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素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43、1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盛民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余素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盛民、余素蘭2人為夫妻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余素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價,販賣並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買家而完成交易 。
㈡林盛民與余素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 對價,由余素蘭向許志全收取價金後,指示林盛民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許志全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盛民、余素蘭(下合稱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2年9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李淑芳指認余素蘭住處位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余素蘭手機頁面截圖
、112年12月27日搜索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中警0000000000 號卷第113至127、163至169、179、269至271、273至275、2 77、279、377至389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不問是否實際 獲利,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又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 大風險,無端親自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被 告2人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均自承知悉 販賣或轉讓毒品均會構成犯罪,且與附表一所示之買家僅為 朋友,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堪認被 告2人均知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若非為求賺取價差或量差, 被告2人當無甘冒重刑風險,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附表 一所示買家並向其收取金錢之理,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 被告余素蘭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林盛民如附表一編號6 、7所示之販賣行為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素蘭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林盛民如附表一編號6 、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均為販賣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6、7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余素蘭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林盛民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 記載被告林盛民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僅 於審理程序中主張,然未提出被告林盛民之執行案件資料表 ,亦未就被告林盛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加以論述,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林盛民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 ,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余素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犯行、被告林盛民就 其如附表一編號6、7所載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2人均供稱渠等如附表一各次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徐 振發,然徐振發已於109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查(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45頁),被告2人雖辯 稱,渠等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徐振發,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細察該判決意旨,係在說明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 為限,然本案徐振發於被告2人指認前即已死亡,與該判決 所述之情形迥異,是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⒋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為渠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被告余素 蘭漠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主要負責與附 表一所示買家商討交易事宜之人,且本案交易次數高達7次 ;被告林盛民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竟不知引以為戒,而再犯本案,被告2人客觀上均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 之處,且被告2人已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所減得之刑與 渠等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 所不符,故認本案被告2人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 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2人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 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共 同扶養高齡98歲之父親(本院卷第162、169至17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 各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似
,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余素蘭用以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余素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余素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對價欄所示者,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對價 毒品數量 證據 1 李淑芳 112年7月6日21時7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415巷與大鵬路132巷7弄口 手鐲、玉器(價值1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2錢) ⒈證人李淑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129至131、133至161、171至177頁,偵2943卷第129至131頁) ⒉112年7月6日、112年7月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189至191、199至201頁) ⒊余素蘭112年7月6日、7月8日駕駛牌號AZS-5233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193至195、203至205頁) 2 李淑芳 112年7月8日13時7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415巷與大鵬路132巷7弄口 1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2錢) 3 賴雅如 112年12月12日2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⒈證人賴雅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221至229頁,偵2943卷第73至77頁) ⒉112年12月12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239至245頁) ⒊NUX-0337車輛車主基本資料(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263、297頁) ⒋112年12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249至261頁) ⒌112年1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265至295頁) 4 賴雅如 112年12月16日17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 賴雅如 112年12月18日1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6 許志全 112年12月3日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1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⒈證人許志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301至311、329至332頁,偵2943卷第79至83、85至87頁) ⒉112年12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333至339頁) ⒊NMV-3759車輛車主基本資料、攔查紀錄(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339至341頁) ⒋112年12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343至349頁) ⒌BRS-2577車輛車主基本資料(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351頁) 7 許志全 112年12月14日14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1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余素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玉器、手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余素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余素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余素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余素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余素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盛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余素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盛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1包 林盛民 2 安非他命1包 林盛民 3 殘渣袋1批 林盛民 4 吸食器2組 林盛民 5 玻璃球3支 林盛民 6 鏟管2支 林盛民 7 針筒2支 林盛民 8 分裝袋1批 林盛民 9 電子磅秤4臺 林盛民 10 新臺幣385萬9,000元 林盛民、余素蘭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余素蘭 含sim卡1張 12 IPHONE11手機1支 余素蘭 無sim卡 1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林盛民 含sim卡1張 1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余素蘭 無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