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XUAN TUYEN(中文姓名:杜春線)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MANH TRONG HUNG(中文姓名:孟重雄)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44號、113年度偵字第14546號、113年度偵字
第2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XUAN TUYEN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MANH TRONG HU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DO XUAN TUYEN(中文姓名:杜春線,下稱杜春線)、MANH TRONG HUNG(中文姓名:孟重雄,下稱孟重雄)均係來臺灣 地區工作之越南籍移工,渠等均明知愷他命、毒咖啡包(內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杜春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 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F6 Club」 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販賣毒咖啡包(內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 包予喬裝購毒之斐文才,然因斐文才並無購毒真意,杜春線 此次販毒因而未遂。
㈡杜春線、孟重雄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杜春線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開「F6 Club」內 ,先向在場之孟重雄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旋以1,0 00元代價販售予喬裝購毒之斐文才。嗣經在場埋伏之員警旋 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在上開「F6 Club」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1等物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春線對被告孟重雄犯行;證人鄭文俊、斐 文才對被告孟重雄犯行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分別 屬被告孟重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各經被告孟 重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 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開等筆錄即 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院除上開證據 外,本判決有罪部分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杜春線、孟重雄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有罪部分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杜春線、孟重雄 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杜春線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春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544號卷第9-27頁、第73-77頁、第95 -99頁、第103-105頁、第113-115頁;本院偵聲卷第31-33頁 、本院聲羈卷第15-19頁、本院訴字卷第47-52頁、第115-12 5頁、第247-254頁、第376頁),並經證人斐文才、證人即 同案被告孟重雄分別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二、乙、供述 證據部分),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參(見附表二、 甲、書證部分),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杜春線之年 齡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訴字卷第377頁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 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其與斐文才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 之情誼,倘渠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小利 ,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斐文才之需求 交易上開愷他命、毒咖啡包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必要, 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杜春線主觀上皆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二、被告孟重雄部分:
㈠訊據被告孟重雄固坦承有將白色粉末1包交付予被告杜春線之 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與被告杜春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從地上撿起被告杜春線掉落的物品,
將之交還給被告杜春線,我不知道那是毒品,並沒有與杜春 線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件從頭到尾,依照卷內證據確實有拍到客觀上被告孟重雄 有將相關愷他命毒品交給被告杜春線的行為,然卷內無法直 接看出來被告孟重雄是否明知被告杜春線與斐文才要交易毒 品,並基於共同販賣毒品的犯意做這樣交付毒品的行為,此 部分只有被告杜春線之供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證人斐文 才的證述也與錄影畫面之客觀事實不相符,無從用來作為認 定被告孟重雄有共同販賣毒品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現場蒐證錄影檔案(檔案名稱:MOVI0007.avi)經本院於113 年8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以下日期均為 113年3月10日,括弧內為畫面顯示時間): ⑴(03:20)斐文才與被告杜春線完成交易後,往畫面另一方向 走去。
⑵(03:34)畫面停留於一桌子旁,畫面往四周環繞。 ⑶(04:15)畫面開始移動,斐文才往前方走去。 ⑷(04:30)斐文才走近被告杜春線旁與之交談。 ⑸(04:33)此時被告杜春線站立,被告孟重雄坐在被告杜春線 旁,被告杜春線與斐文才交談完後左手朝上。
⑹(04:37)被告杜春線並將左手掌移至被告孟重雄所在前方( 期間未見被告杜春線、孟重雄有進行交談),被告孟重雄低 頭看自己手中所持透明夾鍊袋,以其右手自夾鍊袋內物品取 出部分內容物,放置在被告杜春線左手中。
⑺(04:38)被告孟重雄左手仍持透明夾鍊袋,被告孟重雄將 該透明夾鍊袋對折後仍持於手中。
⑻(04:39)被告杜春線將被告孟重雄放置於其左手掌之物交 付予斐文才。
⑼(04:40)畫面開始往人群移動,離開被告杜春線、孟重雄 所在處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訴字卷第257-261頁),可見被告孟重雄坦認有交付1包夾 鍊袋之客觀行為,與勘驗結果相符,此部分先予認定。 ⒉證人即藥腳斐文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均不 認識被告孟重雄、杜春線,也無恩怨糾紛或債權債務關係。 當天我確定有與被告杜春線購買兩次毒品,第一次購買1包 愷他命及1包毒咖啡包,共1,500元,第二次我又再向被告杜 春線購買1包愷他命,但被告杜春線身上沒東西,所以他就 轉頭跟第二個穿白衣服的人再拿1包愷他命,被告杜春線有 沒有給白衣服的人錢我不知道,被告杜春線拿到愷他命後就 交給我。穿白衣服的人有在庭上,就是高高那位(指在庭被 告孟重雄),他有拿1包給被告杜春線,我只記得被告杜春
線交給我的毒品原先是在被告孟重雄身上,沒有看到那包毒 品是被告孟重雄從地上撿起來給被告杜春線的動作;被告杜 春線確實有向被告孟重雄拿毒品,認為他們有合作關係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88-29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春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賣了2 包給斐文才,咖啡包及愷他命各1包,後來斐文才又向我購 買1包愷他命,這些咖啡包及愷他命是我向被告孟重雄拿要 去賣的,我還沒付錢給被告孟重雄,但是我有跟被告孟重雄 說好等賣出去再付錢,後來在我賣出去1包愷他命及1包咖啡 包之後,又有客人找我買1包愷他命,但我伸手往口袋翻找 時沒有看到愷他命,可能在拿東西時不小心掉了,所以我才 會再去找被告孟重雄拿愷他命,被告孟重雄就從褲子的口袋 裡拿出愷他命,並交到我手上,這1包愷他命是他自己另外 拿出來的,不是從我口袋掉出來的,當時被告孟重雄也沒告 訴我這是我原本掉出來的,或是幫我撿起來還給我的,當時 我們都沒有交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9-288頁)。 ⒋互核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內容及證人斐文才、杜春線之證述, 足認當時被告杜春線係在第一次販賣毒品給斐文才後,斐文 才又再回來與被告杜春線商談第二次交易毒品愷他命1包, 被告杜春線並伸手至坐在其旁邊之被告孟重雄前方,被告孟 重雄旋即自當時其手中所持之透明夾鍊袋內,取出愷他命1 包,交給被告杜春線,被告杜春線旋將該愷他命1包交付斐 文才。
⒌被告孟重雄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孟重雄交付給被告杜春 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之前被告杜春線掉在地板上 的,被告孟重雄只是撿起來還給被告杜春線,並不知道那包 是毒品等語,然查,被告孟重雄對於其交付該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給被告杜春線的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分述如下: ⑴被告孟重雄於113年3月10日第2次警詢時先辯稱:(問:警方 現在提示你現場蒐證影片供你觀看,當時你在做何事?)當 時我在被告杜春線旁看到手上有東西,我好奇所以我問他手 上是什麼東西、(問:被告杜春線警詢中向警方表示,當時 你是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給被告杜春線販賣,你如何 解釋?)我只是好奇看那包東西,然後還給被告杜春線、( 問:斐文才警詢中表示他向被告杜春線購買毒品,被告杜春 線就走向你並向你拿取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他,你 做何解釋?)我當初只是好奇向被告杜春線要來看,當時是 還給被告杜春線,我也不知道被告杜春線為什麼這麼容易就 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給我、(問:警方再撥放現場蒐證影 片供你觀看,0時4分37秒顯示,你打開手中夾鏈袋,從中間
拿取東西交給被告杜春線,手中還持有該包夾鏈袋,與你上 開所述不符,你如何解釋?)被告杜春線當初在現場走來走 去,怕東西掉了,所以會把東西交給我保管等語(見偵1454 6卷第16-17頁)。
⑵於113年3月10日第3次警詢時又改稱:(問:你稱沒有販賣毒 品為何被告杜春線警詢中稱他所販賣的毒品是向你所取得? )被告杜春線有請我幫忙拿東西、(問:你一開始是向被告 杜春線索取毒品來看,後來為何又向警方供稱是被告杜春線 請求幫他保管毒品?)一開始是真的向被告杜春線索取毒品 來看,後來被告杜春線才又請我保管東西等語(見偵14546 卷第23頁)。
⑶於113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杜春線先拿愷他命 給我,然後他不夠賣,才又向我拿回去。因為被告杜春線跑 來跑去,他怕東西掉,所以請我幫忙拿一下,等一下就會拿 回去。被告杜春線拿給我,我拿在手上等語(見偵14546卷 第120-121頁)。
⑷於113年3月11日本院訊問時;113年4月17日警詢時、偵訊時 、113年4月18日偵訊時突再改稱:當天是有一個塑膠袋白色 的袋子,寬度是我二隻手指頭大,放在我坐的位置左腳前方 ,我沒有看到是誰掉的,被告杜春線叫我幫他撿起來拿給他 ,我在地板上撿的,當天被告杜春線沒有請我幫他保管愷他 命或任何東西,只是叫我撿起來拿給他,我不知道袋子裡裝 什麼東西,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原本被告杜春線叫我將裝有 毒品的袋子拿給他,但因為我當時好奇打開袋子,被告杜春 線便叫我先拿出1、2包毒品給他等語(見偵14546卷第160-1 62頁、第243-245頁、第253-256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4-37 頁)。
⑸於113年5月22日本院訊問時、113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113年9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改稱:毒品從被告杜春線身 上掉下來,被告杜春線請我幫他從地上撿起來,我撿起來後 放在椅子上,因為那時候被告杜春線叫我拿給他,但他不告 訴我是什麼東西,我好奇從旁邊的椅子上拿毒品起來給被告 杜春線,在交給被告杜春線之前,被告杜春線有叫我把袋子 裡的東西拿出來交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35頁、第2 52頁、第376頁)。
⑹由被告孟重雄上開供詞,可見被告孟重雄對於其交付該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被告杜春線的原因一事,不斷在:①好奇 而向被告杜春線借來看那袋子裡的東西後返還被告杜春線、 ②被告杜春線怕東西掉了,所以把毒品交給被告孟重雄保管 、③被告杜春線要被告孟重雄幫忙撿起地上不知道是誰掉了
的袋子、④被告杜春線叫被告孟重雄撿起被告杜春線掉在地 上的袋子等不同原因中變換,對於究竟袋子是否為被告杜春 線掉的、被告杜春線有無先請其保管袋子、是否自己因好奇 而先向被告杜春線借看袋子、袋子究竟是從椅子上或地上拿 給被告杜春線等節,始終交代不清而翻異其詞,亦前後矛盾 ,若被告孟重雄所辯為事實,當不會不斷變更不同之事實版 本。且被告孟重雄固於113年5月22日本院訊問時辯稱在警詢 時與偵訊時太慌亂,沒記得詳細狀況,現在平靜下來,所以 回想起來等語,然被告於113年4月17日警詢時、偵訊時、11 3年4月18日偵訊時;及於113年3月11日本院訊問時之辯稱尚 能大約一致(即上開原因③),然再於113年5月22日本院訊 問時又開始敘述明顯有出入之辯詞(上開原因④),且以現 在才平靜下來為辯,其辯詞實難採信。
⑺又觀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257-261頁), 已見當時被告杜春線、孟重雄並無進行任何交談,被告孟重 雄前開辯稱:被告杜春線叫我先拿出1、2包毒品給他等語, 已先與客觀證據不符,而被告孟重雄於極短時間內,單憑被 告杜春線將左手掌移至被告孟重雄所在前方之行為,即能自 夾鍊袋內取出其內容物,並放置在被告杜春線左手中等情, 亦難看出有被告孟重雄前揭所辯稱係從地上或椅子上拿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被告杜春線一事。另不論被告孟重雄是出 於其上開所辯①至④原因的哪一種而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被告孟重雄或被告杜春線當下之反應均非屬常態,蓋若被告 孟重雄不知情該袋子裡的東西為何物,且其上述所辯情形有 一事為真,依常情被告杜春線應會與被告孟重雄有所交談, 以確認該袋子是否為被告杜春線所要的,否則被告杜春線要 如何確認其欲販賣給斐文才之愷他命有無錯誤?被告孟重雄 要如何知悉被告杜春線是要其返還袋子內的何物?顯見證人 杜春線、斐文才前述審理時所證、現場蒐證錄影暨其勘驗筆 錄足資作為補強,堪可採信。況被告孟重雄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供稱:我知道是白色粉末,1包裡面有好幾小包,我覺得 有4、5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6頁),則其乃確可預見 該袋子內係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卻未有何拒絕或懷疑質 問之情況,其主觀上對於被告杜春線應係要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一事確實有所認識,顯見被告孟重雄應係知悉其交付 給被告杜春線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係基於與被告杜 春線事前之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孟重雄辯稱其不 知悉袋子內為毒品等語,乃事後卸責之詞。被告孟重雄辯護 人辯稱: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孟重雄此部分犯罪等語 ,亦屬無據。
⒍被告孟重雄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杜春線之前於警詢時、 偵查中對毒品係從地上撿起一事供詞一致,顯然被告杜春線 於前開審理中證述:與斐文才交易的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 均是被告孟重雄所給等語,乃為了求取從輕量刑甚至得到緩 刑或具保的機會而構陷被告孟重雄,其證詞欠缺可信度難以 採信等語。然查,被告杜春線固自113年3月10日第1次警詢 時至113年4月18日偵查中,均供稱:我與被告孟重雄是朋友 關係,毒品愷他命1包是我跟被告孟重雄借的,被告孟重雄 告訴我有在地上撿到一包毒品愷他命,我叫他拿給我,被告 孟重雄有拿給我,我再轉手賣給藥腳,我沒有付現金給被告 孟重雄,也無約定何時償還等語(見偵14544卷第17-23頁、 第95-99頁、第103-105頁、第113-115頁、第286-287頁), 然此時被告杜春線並未陳稱被告孟重雄於地上撿給他的毒品 是被告杜春線的,而被告孟重雄於113年3月11日於本院訊問 後遭羈押後,被告杜春線即於113年5月22日本院訊問時即供 稱:我確定被告孟重雄從地上撿起來的那包毒品是我的。被 告孟重雄有撿起來打開看,之後就直接拿給我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50頁),而對被告孟重雄為有利之證述。而被告杜 春線對此前後不一證述之原因係供稱:之前我陳稱愷他命是 被告孟重雄從地上撿來的,或是提及毒品原本是誰的並不知 道等情,是為了幫被告孟重雄能具保,被告孟重雄的女性友 人阮氏嬋玫(音同)在我羈押的這段時間有去看守所會客求我 幫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9-288頁),而經本院函詢法 務部○○○○○○○○○○○○○○)被告杜春線接見紀錄,被告杜春線確 實有與「阮氏茶妹」接見通信之紀錄等情,有看守所113年8 月22日中所戒字第11300239630號函暨所附皆見紀錄表在卷 可佐,則被告杜春線於上揭供述之可信性亦容有疑義,無從 作為彈劾被告杜春線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真實性,況 被告孟重雄之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陳稱: 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春線於警詢時、偵查中對被告孟重雄 犯行之證詞係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20、278頁),是被告孟重雄之辯護人上開辯解,應無可 採。
⒎被告孟重雄之辯護人固為其另辯稱:證人斐文才雖證稱被告 杜春線有向被告孟重雄拿毒品,被告杜春線有拿錢給被告孟 重雄,故其2人有合作關係等語,但依照勘驗筆錄及卷內相 關畫面截圖可以發現,沒有任何被告杜春線有交錢給被告孟 重雄的行為或內容,斐文才的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相符,難以 認定被告孟重雄有共同販賣毒品的主觀犯意的證據等語。惟 查,證人斐文才雖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確有看到被告
杜春線跟被告孟重雄拿藥,看到杜春線拿錢給被告孟重雄, 密錄器也有錄到等語,然衡以證人之供述內容,每因陳述人 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 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 或矛盾,惟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證 人斐文才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春線 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主要交付情節 與前開蒐證錄影內容相合,又證人斐文才事前不認識被告孟 重雄、杜春線,也無恩怨糾紛或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訴字 卷第292頁),衡情應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孟重雄之動機, 更無必要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於具結後故為不 利被告孟重雄之虛偽證言,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現 場蒐證錄影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春線前揭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等證據加以為合理的判斷、取捨,證人斐文才之證述 縱有些許細節有所出入,仍堪認可信度極高,應值採信,且 證人斐文才嗣亦證稱:當時過程以密錄器的畫面為準(見本 院訴字卷第292頁),是辯護人徒以證人斐文才證述部分之 細節與現場蒐證錄影內容不符,即認為無從認定被告孟重雄 此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亦屬無稽。
㈡據上,被告孟重雄上開所辯皆與常情有違,其就「交付愷他 命1包給被告杜春線之原因」之說法也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 其說,亦與證人杜春線、斐文才之證詞、現場蒐證錄影內容 均不符,又本件亦可從證人杜春線、斐文才之證詞、現場蒐 證錄影內容互核以補強被告孟重雄此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 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孟重雄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 採。
三、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春線、孟重雄上開等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 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 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斐文才配合警員偵辦毒品犯罪之 目的而假意與被告杜春線、孟重雄為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實際上 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復於警員監視下為交易,為警當場查 獲被告杜春線、孟重雄販賣上開毒品並交付予斐文才,係屬 已著手販賣,而止於未遂之階段。是核被告杜春線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杜春線、孟重雄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杜春線、孟重雄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杜春線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杜春線之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請審酌有接續 犯之適用等語,然本件斐文才係第一次向被告杜春線買過毒 品離開後,復回頭再與被告杜春線交易第二次毒品等情,業 經被告杜春線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9-288頁),並 經證人斐文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88- 295頁),並有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訴 字卷第257-261頁),顯見被告杜春線上開各次犯行係基於 二個不同犯罪決意,自無從論以接續犯,其辯護人此部主張 亦屬無據。
㈣被告杜春線、孟重雄已著手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之販賣,因警員實施 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衡以本案情節,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之刑 各減輕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被告杜春線就上開等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杜春線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告 孟重雄借1包愷他命,要用來賣給斐文才等語(見偵14544卷 第17頁);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包是被告孟重雄自己另外拿 出來的,不是從我口袋掉出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
),因而使檢警查獲被告孟重雄,並於本案起訴其與被告杜 春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且經本院認被告杜春線此部分之 毒品來源為被告孟重雄,應為真實,則被告杜春線此部分犯 行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杜春線上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難 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杜春線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 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因檢警及時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杜春線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孟重雄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77-37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杜春 線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 均相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㈨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所定之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 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春線就上開各該犯行 ,經本院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 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其辯護人主 張請求給予被告杜春線緩刑等語,於法未合。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杜春線於警詢時供稱: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每包1,000元販售,毒咖啡包以每包500元販售, 本案我販賣毒品得到金額共2,500元,我拿去買飲料花掉100 元等語(見偵14544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 之現金3萬8,900元,其中2,400元是本案犯罪所得,還有100 元拿去買飲料,對於2,500元一起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71頁),故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金2 ,500元之部分,核屬被告杜春線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現金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屬被告杜 春線、孟重雄之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係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而言。倘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雖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笫0000000000號、113年3月26 日草療鑑字笫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 1-183頁),固屬違禁物,然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物,係警方於113年2月24日向斐文才所扣得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他1027卷第63-73頁),早於本案犯 罪時間點,顯與本案無關;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物,乃被告杜春線已交付給斐文才,亦無從在被告杜春線之 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警 方自鄭文俊所扣得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 他1027卷第229-239頁),亦與本案無關(詳見後述無罪部 分),是爰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杜春線於審理時供稱:本件販毒都是現場販賣,沒有使用扣 案IPhone手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77-378頁),是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IPhone 8 Plus白色手機1支(IEMI:00 000000000000)難認係被告杜春線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係警方自「F6 Cl ub」現場負責人簡宏昌所扣得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相片等在卷可佐(見他1027卷第183-197頁),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孟重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F6 Club」內 ,以1,000元代價,販賣毒咖啡包(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2包予鄭文俊施用。因認被告孟重雄 涉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