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勳
黃頌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453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謝秉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頌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秉勳、黃頌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秉勳、 黃頌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7月3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8287號函暨 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秉勳、黃頌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謝秉勳、 黃頌恩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秉勳、黃頌恩在妨害秩序前後所 為傷害犯行及強制犯行,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則其等以一 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二)被告謝秉勳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公訴檢察官 指明,並認應加重其刑(本院卷第70頁),復有其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 被告謝秉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謝秉勳前案所犯係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不相同 ,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 不予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就告訴乃論罪部分,具狀 撤回其告訴,惟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 ,本院爰將告訴人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資為後述量刑 之依據,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謝秉勳、黃頌恩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竟一同 傷害告訴人並繼而與不詳成年男子在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 施強暴,對告訴人造成相當危害,且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惟念被告謝秉勳、黃頌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嗣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亦有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2-103頁)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各該被告參與之程度、 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 所生危害之情,暨其等之前科素行(參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70、8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3號
被 告 謝秉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頌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勳前於民國113年1月2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 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謝秉勳、黃頌恩2人因與乙○○(涉嫌傷害罪嫌部分 ,另行不起訴處分)間有債務糾紛,於113年5月11日23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四季水悅社區」前, 發現乙○○之行跡,並一路跟追至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與東成 三街口,謝秉勳與黃頌恩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拉扯毆 打乙○○,期間復有另名乙○○之債權人出現,謝秉勳、黃頌恩 2人復承前傷害犯意,而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及傷 害、強制犯意聯絡,於乙○○趁隙奔逃之際,3人一路跟追至 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81號「美麗殿社區」管理室內,以徒手
方式接續毆打乙○○,黃頌恩為不讓乙○○撥打電話,強行取走 乙○○手上拿取之行動電話,另名不詳男子則強行取走乙○○手 上拿取之皮夾,3人並將乙○○強行拖拉至社區大門外騎樓接 續毆打,致乙○○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共同以強暴妨害乙○○決定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同時傷害乙 ○○之身體,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 手實施,影響並危害上開社區及鄰近住戶之安寧與秩序。嗣 經警據民眾報案,到場處理查獲謝秉勳及乙○○,黃頌恩與另 名不詳男子則趁機分頭離去,黃頌恩並將乙○○之手機丟入水 溝。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秉勳、黃頌恩2人對於上開妨害秩序、傷害及強 制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情 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美麗殿社區」監視影像擷圖暨影像檔案光碟、水溝內之 手機照片、拾回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 定。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例要旨);「在學理上,有 『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 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 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 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 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 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 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 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 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2人與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罪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論處。被告謝秉勳前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 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強取告訴人手機及另名不 詳男子強取告訴人皮夾部分所為,及於上開過程中聽聞有人 恫稱「要讓你眼睛瞎掉、重傷」等語,分別另涉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何強盜、恐嚇犯行, 告訴人之上開手機確係遭被告黃頌恩丟棄在水溝,嗣並拾回 返還予告訴人,並參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目的,係出於催討 賭債,被告2人上開社區管理室內,並未趁機強取告訴人之 皮夾,其所有之皮夾事實上係遭另名不詳男子所取走等情, 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劫取財物犯意;又 告訴人自始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證被告2人有何言 詞恐嚇犯行,尚無從遽對被告2人以強盜、恐嚇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