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41號
TCDM,113,訴,741,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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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瑞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868號、第5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methcathinone、Meph 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 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在Telegram 上使用暱稱「管家」之帳號(@Rich_in_tw),在「Rolls M arijuana 420大麻飛行主頻道」群組發布混合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標示CHANEL藍色 包裝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及內容為「暢銷不是沒有原因的! 0.4 0.4 0.4嚴格把關!5:2000(400) 10:3500(350) 20:6000(300) 50:10000(200) 100:18000(180)歡 迎同行割貨!...等」之訊息,暗示其有販售毒品之訊息, 供不特定人瀏覽。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為買家與使 用暱稱「管家」之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轉帳新臺幣( 下同)2,100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確認 收款後,即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5時30分,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嶺春門市,將裝有白色包裝毒品咖 啡包1包、標示「CHANEL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裹寄出 ,警方至收件門市領取前開包裹,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二、甲○○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或2日 間某時,在彰化縣埔心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gram暱稱「宇智波」之人取得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神仙水及含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



錠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方調閱統一超商嶺春門市監視器影像,再於112年10 月3日上午11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臺中 市南屯區永春南路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 示之物,復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拘提 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4886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 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70頁、第125頁),並有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1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偵辦毒案偵查報告、112年10月3日搜索暨扣押目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8月9日扣押目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蒐證照片25張、刑案現場照 片10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33頁,偵字第48868號 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63頁,偵字第58752號卷第3 7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75頁至第79頁),且扣案毒品咖 啡包、神仙水、藥錠經送驗結果,各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 、5、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字第112080028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8752號卷第43頁、第117頁至 第1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販賣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 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 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以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查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倘無從中賺取差價,豈有甘冒涉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之重典而交易本 案毒品咖啡包之理,且被告自陳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獲利200 元左右等語(偵字第51086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咖啡包內粉末送鑑定結果確混合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同一 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而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上開事實一、部分,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喬裝 員警無購毒真意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毒品咖啡包、神仙 水、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藥錠之來源均為「宇智波」(見偵字 第58752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 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檢署 113年6月28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故被告應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犯罪事實一、部分僅有1次未遂交易,且 交易價格僅2,100元,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屬重 大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係透過社群軟體對不特定人 兜售毒品,若非警方及時查獲,流通危險性極高,且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一、部分因符合數項法定減輕事由,刑度已獲減 輕,而無情輕法重,縱使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 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 刑,尚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 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著手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



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著手販賣及持有 毒品之種類、數量,本案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 大眾產生具體之損害等情節,再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另參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高 中畢業,從事光電作業員工作,月收入5、6萬元,須扶養父 母親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部分取得之2,100元價金,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物之沒收
 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神仙水及藥錠,經檢出第二級毒品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與袋瓶罐,仍會殘留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未遂所餘之毒品咖啡包,經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容器內仍會殘留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併 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連繫毒品交易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第12 4頁),屬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項下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9所示物品,卷內無事證顯示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老獅白色包裝) 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品外觀:綠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2 毒品咖啡包(CHANEL藍色包裝) 5包(含包裝袋5只) 1.檢品外觀:橙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 毒品咖啡包(標示「日本」白色包裝) 3包(含包裝袋3只) 1.檢品外觀:黃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 愷他命 1包 1.檢品外觀:晶體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驗餘淨重0.1097公克 5 神仙水(棕色玻璃瓶罐,標示「VERSACE」) 2瓶 1.內含黃色液體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3.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1374公克,硝甲西泮純度﹤1% 6 藥錠(標示「IFEELS」白色包裝) 27包(含包裝27只) 1.檢品外觀:紫色錠劑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成分 3.純度均﹤1% 7 iPhone8 PLUS行動電話(紅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12 PRO行動電話(藍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K盤 1個(內含刮片)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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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