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宗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某 時,在不詳處所,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交友軟體Grindr(下稱Grindr),使用暱稱「Hi可言 周(香菸圖案)言青禾ㄙ26」,公開向不特定人暗示其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員警鐘稚詠於同日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暗示販賣毒品之暱稱,即以Grindr暱稱「 hihihi。(救護車圖形)」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超like逼逼蕉配@@」喬裝買家與詹明宗【使用 Grindr暱稱「Hi可言周(香菸圖案)言青禾ㄙ26」、Telegra m暱稱「Maxwell」】洽詢購毒事宜,嗣詹明宗與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 後,詹明宗即於同年6月28日16時34分許,攜帶毒品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旁廁所內,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 ,待詹明宗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與員警, 並向員警收取8,000元價金之際,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將詹 明宗當場逮捕,詹明宗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2、3及5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詹明宗及選任辯護 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61-62、167-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2028號卷(下稱第3202 8號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61、173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112年6月29日偵查報告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贓物領據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8張、被 告Grindr暱稱「Hi可言周(香菸圖案)言青禾ㄙ26」帳號頁 面擷圖2張、員警Grindr暱稱「hihihi。(救護車圖形)」 帳號頁面擷圖1張、被告與員警Grindr對話紀錄擷圖15張、 被告Telegram暱稱「Maxwell」帳號頁面擷圖1張、員警Tele gram暱稱「超like逼逼蕉配@@」帳號頁面擷圖1張、被告與 員警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2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6時 35分許與員警交易毒品之錄影影像擷圖1張、對話譯文1份及 贓證物品照片6張等資料(見第32028號偵卷第19、33-37、3 9、41、43-63、147-149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5所 示被告與員警聯繫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 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02號鑑驗書及112年8月2日草療鑑 字第112070040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第32028號偵卷 第119、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以8,000元向上手購買4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再以3公克8,000元之價格賣予員警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販賣毒品是賺 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被告係為賺取價差 利益而為本案販毒犯行,是其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及事實,至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Grindr暱稱 「Hi可言周(香菸圖案)言青禾ㄙ26」,對外暗示其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香煙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而 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議定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後 ,即持本案毒品至約定地點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進行面交, 足見被告主觀上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客觀上又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為喬裝 買家之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買家係員警 所喬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 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前開所為犯行,迭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 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 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 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係於2周前向「 董獻聰(綽號阿聰,音譯)」之人購買云云(見第32028號 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6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販 賣毒品會找「董獻聰」及張志文輪流購買毒品,本次販賣之 毒品上游為張志文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就本案 毒品來源確為何人,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而依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及第五分局之函覆可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手之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9日中 檢介精112偵32028字第11390377960號函及第五分局113年4 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32857號函、第五分局113年5 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4637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 第41、47、70之1頁)附卷可考,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第五分局以113 年7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3652號函檢附被告供述 毒品上手為「張志文」之相關資料【包含被告供述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交易明 細1份、被告(暱稱「Maxwell」)與暱稱「林大方」之人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54張,見本院卷第89-101、103-106 、107-112、113-122、123-151頁】,惟該函亦記載:張志 文已於113年4月30日出境至柬埔寨,故未查獲到案等語,有 第五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3652號函文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而依第五分局所檢附之 事證,除可認定被告有與「林大方」聯繫購毒事宜外,客觀 上不足以證明張志文即為「林大方」及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 品係向張志文所購得等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無從僅以 第五分局所提供之前開事證,遽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上手張志文,附此敘明。
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 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 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
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 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雖為最 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 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 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⒌被告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 足見素行尚佳,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被告行為 所生危害,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販賣毒品之數 量、價格及可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晶體3包,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171頁),且經送鑑驗,檢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3只, 因與其內所存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 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包裝袋3只及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171 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61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扣案物 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本案交易毒品所得8,000元,業已返還予員警,有贓物 領據1紙(見第32028號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亦無 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8,000元 已發還員警鐘稚詠 2 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總毛重3.37公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02號鑑驗書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2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1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3.37公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03號鑑驗書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2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21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7827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0.6293公克 備考: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2.02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6267公克 3 包裝袋3只 4 刮勺吸管1支 5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