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92號
KLDM,106,易,192,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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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正
      魏家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家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家和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1日23時25分許 ,行走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愛二路交岔路口時,對陳中 正其機車之停放位置有所不滿,即出言而與陳中正發生爭執 ,甚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攻擊陳中正,而致陳中正受有 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中正則以電話聯繫陳中佳陳中佳涉嫌傷害及恐嚇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救援,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 攻擊魏家和,亦致魏家和受有右腦杓、右肩膀、左手肘紅腫 等傷害。
二、案經魏家和陳中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案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 爭執,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 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 為適當,而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情事,然均 矢口否認有為傷害犯行。被告魏家和辯稱,我當時雖然有喝 酒,但我沒有打被告陳中正,如果我有打他,他怎麼還有機 會叫他哥哥,而且怎麼不跟警察說我有毆打他們云云;被告 陳中正辯稱,我當時只是停車回家,機車係停在停車格內, 我並未與被告魏家和發生停車糾紛,只有被告魏家和一直打 我云云。經查:
(一)依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黃彥文於審理中證稱,當天 我們3名員警到場時係看到陳中正魏家和陳中正哥哥 陳中佳,雙方是分開狀況,各據一邊,到場聽到魏家和在 大聲叫囂,雙方都互相指控對方攻擊他。當時現場比較混 亂,我請另外2名警員把魏家和載回去派出所。我印象中 魏家和當時沒有穿上衣,魏家和說他有受傷,指他的肩膀 跟左手受傷,我請他先給我看一下他的傷勢,並問他說怎 麼受傷的,魏家和說他當時經過愛二路時看到陳中正在停 車,兩人因停車問題起了口角,之後陳中正就先打他,再 找陳中佳一起打他;陳中正則稱係魏家和故意挑釁他,他 不知道怎麼處理,想打電話給他哥哥求助,這時候魏家和 就突然出手把他頭按到牆壁上,後來電話接通,就跟哥哥 求救,他哥哥跑下來看,過沒多久我們就到場。陳中正有 比給我看他的傷是右手指節附近。他說是魏家和打他時, 他們拉扯造成的傷勢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5日審理筆錄 第3~10頁),可見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有因機車停放 問題發生爭執,並互相指稱對方有對其為攻擊行為等情, 復依證人陳中正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剛停好機車 ,被告魏家和突然靠近我,並出腳踢我機車,並稱:「對 不起大哥我惹到你嗎?」,我就問他「你有什麼事嗎?」 ,他又重複了一次「對不起大哥我惹到你嗎?」,我就跟 他講說「你如果沒事的話我要走了」,結果他就跟我講說 「你很兇,你有被打過嗎?」﹙臺語﹚,我就再說大哥如 果你沒事我就要離開了,他就跟我講說「你以為你走的掉 嗎?」,那時候我當時很害怕,我就拿我手機撥電話給我 哥,一撥通時被告魏家和的右手就直接推我去撞牆,那時 候我的手機掉在地上,我就一直喊叫我哥來救我,但魏家 和接下來又用右手往我身上打,我就趕快把他推開,後來 我哥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見本院106年6月5日審理 筆錄第12~1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10月 1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 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醫師矚言:病人於105年10月12日1



時28分至急診就醫,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1份及受傷照 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可證被告魏家 和當時有先出言挑釁被告陳中正,再動手推他及打他等情 ,又依證人陳中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原本在家裡玩電 腦,突然接到被告陳中正的電話,我聽到他喊救命,但我 怎麼問他都沒回應,所以我就到樓下查看(見偵卷第10頁 ),並衡以被告2人原互不相識,而被告陳中正斯時僅係 停放好機車後正準備返家,則認陳中正如非有遭被告魏家 和挑釁毆打,其自無撥打電話向其哥哥求援之必要,況被 告魏家和甚於員警到場後,仍以右手拍打陳中佳的左後腦 杓,並要陳中佳跟警察講被告魏家和是混哪裡的等語,此 據被告魏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益徵被告魏家和 之言語及動作均帶有挑釁,非被告魏家和所辯稱,其僅係 單純挨打云云,由此足認被告魏家和有於上揭時、地先言 語挑釁被告陳中正後,再對其為傷害行為,並致其受有前 開傷害之事實。
(二)依證人魏家和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走路經過上開 路口時,見被告陳中正正在停車,我覺得他機車後半段有 超出停車格半個車輪,有擋住我走路,我也自己撞倒我的 腳,我跟他講說你擋到我的路,他就先把安全帽拿下來, 就說「關你什麼事,你想找麻煩」,我說你怎麼講這種話 ,我只是跟你講說停好車而已,那時候我有買烏龍麵還有 飲料,他先把我的烏龍麵撥到地上,之後就來毆打我,他 打我時,我左手先擋住,再打我右邊肩膀,所以我右邊肩 膀有受傷,又來再打我右腦杓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5日 審理筆錄第17~22頁),並有受傷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照片以手指指右後腦杓有遭毆打,另右肩上有傷口、左手 前臂上有擦傷痕】(見偵卷第21~25頁),足見被告陳中 正亦有傷害魏家和之情事,又依證人黃彥文於審理中證稱 ,本件係被告魏家和持他的手機打110報案等語(見見本 院106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8頁),則魏家和如非係因嗣後 有遭毆打之情事,則其自無先攻擊被告陳中正後,反再主 動撥打110報案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之必要。由此足見被告 陳中正亦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告魏家和為傷害行為,並致 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三)綜此,被告魏家和有於上揭時、地先對陳中正為傷害行為 後,被告陳中正亦為反擊而互為傷害之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魏家和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原互不相識,而被告陳中正斯時亦僅係停放機車欲返家途 中,被告魏家和竟先出言挑釁,以致2人發生爭執,並進而 動手互為攻擊行為,則被告2人所為,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 爭端,竟以暴力方式以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意 識,均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未 見悔悟,並考量本件發生之緣起、過程,暨兼衡被告魏家和 為國中畢業、被告陳中正為碩士畢業、犯行之傷害程度、損 害範圍,及其2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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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