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建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弘軒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044、2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公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弘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點柒伍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子建、賴弘軒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公告列管第二、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分 別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意,雙方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談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互易方式販賣予對方 後,黃子建即於113年3月18日凌晨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道路000號前與賴弘軒 碰面。由黃子建當場將重量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予賴弘軒收受,賴弘軒亦當場將重量3公克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交予黃子建收受,雙方利用互易毒品方式,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對方收 受。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23日下午2時58分,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小北百貨內,當場查獲賴弘軒持前述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販售予賴炫璋後(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賴弘軒於員警 尚未發覺其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子建前,主動向
員警自首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過程;復經警方於113年4 月17日晚上6時2分,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拘提黃子 建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弘軒自首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黃子建、賴弘軒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2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揭被告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子建、賴弘軒各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5、162至163、23 6至237頁,他卷第230至232頁,本院卷第46至47、157、276 頁),並有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30400235號鑑驗書1份(見本院卷第250頁)附卷可參,益徵 被告黃子建販賣予被告賴弘軒之毒品確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賴弘軒所有 供其與購毒者即同案被告黃子建聯繫時所用之物;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賴弘軒分裝或量秤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賴弘軒於本院審判中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273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音訊檔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見他 卷第191至195頁,偵卷第75至77、79至81頁)附卷可參,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足認被告黃子建、賴弘軒上開自白內容, 均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態樣,客觀上雖不限於典型支付價金而交付標
的毒品之一般買賣方式,尚包括移轉金錢以外財產之互易, 甚且兼含給付價金暨移轉財產互易之混合類型,然仍須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方足以構成。販賣毒品固須具備 有償之特徵,惟倘於將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 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 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圖,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是 毒品之有償授受,並非係專屬於販賣毒品之特徵,轉讓毒品 亦不祇侷限於無償之態樣,尚包括有償之情形,亦即行為人 與他人間關於毒品之有償授受,非必即屬買賣,亦不排除成 立轉讓之可能,其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主觀營利意思之有無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縱係以有償之方式授受 毒品,亦非販賣毒品。故論處販賣毒品罪之刑事判決,就行 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毒品故意且具有營利意圖之重要構成 要件事實,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黃子建、賴弘軒以 上開移轉金錢以外財產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互易方式,已如前述。又被告黃子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為圖嘗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感受,始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係為獲取對價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供自己施用之利益(見本院卷第47頁)等語;至被告賴弘軒 亦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其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係為獲取對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自己轉售 獲利所用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57頁)等語明確。復衡以販 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無任何利益、好處 可圖,被告2人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 予對方,足見被告黃子建、賴弘軒各為本案上述犯行之際, 雖係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互易 方式為之,然其等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子建、賴弘軒上開各犯行 ,均足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持有。
㈡核被告黃子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賴弘軒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黃子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 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 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 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 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 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 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 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 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 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 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 ,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 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 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 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 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 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 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 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 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 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 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 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 ,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子建前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並於111年11月9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另被告賴宏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下稱甲案;不構成累犯),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0年7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釋 放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或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 被告黃子建、賴弘軒各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參,被告黃子建、賴弘軒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 本院審判中陳明,上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 害甚大,且其等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即毒品案件矯治 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 審酌被告黃子建、賴弘軒各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依 其等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等前案犯行係屬違反藥事法或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各為本案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 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除就被告黃子建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各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子建、賴弘軒於偵查、本院審判中, 各就其等為本案上述犯行,均自白不諱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自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 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 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 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 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子建於警詢、偵訊時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係 暱稱「謝呵呵」即另案被告謝智涵等語,並經警方據以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就被告賴弘軒部分 ,則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中檢介調113偵22044字第1139090174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203、 221至223頁)在卷可佐。從而,就被告黃子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賴弘軒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
⒋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 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弘軒販 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被告賴弘軒於113年3月23日因另案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遭員警逮捕後,於翌(24)日警 詢時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公克向被告黃子建互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 5公克,是其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 被告黃子建等語明確,此有員警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各1 份(見他卷第7頁,偵卷第162至163頁)附卷可參。故被 告賴弘軒既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同案被告 黃子建之犯行,且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依傳喚 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 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黃子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累犯加重 事由及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事由;另被告賴宏 軒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則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偵審自 白、自首之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不含不得加重部 分)後遞減輕之。
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子建、賴弘軒各為前述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其等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 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上開被告藉由販賣方式 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遑論渠等於本案 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 ,竟仍以販賣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惡性非微。另參以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各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黃子建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1項先加重(不含不得加重部分)後遞減輕 其刑;就被告賴弘軒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 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建、賴弘軒各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經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對 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非法販賣,竟不思守法自制,竟利 用前述毒品互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上開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等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學經歷及家 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27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黃子建與購毒者即 同案被告賴弘軒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黃子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6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賴弘軒與 購毒者即同案被告黃子建聯繫進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 、秤量或分裝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賴弘軒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57、273頁),並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8至24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㈣被告黃子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獲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公克;被告賴弘軒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獲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上述毒品各 屬被告黃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賴弘軒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黃子建施用 、盛裝耳環吊飾、日常所用之個人用品,業據被告黃子建於 本院審理所供陳(見本院卷第47頁);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賴弘軒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 金,亦據被告賴弘軒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見本院卷第157 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⒈另案扣案。 ⒉供被告賴弘軒於本案聯繫時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⒊詳如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所示。 2 電子磅秤1臺 ⒈另案扣案。 ⒉供被告賴弘軒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⒊詳如本院卷第246、248頁所示。 3 分裝袋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3包 ⒈另案扣案。 ⒉詳如本院卷第238、242、244、248、249頁所示。 5 新臺幣5,000元 ⒈另案扣案。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OPPO廠牌K9RS型行動電話1支 ⒈本案扣案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8 愷他命1包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0 分裝袋3包 11 不明液體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