地區不特定民眾迭經第一線詐騙人員告知將電話轉接至後續 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當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持續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 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 屬既遂。又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如以群發 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 (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 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 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 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 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 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 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 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 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故詐欺集團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 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機房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 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
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 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與詐欺取財既遂一罪,方為正辨。 本案雖未能查扣機房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月16日止之 相關被害人資料,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屬本案詐欺機 房上班日,係以群發方式發送大量之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電話端,且每日顯非僅止對一位被害人進行詐 騙,應認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時起,每日群發對象為多 數被害人,每日均有多次詐欺未遂之情形。是就附表二編號 1至39所示日期,均係對多位被害人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未 遂,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39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 ,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 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 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 ,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中交簡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但就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指出任何證 明之方法,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本案不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情事(本院113訴緝117號卷第147頁),依上述說 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難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9部分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就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至39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工作 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前 往馬來西亞參與跨境電信詐欺機房,聯合臺灣及大陸地區成 員,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 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對社會危害性甚大,亦 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詐欺機房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對公眾進行大規模詐騙,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時間 、擔任二線人員之角色分工,及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實際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建築臨時工,負責搬運工作, 日薪約1,000元,已婚,要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太太沒有工 作,需負擔家中經濟,亦需照顧父親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㈧被告如附表二所示39次犯行,係於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月1 6日間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 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 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 明定。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機房詐欺既遂而獲取被害人 財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11 3訴緝117號卷第146頁),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 就該等之物究竟屬何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高婷暄等 其他同案被告均稱其等至該處時,該等設備已經在該處等語 (偵卷一第86至87、92至93、110至111、129至130、139至1 40、144至145、150至151、偵卷二第8至9、28至31頁、偵卷 三第64反面至65、93反面、95反面、97、98反面、101、102 頁反面),不能認定係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 扣案物品業經馬來西亞警方移交大陸地區警方,而連同大陸 地區共犯一併解送大陸地區,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年7月 19日馬來字第10501605820號函在卷可參(偵卷二第112頁) ,本院實際上無從宣告沒收,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機房於104年12月6日、13日、20日 、25日、27日、105年1月1日、3日、10日亦有運作實施詐騙 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為上開認定,係以同前關於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為其依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四、訊之被告辯稱本案詐欺機房每星期日固定休息,聖誕節以及 元旦亦休息未工作,應不能認定該等日期之罪數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發、胡凱棋於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 字第50號案件審理時,業已證稱本案詐欺機房於每週星期日 、聖誕節及元旦假日,均有放假,但仍不能外出,就在別墅 內活動等語(如前述理由壹、二、㈡所載),並均證稱之前 之所以沒有特別講出來,是不知道法院認定之方式係以日數 為單位,沒有意識到要講等語。陳建發、胡凱棋上開證詞與 被告所述互核相符,且其2人係於隔離訊問之情況下為關於 此事項之證述,所述並無矛盾之處,而假日是否上班乙節, 於被告等初被查獲之情況下,並未意識該項為重要之點亦並 非悖於常情;又核諸卷附第二線詐欺人員之業績表(偵卷二 第151至152頁),其日期分別為1/11、1/12、1/13、1/18、 1/19,亦均確無碰到假日或特定節日的情形,可以佐證陳建 發、胡凱棋所屬尚非虛妄,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 信,尚無從認定本案詐欺機房於104年12月6日、13日、20日 、25日、27日、105年1月1日、3日、10日有運作實施詐騙行 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 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及在機房內綽號 檢察官起訴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時間 本判決認定之實際工作時間 1 張賢章(文章) 104年10月8日至105年1月16日 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月16日(扣除每週日、聖誕節、元旦等休假日,即104年12月6日、13日、20日、27日、105年1月3日、10日;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1日共8日) 2 張加成(小張、英俊) 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1月16日 3 楊恭綸(原名張健宏,阿信) 104年11月3日至105年1月16日 4 陳建發(阿發、水雞) 104年11月6日至105年1月16日 5 陳泓宇(小陳) 同上 6 陳姿婷(橘子) 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1月16日 7 林君平(coco) 同上 8 羅建暉(小建) 同上 9 徐淨志(小樂) 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1月16日 10 周尚翰(阿寶、漢堡) 同上 11 張詠竣(阿竣) 同上 12 高婷暄(小妤、魚) 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16日至105年1月16日 13 曹惠婷(小胖) 同上 14 李志聰(阿聰) 同上 15 胡凱棋(西瓜、小棋) 同上 16 黃建弘(阿亮) 同上 17 曾琬婷(漾漾) 104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月16 日 18 丙○○(阿豪) 同上 19 陳俊吉(阿吉) 同上 20 廖彥緯(阿緯) 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1月16日 止 21 許譯心(巧克力) 104年12月7日至105年1月16日止 22 王中平 1.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 月16日至104年12月14日止 2.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1月16日 止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104年12月1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04年12月2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04年12月3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04年12月4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04年12月5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104年12月7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04年12月8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04年12月9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104年12月10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104年12月11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104年12月12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104年12月14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104年12月15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104年12月16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104年12月17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104年12月18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104年12月19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104年12月21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104年12月22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104年12月23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104年12月24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104年12月26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104年12月28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104年12月29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104年12月30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104年12月31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105年1月2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105年1月4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105年1月5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105年1月6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105年1月7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105年1月8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105年1月9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105年1月11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105年1月12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105年1月13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105年1月14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105年1月15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105年1月16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網路路徑器 83臺 2 手機 46支 3 錄音機 14臺 4 筆記型電腦 11臺 5 cctv-recorder 1臺 6 DTMF recorder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