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80號
TCDM,113,訴,780,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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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8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宏宇及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偷渡之 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 (下稱某甲)招募,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擔任人 頭,並將其個人資料交付予該人,再由該人將資料交付予人 蛇集團成員以製作偽造之護照。被告於108年7月5日自桃園 機場出發,以人蛇集團提供之電子機票搭機前往大陸北京, 並在北京機場取得前往加拿大多倫多之班機登機證後,在機 場管制區內將渠等持有之登機證交予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 該人則交付貼有被告照片、身分為該人之偽造大陸護照1本 及以該等名義劃位之飛往泰國曼谷登機證與被告。該人即佯 以被告之名義搭乘班機前往加拿大多倫多機場,並持上開被 告已劃位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而向機場人員行使 之。被告則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飛抵泰國曼谷,並在當地投 宿,且依人蛇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到之前開大陸護照銷毀。嗣 於翌(6)日,被告則持己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 谷搭乘飛機返回臺灣,均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 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行使偽造 護照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行使偽造護照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就此部 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7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8年7月5日,持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自臺灣桃園機 場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被告復以不詳方式抵達泰 國曼谷,嗣同年月6日,被告則持上開中華民國護照,自泰 國曼谷之素萬那普國際機場搭乘飛機返回臺灣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且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第24083 號偵卷一第27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理由欄所示部分均自白(見第24083號偵卷一第263至271頁、見第24083號偵卷四第309至310頁、本院卷第17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遍觀本案卷證資料,全無被告與某甲之聯繫對話內容、自大陸地區北京市飛往加拿大多倫多、泰國曼谷之班機資訊、登機證、貼有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照片、身分為被告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貼有被告照片、身分為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之偽造大陸地區護照等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所述以擔保其自白真實性;又卷內雖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然該資料僅得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中華民國護照搭乘飛機出境、入境而已,實無從證明有無偽造護照、行使偽造護照之情節,亦即,上開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之質量,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理由欄所示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對被告以行使偽造護照罪嫌相繩。五、綜上所述,偵查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偵查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此部分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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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