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辰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永鑫投資」印文、「王明山」署押各壹枚;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辰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透過臉書搜尋工作,而經Telegr am暱稱「美猴王」介紹,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並約定謝辰昀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 報酬,並於收款後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謝辰昀與「美猴王 」共同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謝辰昀知悉有三人以上),先由「美 猴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姍姍」傳送訊息向阮橙蓁佯稱:投資股票獲利 ,下載永鑫APP,股票中籤認繳,會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客服專員聯絡妳協助完成等語 ,並由Line暱稱「永鑫公司」之人傳送訊息聯繫阮橙蓁佯稱 :以面交方式儲值入金,會派專員去收款等語,致阮橙蓁陷 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外派專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嗣因阮橙蓁 察覺有異報警,乃配合警方與Line「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人聯繫面交事宜,阮橙蓁佯裝欲以30萬元儲值入金 ,雙方談妥後,謝辰昀即依「美猴王」之指示,於113年3月 11日21時許,先至高雄市某公園內向Telegram暱稱「美猴王 」之人拿取附表一編號4之工作手機(iPhone SE)1支後,傳 送自己之照片予「美猴王」,由「美猴王」將謝辰昀之照片 合成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上,「美猴王」再 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之檔案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謝辰昀 (附表一編號2、3之收據印出時即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 文各1枚,非謝辰昀蓋印),由謝辰昀至不詳超商列印出來
後,於附表一編號2之收據上偽簽王明山之署押、並蓋印指 印於其上,用以表示永鑫公司外派專員王明山收取款項之意 ,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謝辰昀旋即於翌日 (12日)13時3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聯繫阮 橙蓁以確認面交取款之地點,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謝辰昀 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軍福十九路口之南興公園內與阮 橙蓁碰面後,謝辰昀自稱為永鑫公司之外派專員,出示附表 一編號1偽造之工作證予阮橙蓁,並要求阮橙蓁在附表一編 號2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存款公司或個人」 欄位簽名後交予阮橙蓁該份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 明山」以及永鑫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阮橙蓁將假鈔交 予謝辰昀時,旋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橙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 辰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61至62、73至 74頁),核與告訴人阮橙蓁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 25至26、27至28、29至3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 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 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 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 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 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 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 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 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 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 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 ,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 ,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 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 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 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 後於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 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 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 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 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論罪:
⒈「美猴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告 訴人早已發覺異樣,假意配合而未陷於錯誤,被告受「美猴 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收款後依「美猴王」指定 地點交付款項,目的在於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 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 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該當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而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被告旋即遭警 方逮捕因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 依卷內資料尚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與「美猴王」以外之 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多名共犯 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認知及犯意,當不得遽論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有合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以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 美猴王」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罪名,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對被告 之防禦權已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僅涉及加重條 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 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未遂及 洗錢未遂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與「美猴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量刑:
⒈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前已認定,然因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 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依「美猴王」之指示擔任 取款車手,且於113年2月間已因擔任車手遭警方逮捕,並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竟於交保後旋即再犯本案之犯罪情 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擔任車手之工作 ,相較於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家 裡從事吊車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高職畢業後都在家中幫忙,至11 2年底始初次到臺灣謀職,在機車行及搬家公司任職過,因 搬家公司工作不穩定才會尋找兼職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 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編號2偽造之永鑫公司收 據上永鑫投資印文、王明山署押各1枚,屬於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配戴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工作 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有使用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與「美 猴王」聯繫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附 表一編號3偽造永鑫投資收據,為預先準備,然尚未出示與 告訴人,以上物品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且均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偽造 之永鑫公司收據上永鑫投資印文1枚不另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永鑫公司收據已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 ,附表一編號5之手機非本案所用,以上物品不另宣告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可供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 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 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 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經查,被告主觀上雖 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而與「美猴王」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並未被 加入群組,且始終僅與「美猴王」聯繫,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對於該組織之名稱、規約、儀式、是否有固定處所 等所有情節究竟為何亦完全不知情,而僅僅只是欲獲取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之情節觀察,顯然係屬犯罪集團為實施洗錢犯 罪而對外隨意找人作為移轉贓款之「工具」而已,其是否確 有「參與」所謂「詐欺(或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尚有相 當之疑義。是以被告雖有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尚難據此即 認被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職是,以被告之主觀犯 意與客觀之行為而論,與「參與」犯罪組織有間,亦難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永鑫投資印文、王明山署押各1枚) 1張 3 空白收據(其上有永鑫投資印文1枚) 1張 4 iPhone手機(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iPhone手機(粉紅,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184號卷(下稱偵字第15184號卷) 1 阮橙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5184號卷第33至36頁 2 阮橙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偵字第15184號卷第37至41頁 3 謝辰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12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軍福19路口(南興公園內)) 偵字第15184號卷第43至49頁 4 阮橙蓁與LINE暱稱「陳姍姍」、「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15184號卷第51至55頁 5 阮橙蓁手機內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15184號卷第56頁 6 扣案工作手機之翻拍畫面照片 偵字第15184號卷第57至63頁 7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 偵字第15184號卷第63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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