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8號
TCDM,113,訴,138,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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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於111 年5月初因使用交友軟體BEEBAR結識乙○○,並以通訊軟體wec hat(即微信,下稱微信)聯繫。詎丁○○、丙○○因缺錢花用 ,其等明知乙○○僅願意在丙○○為單身,且與丙○○為曖昧關係 前提下,提供丙○○經濟上協助,若丙○○有交往對象曝光,乙 ○○將拒絕借款予丙○○,丁○○與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隱瞞丙○○有固定交往對象 事實,由丙○○出面與乙○○約會,丁○○則負責佯裝為丙○○回覆 乙○○訊息,以此分工方式由丙○○假意與乙○○交往,利用乙○○ 對丙○○之感情及信任,接續以需借款投資為由,向乙○○借款 ,使乙○○誤信丙○○為單身且有誠意與之交往,乃先後於附表 所示日期、方式,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丁○○再以支付車資、 收受友人款項等理由,指示陳信堂蘇俊宇轉交附表編號1 、2、5至所示款項;張庭則因察覺有異,而將附表編號3之 款項匯予乙○○;陳葦綸則係因丁○○前多次向其借款,認為附 表編號4之款項係丁○○清償借款,遂未將款項轉交丁○○。丁○ ○與丙○○即以上開手段,向乙○○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其中21,000元業已匯回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 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 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丁○○於112年12月7日偵訊、 113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相關問題均能為適切回應 ,就本案詐欺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辯稱不認識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係與共犯丙○○共同詐欺告訴人,身分證 是由共犯丙○○提供,難認被告有何意識不清或受到不正訊問 之情事。至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 多種可能性,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難 自外部觀察得知,然若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 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因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均具備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佯裝為丙○○與告訴人乙○○聯繫,並向告 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辯稱:我跟丙○○是向告訴人借款,我沒有詐欺犯



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3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 3039卷〉第81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7號 偵查卷〈下稱偵27107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297頁至第298 頁;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95頁)、證人陳信堂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緝3039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張庭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27107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陳葦綸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27107卷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蘇俊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7107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427頁至 第429頁)、證人夏美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107卷第79頁 至第8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107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 9頁至第123頁)、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照片、存摺交易明細 照片(見偵27107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見偵27107卷第130頁至第135頁)、LINE對話紀錄(見 偵27107卷第303頁至第421頁)各1份、證人蘇俊宇之LINE司 機群組對話紀錄、街口支付轉帳紀錄照片各1份(見偵27107 卷第431頁至第43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8852號函暨證人陳葦綸之 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872 0號函暨證人陳信堂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 卷第205頁至第21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8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49929號函暨證人張庭之帳戶(帳號詳 卷)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260820號函暨告訴人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 227頁至第243頁)在卷可參,準此,堪認被告上開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尚有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 陳信堂、張庭、陳葦綸蘇俊宇之證述,以及前開交易明細 等可資佐證,應非虛妄。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 ,均係其與共犯丙○○向告訴人借款,只是尚未清償云云。惟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使 用交友軟體BEEBAR結識丙○○,之後有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 於111年5月初,有與丙○○相約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見面,因



為有見過丙○○本人,所以丙○○向我借款,我才有借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但因為丙○○遲遲未清償借款,又持續向我借款 ,我才要求丙○○提供身分證件,過程中我多次向丙○○催討借 款,但對方一直拖延,迄至111年10月28日我有傳送訊息予 丙○○,丙○○不讀不回,我才驚覺遭到詐欺,丙○○提供之身分 證與本人相像,我跟丙○○斯時是曖昧關係,彼此間有要交往 之意思,我斯時不知道丙○○有同居男友(被告),而丙○○均 是以投資為由向我借款,如果我知道丙○○有同居男友不會借 款給丙○○等語(見偵27107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297頁至第 298頁;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95頁),核與告訴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1份(見偵27107卷第303頁至第421頁)相符,證人即 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而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 知道乙○○為何人,我有使用丙○○名義在交友軟體BEEBAR上向 他人借款1次,也有傳送丙○○之證件給對方,附表所示款項 均是我騙乙○○匯入之款項,因當時缺錢花用,所以將詐欺得 款用於生活花費等語(見偵緝3039卷第82頁至第83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丙○○共同在交友軟體上詐欺乙○○ ,我與丙○○於000年0月間尚在交往中,身分證件是由丙○○交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顯見被告確實與共 犯丙○○共同以佯裝丙○○為單身,而有意與告訴人交往,因而 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方式施用詐術。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始供稱:丙○○先向乙○○借款,並且向我表示不知道 要怎麼跟乙○○借款,所以由我以丙○○名義與乙○○聯繫,乙○○ 表示借款要有保障,所以丙○○提供身分證翻拍後,再傳送給 乙○○,借款部分我跟丙○○是暫時未清償,但並無詐欺犯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顯與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異,是否可採,顯 非無疑,加以被告倘無詐欺告訴人之意,豈會與共犯丙○○共 同佯稱為單身狀態,並佯裝共犯丙○○向告訴人借款,足認被 告與共犯丙○○係對告訴人告知不實事項施以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甚明。又被告與共犯丙○○向告訴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今均尚未清償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 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所示,於111年6月19日被告(或共犯丙○○)傳送「早 上就可以還你了」、「不會騙哥」;於111年7月4日傳送「 我會一次給你」、「不會分」、「不會拖」等語;於同年月 7日傳送「哥我說我現在有投資」、「我到時候會一起下來 」、「我一定會還」等語;於同年月10日則傳送「哥今天下 午要見面嗎?」、「我沒辦法一次匯那麼多」等語,顯見被



告事後一再拖欠,並無還款意願,而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甚明。被告前開辯解,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堪認告訴人指訴被 告有以上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共支付240,000元予被告 之詐欺取財事實屬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數次匯款予被告指定之 帳戶,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證人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藉由共犯丙○ ○因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竟利用告訴人對丙○○之信任,而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 之金額非少,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甚鉅,應予論究其罪責;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之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52號調解筆錄),然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學歷為高中就學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看護,月薪50,000 元至7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沒 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 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共犯丙○○向告訴人詐得現金240,000元,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惟其中21,0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證 人張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7107卷第51頁至第53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260820號函暨告訴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3頁)存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款219,000元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現金為被告與共犯丙○○共同花用等節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足 認被告與共犯丙○○各分得現金109,500元屬其等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告訴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之)。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1年5月初 某時許,以前女友丙○○名義設立交友軟體「BEEBAR」帳號, 進而結識告訴人,並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告訴人聯繫。被告向 告訴人佯稱其欲與其交往,並稱有投資需求、需借款等,要 求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為取信告訴人,並傳送 丙○○之個人資料、身分證件照片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門號申請人為丙○○父親之堂嫂夏美超)予告訴人。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㈠所示 之證據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並辯稱:丙○○就 上開犯行均係知情,且有參與,並由丙○○提供身分證翻拍傳 送給乙○○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使 用交友軟體BEEBAR結識丙○○,並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於11 1年5月初,有與丙○○相約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見面,因為有 見過丙○○本人,所以丙○○向我借款,我才陸續借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但因為丙○○遲遲未清償借款,又持續向我借款,我 才要求丙○○提供身分證件,以及相關個人資料(含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過程中我多次向丙○○催討借款,但對方一 直拖延,迄至111年10月28日我有傳送訊息予丙○○,丙○○不



讀不回,我才驚覺遭到詐欺,丙○○提供之身分證與本人相像 等語(見偵27107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297頁至第298頁; 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9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與丙○○共犯本案詐欺犯行,身分證件是由丙○○交給我 的,丙○○好像有跟乙○○見面過,但我沒有跟乙○○見過面,我 是跟丙○○一起使用交友軟體詐欺乙○○,詐得款項使用在我與 丙○○之日常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又證人張庭於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是丙○○要 給我的款項,丙○○是我從事美容業之客人,丙○○使用之手機 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丙○○有 傳訊息表示男友幫她買東西,但匯錯帳號,請我將款項再轉 到陳信堂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我覺得很奇怪,就有請 丙○○提供丙○○本人帳戶資料給我,我再轉帳,但丙○○不願意 ,所以翌日下午4時35分許,我有將前開款項轉回中信帳戶 等語(見偵27107卷第51頁至第53頁),亦徵被告前開辯解 與事實相符,是共犯丙○○既有與告訴人以交友軟體BEEBAR結 識,並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進而相約見面之事實,則被告 辯稱係由丙○○提供身分證給被告再翻拍後傳送給告訴人等語 ,亦非顯不可信。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沒有使用交友軟體BEEBAR,我 也不認識乙○○,於109年至111年我與被告交往,當時有將身 分證照片存在被告手機中,門號0000000000號斯時是我在使 用,我有去張庭那邊霧眉,因為我的金融帳戶遭凍結,所以 由被告指示乙○○將款項匯入張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內云云(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 偵查卷〈下稱偵緝3040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丙○○前開 證詞已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不相符合,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是證人丙○○上開證述,自不足採。綜上,證人丙○○既提供身 分證予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並同意被告傳送證人丙○○之個人 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顯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罪嫌之要件有間,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未經證人丙○○之同意而利用其個人資料或 利用丙○○之身分證冒用證人丙○○之身分,而難認被告此部分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給付方式 給付原因 1 111年6月19日晚間10時34分 3,000元 匯款至陳信堂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信堂郵局帳戶) 投資 2 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12分 15,000元 匯款至陳信堂郵局帳戶 投資 3 111年6月27日晚間11時6分 21,000元 匯款至張庭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張庭玉山帳戶) 投資 4 111年6月28日上午7時52分 21,000元 匯款至陳葦綸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葦綸兆豐帳戶) 投資 5 111年6月28日晚間7時57分 27,000元 匯款至陳信堂郵局帳戶 投資 6 111年7月2日上午7時50分 33,000元 匯款至陳信堂郵局帳戶 投資 7 111年7月4日晚間10時47分 25,000元 匯款至陳信堂郵局帳戶 投資 8 111年7月7日凌晨2時36分 25,000元 匯款至陳信堂郵局帳戶 投資 9 111年7月15日上午4時3分 30,000元 匯款至陳信堂郵局帳戶 投資  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24分 10,000元 匯款至陳信堂郵局帳戶 投資 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 30,000元 匯款至蘇俊宇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蘇俊宇國泰帳戶) 投資 總金額 2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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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