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49號
TCDM,113,訴,549,20240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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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富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7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6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壹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黃友仁(另案偵查中)、「春哥」(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於民國112年7月間,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後庚○○ 、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丁○○(該5人均經另案判決有 罪)、【附表一】所示其餘人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均基於指揮(庚○○、謝雅妃) 或參與(陳德修、初善文、丁○○)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己○○復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上開人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採取下列犯罪分工模式: 由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出資購買電信設備、出資 供庚○○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之基地(下稱 長生一街機房)、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指定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之對象、時間、犯行分工等事項;由庚○○擔任會計及 外務,於112年7月12日出面承租長生一街機房,及接送陳德 修、初善文、謝雅妃、丁○○進入該基地,並在該基地成立電 信詐欺機房;由「A02阿喜」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個人資 料後,交由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丁○○非法利用該個人 資料,以電信群呼方式,聯繫【附表二】所示位於美國、加 拿大地區之華人(下稱各被害人),並由擔任第一線話務手



之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丁○○、「A05風哥Eric」、「A 08阿任Peter」佯為Rogers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及電信公司領 導,向各被害人誆稱:手機有異常發送騷擾簡訊,可能為個 資外洩並門號遭盜辦,須向公安報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 接予【附表一】所示第二線話務手「B01耀哥」、「B02威哥 」、「B03山」、「B04土」、「B05伍」、「B06齊」等人, 由其等假冒中國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並向各被害人佯稱: 其身分遭冒用,須向公安局及檢察院報案調查云云,復將電 話轉接予【附表一】所示第三線話務手,由其等佯為檢察官 ,對各被害人佯稱:需進行資金清查云云,致各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準備匯款予不詳水房成員,再由不詳水房成員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贓款,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然因各被 害人尚未匯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指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庚○○、丁○○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庚○○、丁○○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有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 9頁),且未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故均無證據能力,本院 以下均不予引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發起犯罪組織、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不 是「龍馬」、「精神」、「鐵憨憨」,證人庚○○都在說謊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僅以證人庚○○之單一指述 認定被告即為「龍馬」、「精神」、「鐵憨憨」,並無充分 之補強證據證明此情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證人庚○○在長生一街機房擔任會計及外務,於112年7月12 日出面承租長生一街機房,及接送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 文、謝雅妃等人進入該基地,並在該基地成立電信詐欺機 房,由「A02阿喜」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後, 交由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丁○○非法利用該個人資料 ,以電信群呼方式,聯繫【附表二】所示位於美國、加拿 大地區之各被害人,並由擔任第一線話務手之陳德修、初



善文、謝雅妃、丁○○、「A05風哥Eric」、「A08阿任Pete r」佯為Rogers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及電信公司領導,向各 被害人誆稱:手機有異常發送騷擾簡訊,可能為個資外洩 並門號遭盜辦,須向公安報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 【附表一】所示第二線話務手「B01耀哥」、「B02威哥」 、「B03山」、「B04土」、「B05伍」、「B06齊」等人, 由其等假冒中國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並向各被害人佯稱 :其身分遭冒用,須向公安局及檢察院報案調查云云,復 將電話轉接予【附表一】所示第三線話務手,由其等佯為 檢察官,對各被害人佯稱:需進行資金清查云云,致各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準備匯款予不詳水房成員,再由不詳水 房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贓款,足生損害於各被害 人,然因各被害人尚未匯款,而詐欺取財未遂等節,業經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第59786號偵卷二第12—15頁,第43487號偵卷一第521—5 23頁,第43487號偵卷三第301—302頁,本院卷二第59—62 頁、第66—67頁、第76頁、第139—142頁),並有112年11 月17日中市刑大偵查報告(第5838號他卷第377—384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2018號搜索票(第43487號偵卷一第 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6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43487號 偵卷一第79—93頁)、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現場平面 圖(第43487號偵卷一第95頁)、上址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 第43487號偵卷一第149—155頁、第311—317頁、第493—499 頁)、共同被告謝雅妃筆記型電腦內資料:⑴「2023請假表 1.xlsx」檔案列印資料(第43487號偵卷一第105—106頁)、 ⑵「王先生快遞.docx」檔案列印資料(第43487號偵卷一第 107—110頁)、⑶「xxtenations.docx」檔案列印資料(第43 487號偵卷一第111—113頁)、⑷「恩恩小霸王.docx」檔案 列印資料(第43487號偵卷一第115—119頁)、⑸「加拿大1.d ocx」檔案列印資料(第43487號偵卷一第123—126頁)、⑹「 規章.docx」檔案列印資料(第43487號偵卷一第121—122頁 )、共同被告謝雅妃編號D—1IPHONE手機資料〈含手機資訊 、BriaMobil帳戶資料、SIP帳號【名稱「頂點澳洲」】資 料及通話紀錄〉(第43487號偵卷一第137—147頁)、共同被 告謝雅妃與「愛德恩4.0」TELEGAM對話紀錄(第43487號偵 卷二第271—273頁)、共同被告謝雅妃TELEGRAM「打單組送 單、討論區」、「本組送單會議點名」、「2樓之3」群組 對話紀錄(第59805號偵卷第213—223頁、第225—227頁、第 249—270頁)、共同被告謝雅妃「A01—小玥」與「進財USCA



TELEGRAM語音檔譯文、對話語音紀錄(第43487號偵卷二 第153—162頁、第171—172頁)、共同被告丁○○筆記型電腦 內「0727A08—A05領導有效單」錄音譯文(第43487號偵卷 一第127—133頁)、共同被告陳德修手機數位採證報告(第4 3487號偵卷一第169—214頁)、香港廉政公署清查官同意許 可證明及律師委任狀(第43487號偵卷一第135—136頁)、香 港金融管理局取保候審資金封存證明(第59805號偵卷第45 7頁,同第59786號偵卷一第371頁)、詐欺被害人名單(第5 9805號偵卷第55—67頁)、共同被告庚○○手機數位採證報告 (第59805號偵卷第229—248頁)、手機數位採證報告(第598 05號偵卷第461—471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61號搜 索票(第45342號偵卷一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45342號偵卷一第63—71頁)、臺中市 ○○區○○○街00號12樓之2的住宅租賃契約書(第45342號偵 卷一第93—94頁)、共同被告庚○○蘋果手機記事本(第453 42號偵卷一第357—410頁)、共同被告庚○○等詐騙集團成 員進出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的監視器畫面截圖、 手機點餐紀錄資料(第45342號偵卷一第235—268頁)、TE LEGRAM「手打戰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第45342號偵卷一 第411—414頁)、113年5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中檢函卷第 7頁)、共同被告謝雅妃工作手機翻拍照片:⑴「A01-小玥 」登入畫面翻拍照片(中檢函卷第9頁)、⑵「A組行銷戰 隊」講稿〈美國運通版本〉畫面翻拍照片(中檢函卷第10—1 1頁)、⑶SIP帳號〈頂點澳洲〉畫面翻拍照片(中檢函卷第1 2—13頁)、共同被告謝雅妃筆記型電腦虛擬手機撥打詐欺 電話畫面翻拍照片(中檢函卷第14頁)、共同被告謝雅妃 筆記型電腦TELEGRAM「本組~干部群」群組對話紀錄(中 檢函卷第17—401頁)、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查獲 共同被告謝雅妃照片(中檢函卷第15頁)、「本組~幹部 群」、「打單組送單、討論區」、「本組送單會議點名」 檔案光碟1片(中檢函卷第405頁證物袋)、小玥TELEGRAM 蒐證光碟1片(本院卷一證物袋)在卷足憑,以上事實固 無疑問。
(二)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主持者兼金主是否為被告乙 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庚○○證述如下:
  ⑴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黃友仁認識被告, 我先認識黃友仁,黃友仁在外欠債,112年6至7月間被告 幫黃友仁解決債務後,被告就找黃友仁幫他做詐欺還債,



被告剛好又沒有機房幹部,被告找我當幹部,我沒有答應 ,我就當外務,當初被告、暱稱「胖凱」的黃友仁本來要 找我當機房一線幹部,但我拒絕,我就改當他們的外務, 他們本來還要找我當會計記帳,但我也沒有答應,我就單 純當外務,我只是記錄機房內的開銷,我才知道請款時要 跟被告拿多少錢,其實一開始是黃友仁、被告沒什麼員工 ,一開始是黃友仁找上我的,但黃友仁有說老闆不是他, 老闆是被告,被告是詐欺機房的老闆,是出錢的老闆,負 責出錢、買設備、租房子,會下工作上的指令,例如幾點 上班、幾點下班,老闆應該是指出錢的人,所以出錢的是 老闆,那就是被告,話術不是被告所提供,因為本案詐欺 集團是以詐騙美、加地區華人為主,有時候會改騙其他地 區的華人,這也是由被告決定,也是被告跟菜商購買被害 人個資來給機房成員打電話,我要負責租屋供詐欺機房使 用,還要負責給機房成員餐費,我承租長生一街機房與補 給詐欺機房的費用是被告以現金給我的,機房中的設備、 電話卡有時候是我購買,有時候是被告購買後由我交給機 房内成員,上開費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給我,本次詐欺機房 就是被告將現金拿給我去租屋,也是被告負責購買電腦、 手機、烏龜卡,若不足,則由我買,也是被告指示我去接 送機房成員,也會分配工作,例如外務、打詐騙電話等, 黃友仁是三線資深員工及重要幹部,扮演中國假檢察官, 負責接收二線轉過去的電話,被告會跟黃友仁討論詐欺組 織的運作,被告、黃友仁及其他詐欺集團幹部,包含「春 哥」也就是「雙子座」會在「本組~幹部群」這個飛機群 組內討論詐欺機房如何運行,群組中暱稱「進財」的人就 是「水哥」,也就是黃友仁,群組中「精神」、「鐵憨憨 」、「龍馬」都是被告,有人會叫被告「螃蟹哥」,例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喜」、「風哥」都會叫被告「螃蟹 哥」,我主要是叫被告「富哥」,關於「本組~幹部群」 內的「規章.doc」檔案,當初被告、黃友仁、「春哥」剛 成立詐欺機房時,訂了一個規章,本來要由我當幹部,所 以寫一線要考試才能上線,但沒有說要由誰考,這只是他 們設想未來要怎麼做,直到謝雅妃加入長生一街機房後, 這個機房才有一線幹部,「本組~幹部群」中的事項,這 些是「春哥」、「胖凱」、被告一起討論出來的,最後由 被告決定,再發布在群組中等語(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3 78─382頁、第59786號偵卷二第40頁、第48─49頁、第492─
493頁)。
  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以前兼職UBER時認識



黃友仁,黃友仁綽號包含「凱哥」、「水哥」、「胖凱」 、「進財」,我是先認識黃友仁,再認識被告,我於112 年間認識被告,是透過黃友仁介認識被告的,黃友仁當時 希望我可以擔任他們一線機房的幹部,但當時我沒答應, 我平常都稱呼被告「富哥」,我聽過黃友仁稱呼被告「富 哥」、「螃蟹哥」,其他的我不清楚,被告在群組內的暱 稱是「鐵憨憨」、「龍馬」、「精神」,被告約我見面或 是打電話都是用這個帳號,我沒有實際上看過他操作這個 帳號,但他跟我聯絡就是用這個帳號,意思就是這個帳號 跟我聯絡後,我在約定地點會碰到被告,我是擔任機房外 務,長生一街機房是我承租的,房租是被告付的,我還會 採買物品,我有接送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丁○○進入 機房,機房開銷是被告支付的,他會拿現金給我,我再拿 給他們4人,被告扮演的是金主的角色,我與被告見面頻 率是一到兩個禮拜見面一次,大部分都是拿錢,我開白色 BMW,被告開白色TOYOTA休旅車,我們見面的地點包含月 樽拉麵、大墩路阿Q,機房固定每天餐費多少,被告他們 有規定,報帳跟金錢的遞送是我負責的,我可以確認本案 詐欺集團的老闆是被告,我的判斷依據是因為我開銷都跟 他請款,長生一街機房都是一線話務機手,謝雅妃是機房 幹部,陳德修、初善文、丁○○都是打電話的一線話務機手 ,如果有被害人上鉤就轉到二、三線,主要騙的對象都是 美、加地區的人,長生一街機房於112年9月6日遭警方搜 索時門窗有被破壞,被告有拿現金給我,我再賠給屋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8─83頁)。 
  2、證人庚○○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予佐證:  ⑴誠如美國前檢察官Preet Bharara在"Doing Justice: A Pr osecutor's Thoughts on Crime, Punishment, and the Rule of Law"一書中所言,「窩裡反證人」(cooperator )之證詞必須受到檢驗,其真實性必須被證實。我國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基本上同此意旨。查證人庚○○屬長生一街機 房之外務,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其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性質上屬「窩裡反證人」之證詞,依上述說明 ,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⑵從證人庚○○手機採證結果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可見「 精神」曾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51分傳送訊息予證人庚 ○○,表示「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晚上9點」 (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139頁),可知「精神」與證人庚



○○曾相約於當日晚間9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公園東店見面 。其次,依臺中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車號000-00 00號白色TOYOTA廠牌車輛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55分在 自由路上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BMW廠 牌車輛於同日晚間8時58分在精武路上往復興路方向行駛 (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213頁),而被告、證人庚○○均承 認該2部車輛分別為其等駕駛之車輛(見本院卷二第175、 64頁)。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用戶係登記於被告 名下,有調閱結果附卷可稽(見第45342號偵卷二第21頁 ,相當於【附表三】編號2手機),而該手機之基地台位 置於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14分,恰好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212頁)。最後,依臺中 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上開2部車輛於112年8月25 日凌晨12時05分,均各自駕駛離開全家便利商店公園東店 (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214─215頁)。互核上開蒐證結果 後,可知上開暱稱「精神」之人即為被告。
  ⑶從證人庚○○手機採證結果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可見「 米其林」曾於112年9月3日晚間9時47分傳送訊息表示「拉 麵」,「艾佛森 美樂」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表示「老闆我 到了」,「龍馬」則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表示「路上」、 「等偶一下」(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361、363頁),可 知「龍馬」與「艾佛森 美樂」曾相約於當日晚間10時許 ,在某家拉麵店見面。其次,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9月3日晚間10時06分,恰好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號2樓(見第45342號偵卷二第23頁) ,而依卷附Google地圖所示,臺中市○○區○○○街00○0號剛 好位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月樽拉麵精誠店」 附近(見本院卷二第47頁)。互核上開蒐證結果後,可知 上開暱稱「龍馬」之人即為被告。
  ⑷從證人庚○○手機採證結果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可見「 精神」曾於112年9月6日凌晨12時傳送訊息予證人庚○○, 表示「約拉麵」(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148頁),可知「 精神」與證人庚○○曾相約於當日凌晨,在某家拉麵店見面 。其次,依「月樽拉麵精誠店」之Google街景照片及臺中 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車號000-0000號白色TOYOTA 廠牌車輛於112年9月6日凌晨12時44分,在精誠路50巷往 精誠路方向行駛,並停放在精誠路50巷路邊,其後被告於 同日凌晨12時47分手持提袋步行進入「月樽拉麵精誠店」 ,再於同日凌晨3時59分步行離開(見第59786號偵卷第20 2頁、第204─207頁)。又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



地台位置於112年9月6日晚間12時33分,恰好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2樓(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203頁),同 樣在「月樽拉麵精誠店」附近。互核上開蒐證結果後,可 知上開暱稱「精神」之人即為被告。
  ⑸綜觀上情,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鐵憨憨」、「龍馬 」、「精神」就是本案詐欺集團的老闆己○○,112年8月24 日晚上在公園東路130號全家便利商店有跟被告見面,因 為被告想要確認黃友仁在外積欠的債務金額,當時黃友仁 還沒還完,當時黃友仁結一部分,知道的、能結的被告會 先結,但黃友仁沒有如實告知被告自己到底還有欠哪些債 務,導致其他債主找上黃友仁,被告才知道原來黃友仁還 有這些債,這次是被告以飛機邀我,沒有其他人在場,11 2年9月6日有跟被告見面,我會去拉麵店都是被告拿機房 開銷給我等語(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380─381頁、第5978 6號偵卷二第4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群組 中的暱稱是「鐵憨憨」、「龍馬」、「精神」,我與被告 在「月樽拉麵」見面都是被告要拿錢給我,大部分都是機 房的餐費,就是他們的花銷,被告都是以交付現金方式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81頁),均屬實在,並非虛構 。
  ⑹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12年8月中加入長 生一街機房,是「恩恩」帶我進去的,「恩恩」幫我們機 房送日常生活用品、吃的,我的工作內容是擔任一線話務 員,我不知道集團老闆是何人,我們與老闆開會是使用Te legram的開會功能來開會,不會看到對方的臉,只有聲音 而已,暱稱「龍馬」我都叫老闆,開會開到一半老闆會進 來,但我沒看過他長什麼樣,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只知道 他叫老闆,我知道老闆是「龍馬」是因為開會時只要「龍 馬」一進來群組通話裡面開會,大家就會說老闆來了,開 會群組裡有一線、二線、三線話務手,老闆在群組裡很少 講話,他在聽而已,我沒看過老闆是誰,但大家說是這個 「龍馬」,好像其他人叫他「富哥」,大家都「富哥」、 老闆這樣叫的,其他像是外務會叫老闆為「小馬哥」、「 馬哥」、「螃蟹哥」,「恩恩」有講過「小馬哥」、「馬 哥」、「螃蟹哥」、「富哥」這些,「恩恩」有在現場講 過,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應該只有「恩恩」有見過老闆 ,因為她是外務,我知道老闆是何人的來源有兩個,一個 是「恩恩」來長生一街機房時會跟我們說老闆的綽號,另 一個是我們用Telegram開會當「龍馬」進來時其他在開會 的人會說老闆來了,群組裡的人是「恩恩」以外的集團人



員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6頁)。由此可見,證 人丁○○除聽聞證人庚○○稱呼老闆為「小馬哥」、「馬哥」 、「螃蟹哥」、「富哥」外,在Telegram群組內開會時, 亦有親自見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稱「龍馬」為老闆。 而對照之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綽號包含「富哥」 、「螃蟹」(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準此,證人丁○○之 證述亦可補強證人庚○○證述之可信性。
  3、下列事實並不足以動搖證人庚○○證述之可信性:  ⑴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庚○○於112年11月14日後所為之歷次證述 ,與其先前於112年9月19日警詢時(見第45342號偵卷一 第11─25頁)及112年9月20日偵查中(見第59786號偵卷二 第5─19頁)所為之證述前後不符,並憑此質疑證人庚○○證 詞之可信性。惟就該前後差異之原因,證人庚○○已於112 年12月27日偵查中澄清:我於112年9月20日偵訊時陳稱「 精神」就是「水哥」、「水哥」給我費用,是因為當時有 黃柏憲律師在旁邊,我不敢說實話,我不敢說出真實的老 闆就是被告,我之後幾次沒有律師陪同的訊問內容說的才 實在等語(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382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2年9月20日偵查中的辯護人黃柏憲律師是被告 介紹的,當初這個律師我不信任他,所以當時112年9月19 日警詢時有一些部分我不是說事實,初期我遭警察查獲時 ,雖有選任律師,但那個律師不是我信任的,所以我當時 陳述涉及被告,我都不敢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 71頁)。由此可知,證人庚○○之所以於112年9月19日警詢 時、112年9月20日偵查中陳稱長生一街機房之金主為「水 哥」,係因其不信任當時在場之辯護人,始為如此之虛偽 陳述,自不能憑此質疑證人庚○○後續更易後證詞之可信性 。
  ⑵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丙○○、陳頂新律師到庭作證,稱丙○○係 被告之女友,被告於112年10月間獲得前妻林知穎於離婚 訴訟案件審理中,與他人有外遇之證據,欲據此起訴侵害 配偶權,並因當時被告對於原委任處理其他民事訴訟之王 律師已有不信任感,乃於友人介紹下,於112年10月中旬 於丙○○之陪同下,前往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進行諮詢, 始認識陳頂新律師,並進而委託其提起民事訴訟,證人庚 ○○陳稱其等於112年9月間委任之陳頂新律師係被告己○○介 紹,並非事實,為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及證人庚○○證詞之可 信性,有傳喚之必要云云。惟證人庚○○對於委任律師所為 之陳述縱與事實有所出入,或係出於記憶錯誤,或係出於 其他考量,原因不一而足,然無論如何,均與證人庚○○就



本案證稱被告為長生一街機房金主之事實無關,上開證人 自無傳喚到庭之必要。
  4、綜合勾稽全案事證,可知:
  ⑴本案詐欺集團屬於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 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 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 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 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 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庚○○上開證述,本 案詐欺集團分為一線、二線、三線話務機手,以美、加地 區之華人為主要詐騙對象,其中長生一街機房由謝雅妃兼 任幹部、由證人庚○○擔任外務,每一成員各司其職,內部 組織分工相當縝密,且「本組~幹部群」群組內更有發布 規章以供成員依循(見第43487號偵卷一第121─122頁),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顯非臨時、隨意組成之個案性團體,要屬犯罪組織無誤 。
  ⑵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發起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謂「發起」犯罪組織 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由證人庚○○偵查中之 證述可知,長生一街機房係由被告、黃友仁、「春哥」所 共同成立(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378頁),故被告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共同發起人之一,並為負責出資供應長生一街 機房開銷之金主,被其他成員們稱為「老闆」,是被告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發起人,足堪認定。
  ⑶被告有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指揮」,然關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 者間之區別,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 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 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 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



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 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 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 以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參諸「本組~幹部群」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被告 曾於112年7月7日晚間11時48分以暱稱「龍馬」在該群組 內表示「1線 發條 幹部恩恩+寶姐 1線考試過才能上線 2 線讓3線認養 春哥主持每天2+3線開會Pc 馬+6或仔仔 美 東4小時美西4小時(臺灣時間22:00─隔日06:00)一人餐 費400 看房間人數一個禮拜拿一次 本檔直接到過年有事 請假找春哥超休罰款一天罰5000 作業時間5分鐘沒回復罰 款5000 同一間房安排一個人去買飯有發現壞習慣同房人 員罰款開銷2倍 知情不報者連坐罰」(見本院中檢函卷第 17頁),於112年7月8日凌晨1時21分以暱稱「龍馬」表示 「對帳找恩恩 進帳群裡恭喜 數字 私訊 1人1天 400 禮 拜日打 借支不開放」(見本院中檢函卷第20頁),復於 同日晚間11時43分以暱稱「精神」表示「我覺得要給壓力 了!第一階段應該是說人員什麼時候能到位?星期幾?不 能到位原因?第二階段要保證本組一線穩定單量能給二線 ,多久能達到目標?第三階段是澳洲什麼時候能開始跑? 二三階段可對調!不然美國不能做傻傻的等不如先規劃了 」(見本院中檢函卷第25頁)。由以觀之,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已非僅止於中階幹部,其所為已達 主事把持之地步,即在犯罪組織中擔任首腦而居於領導者 之地位,是被告所為應評價為「主持」,而非僅止於公訴 意旨所稱之「指揮」。
  5、下列事證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在看守所同 房過,大約一個禮拜多,我進來之前黃陳鎧已經跟被告同 房,關於「水錢」的事,是我問他們,是黃陳鎧回答我, 我對泰達幣、U幣完全沒概念,所以才問他們,被告沒有 跟我講到任何關於詐欺或洗錢的事情,都是黃陳鎧在聊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2頁),然被告未於羈押期間與 其他室友談論詐欺、洗錢之事,不代表被告並未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被 告在看守所有同房過,一個禮拜左右,我是在大家聊天的 情況下聽到被告說到自己因被誣賴而進看守所,我完全沒 有聽到被告在看守所內跟其他人談論到關於詐騙的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然被告於看守所內仍堅 稱自己遭到誣賴,甚有可能係因被告個性謹慎,擔憂自己



若透露實情將遭室友出賣使然,不能徒憑被告於看守所內 堅持自己之清白,遽認被告實際上即屬清白。
  ⑵本院依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2、3、12、13、14所示手機6支,有勘驗筆錄及手機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136頁、第197─325 頁)。從該勘驗結果,雖未見上開6支手機內有任何與「 龍馬」、「精神」、「鐵憨憨」或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聯之 任何跡證。惟查,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丁○○所屬之 長生一街機房,早於112年9月6日已遭警方搜索破獲,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考(見第4348 7號偵卷一第79─93頁),而被告遭搜索查獲之時點為112 年12月13日,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 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可憑(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39─47頁),兩者間隔逾3個 月,被告顯有充分之時間進行滅證,自不能徒憑上開勘驗 結果,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末查,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謝雅妃、陳德修、初善文到庭作 證,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及各組織階層之聯絡 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5、315頁)。惟本案之爭點在 於被告是否即為「龍馬」、「精神」、「鐵憨憨」,而衡 諸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斷點相當徹底,曾與被告有直接、 當面聯繫者僅為證人庚○○,其餘諸如謝雅妃、陳德修、初 善文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到其等有見過老闆本人, 或知悉老闆之真實身分,是傳喚謝雅妃、陳德修、初善文 到庭作證,並無助於本案爭點之釐清,自無調查之必要。(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 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 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出資發起本案詐欺集團 後,復有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依上述 說明,其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就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黃友仁、「春哥」間,就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發起犯 罪組織之犯行在本案以前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故被告發 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17所示 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6 日上午9時0分許,見第43487號偵卷一第140頁)予以想像 競合。是就【附表二】編號117部分,被告乃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 斷。
  2、就【附表二】編號1至116部分,共116罪,被告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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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