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76號
TCDM,113,訴,976,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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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43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湯智翔(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罪 刑)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1、由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透過微信,以暱稱「F1」傳送 內容為「1太空人、2梅西、3超人、6個2000、13個4000。漂 亮小姐 小1:1400、中2:2400、大4:4500」等販毒廣告訊息 ,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可供 販售,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見前開販毒廣告後,即透 過微信與使用暱稱「F1」之乙○○聯絡,乙○○再指示湯智翔, 向其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含有前開2種第3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湯智翔更於翌日 即113年4月1日5時53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京鑫門市,將前開販毒所得連同其他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回帳予乙○○;再於同日19時許,至南投 縣○○鎮○○路000號,向乙○○添補之後待命欲供販售之毒品咖 啡包共70包及愷他命13包。
2、嗣因警方循線查獲販賣毒品予蕭家喆之曾昱銓(另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罪刑,乙○○涉犯與曾昱銓共同 販賣毒品部分,未據起訴),發現該暱稱「F1」之人仍持續 發送販賣毒品廣告,遂由蕭家喆配合員警,於112年4月1日2



1時31分許傳送「現在有空嗎、我要6個」等訊息予「F1  」即乙○○,經乙○○與蕭家喆談妥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6包,並約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同日21時58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進行交易。乙○○即指示湯智 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交易地點 ,並由湯智翔自其甫向乙○○補貨之毒品咖啡包中,將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6包(即附表三編號5、6)交予蕭家喆,並收 取販毒價金2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6),旋即遭在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8所示之物(於另 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5號案件宣告沒收),而止於未遂 。嗣曾昱銓湯智翔供出「F1」為乙○○,經警持法院搜索票 於113年4月29日對乙○○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9至22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1、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 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 
2、查共犯湯智翔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0137、20138號提起公訴(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並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5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乙○○ 與湯智翔共同犯販賣毒品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  24333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此部分與上開本 院審理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3年 度訴字第976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共 犯湯智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20137號偵卷第103至116、501至505、559至565 、645至653、669至670頁、24333號偵卷第521至525頁、本 院905號卷第28至29、42至43、102、214至215頁、本院976 號卷第73至75、130至132頁),核與證人曾昱銓於警詢、偵 訊時(見20137號偵卷第61至65、73至89、493至497、575至 579、611至614、24333號偵卷第529至531頁)、證人蕭家喆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20137號偵卷第127至138、  145至150、485至48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曾昱銓指稱 :①113年3月工作時段,駕駛AJV-5036車輛前往對帳之  Google地圖截圖(富宇上景周遭)②與毒品上手(即被告乙○ ○)交貨地點、其車輛停放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喫茶小 舖草屯虎山店周遭)③與毒品上手(即被告乙○○)回帳地點 、其車輛停放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統一超商京鑫門市) 、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①曾昱銓指認湯智翔曾昱銓指認乙○○、湯智翔湯智翔指認乙○○、曾昱銓蕭家喆指認湯智翔曾昱銓、本 院113年聲搜字917號搜索票(曾昱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113年4月1日12時36分至12時52分、受執行人: 曾昱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湯智翔)、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113年4月1日22時3分至22時18分、受執行人: 湯智翔)、贓物認領保管單(蕭家喆)、被告湯智翔蕭家 喆間交易毒品之通話錄音譯文(113年4月1日員警誘捕偵查 )、販毒廣告訊息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 品案偵查相片(曾昱銓現場查獲照片):於南投市○○路000 號對曾昱銓、AJV-5036車輛搜索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湯智翔販賣毒品予蕭家 喆蒐證資料):①湯智翔113年4月1日21時57分駕駛RDG-7390 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準備交易毒品②RDG- 7390租賃小客車、湯智翔照片③查獲毒品咖啡包、手機、現 金等物之現場照片(查獲裝毒品咖啡包之紅色紙盒樣式與被 告乙○○113年4月29日遭搜索時查扣之紅色紙盒樣式、圖案相 符)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初驗結果、現金等物照片⑤蕭家喆 微信暱稱「第一分局」、與毒品賣家微信暱稱「F1」之ID



大頭貼照片、販毒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相片:①曾昱銓iPhoneSE手機、ID 名稱:白癡、帳號:aaa000000000000oud.com之通聯記錄截 圖②湯智翔iPhone8PLUS手機、
  ID名稱:白癡、帳號:aaa000000000000oud.com之通聯記錄 截圖③湯智翔iPhone8PLUS手機內Telegram帳號「蝦圖案」( 湯智翔)、與暱稱「中中」之對話紀錄、「中中」帳號介面 截圖、微信暱稱「F1」、湯智翔iPhoneXR帳號名稱「菸蟲」 、手機型號訊息、販毒記帳訊息、手機通話記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AJV-50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偵查相片(湯智翔販賣毒品予蕭家喆蒐證資料):①113年 3月30日21時21分車輛AJV-5036車行紀錄顯示交易毒品地點 為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276巷口、交易地點Google地圖截 圖②113年3月30日21時20分至21時52分,蕭家喆交易前自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出門、AJV-5036自小客貨車抵 達益民路2段268號前之交易地點、蕭家喆坐上AJV-5036車輛 、蕭家喆交易後離去等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員警製作交易路 線圖④113年4月1日00時22分,湯智翔駕駛RDG-  7390車輛抵達益民路2段280號前,蕭家喆前往至該車輛處結 清購毒款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 片(113年4月1日湯智翔向被告乙○○拿取毒品、回帳之監視 器翻拍畫面):①湯智翔於113年4月1日19時4分至19時6分駕 駛RDG-7390號租賃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拿取愷 他命等毒品②南投縣○○鎮○○路000號現場照片③被告乙○○於113 年4月1日3時35分至3時38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與丙○○ 見面④被告乙○○於113年4月1日5時46至6時19分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與丙○○見面並交付現金、比對照片⑤被告乙○○於11 3年4月1日5時43分許駕駛ACE-1666車輛抵達湯智翔所稱回帳 地點即南投縣○○鎮○○路000號7-11京鑫門市⑥湯智翔於113年4 月1日5時57分許駕駛RDG-7390車輛抵達7-11京鑫門市後,被 告乙○○即前往其車輛旁邊向其收款⑦ACE-1666車輛於113年4 月1日6時13分許在南投縣路口監視器拍得之行車軌跡⑧超商 監視器拍得被告乙○○畫面比對資料、ACE-1666車輛之車主查 詢資料(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 鑑字第1130400217、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通 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1464號鑑定書(見20137號偵卷 第53至57、67至71、91至97、117至125、139至143、185至1 93、209至219、223至225、319335至385、389至417、531至 557




  、567至573、581至610、639至643、655至656、699至701頁 、24333號偵卷第265至281、285至305頁)、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昱 銓指認湯智翔)、本院113年聲搜字1219號搜索票(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4月29日13時15分至14時50 分、受執行人:乙○○)、被告乙○○在南投縣○○鎮○○路000號 出入、比對畫面、湯智翔駕駛RDG-7390號租賃車至南投縣草 屯鎮虎山路、中山路一帶向被告乙○○拿取毒品及回帳之車行 紀錄比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 相片(113年4月29日拘提被告乙○○之現場、蒐證照片):①1 13年4月29日13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拘提被告乙 ○○②在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大廳發現與113年4月1日查獲 湯智翔販毒時車上查扣毒品所用同款紅色紙盒③現場查扣愷 他命研磨盤、咖啡包殘渣等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案蒐證相片:①被告乙○○iPhone12PRO手機之ID、本 機訊息、手機通聯記錄②被告乙○○與湯智翔之對話紀錄截圖③ 被告乙○○
  iPhoneXS手機之ID、本機訊息、手機通聯記錄、員警113年6 月18日偵查報告(含通聯分析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截圖 自被告乙○○之iPhone12ProMax手機:①湯智翔所使用之  Instagram暱稱「十三」帳號資訊、與「十三」之對話紀錄② 微信通訊軟體已遭強制登出畫面(見24333號偵卷第27至  31、63至67、189至197、229至259、263、307至311、315至 343、545至557、587至592頁)、員警113年6月24日偵查報 告(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IP基地台位置與毒品交 易、回帳地點分析資料)、暱稱「中中」、被告乙○○使用手 機門號分析比對:①0000000000、乙○○扣案之手機門號雙向 通聯紀錄②0000000000、暱稱「中中」所使用門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③0000000000、乙○○扣案之手機門號網 路歷程資料④0000000000、暱稱「中中」所使用門號之網路 歷程資料(見33862號偵卷第27至47、61至69頁)等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0、13至21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
(二)被告乙○○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購買毒品之買家等人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 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 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 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湯智翔是1包毒品咖啡包抽  100元,愷他命1至2公克抽200元、4公克抽300元的報酬,販 毒價金扣除上開給湯智翔的報酬後都是要回帳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976號卷第131頁),是被告可賺取價差利潤,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條例 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2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 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
二、另追加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毒品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 ),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被告刊登「漂亮小姐 」暗示有愷他命可供販售之販賣毒品廣告,而已著手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行,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經本 院論罪之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屬 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裁判,尚無礙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2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別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
四、被告與湯智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開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未 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2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 品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甚 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2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犯行,交 易之毒品種類分別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包、6包 ,交易金額分別為400元、2000元之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 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買賣,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其所犯前開各罪, 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就犯罪 事實一、2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1月、3年7月,猶屬情輕 法重,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衡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既、未遂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 、1、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犯罪事實一、2部分,則先加 重後遞減輕之。
七、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  33862號,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八、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竟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種類、販 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飲料店,經濟狀況普通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976號卷第132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九、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 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共 犯湯智翔聯繫所用,有被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



24333號偵卷第321、337至343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辯稱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手機始與本案有關云云 (見本院976號卷第125頁),顯與前開事證不合,無足採之 。是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
(四)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由共犯湯智 翔取得其中100元作為報酬,其餘300元則為被告所取得,為 被告與共犯湯智翔所供承在卷,自屬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另就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其餘款項,被告供稱其 中2萬7000元均為共犯湯智翔販賣毒品回帳之款項,扣除前 開經犯罪事實一、1所示之犯罪所得300元後,就2萬6700元 部分,則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五)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紅色禮盒1個,雖係用以證明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證據,然該物品之價值非高, 考量執行成本及實益,爰認對該禮盒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1即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2即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 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者 交易日期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數量 1 蕭家湯智翔 113/03/30 21:2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4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 2 蕭家湯智翔 113/04/01 21:58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扣自湯智翔處 5. 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113年4月1日與蕭家喆交易) 1包 20137偵卷P215至217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安保字第800號編號1至2(本院905號卷P153) 6. 超人圖樣毒品咖啡包(113年4月1日與蕭家喆交易) 5包 7. 超人圖樣毒品咖啡包(車上) 10包 8. 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車上) 12包 9. 太空人圖樣毒品咖啡包(車上) 26包 113年安保字第800號編號3(本院905號卷P153) 10. 愷他命(車上) 3包 113年安保字第800號編號4(本院905號卷P153) 11.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1(本院905號卷P133) 12. 微量磅秤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2(本院905號卷P133) 13. 分裝夾鏈袋 3包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3(本院905號卷P133) 14. 分裝罐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4(本院905號卷P133) 15. 現金新臺幣4600元 113年保管字第3388號編號1(本院905號卷P145) 16. 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 17. iPhone XR手機 1支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5(本院905號卷P133) 18. iPhone 8PLUS手機 1支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6(本院905號卷P133) 扣自乙○○處 19. 新臺幣3萬8000元 見24333偵卷P195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保管字第3381號(本院976號卷P89) 20. 紅色禮盒金龍圖印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2號(本院976號卷P97) 2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22. iPhone XS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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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