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94號
TCDM,113,聲自,94,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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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洪淑芬
即告 訴 人
代 理 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謝振興



蔡聿綦(原名蔡成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9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7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日新大樓之地下室(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於民國 66年領有使用執照,有獨立之門牌及所有權,聲請人即告 訴人洪淑芬之應有部分為42/57,逾2/3,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由聲請人單獨管理,有獨立之消防栓,且因 地下室未營業,不必有消防設備。而地上1至7樓每層樓均 有各自之消防設備。本件消防缺失,係因被告蔡聿綦(原 名蔡成章)違法在其所有之日新大樓6、7樓增建出租予移 工,唯恐消防設備設置頂樓影響租客,而假借名目交由被 告謝振興施作,聲請人事先於112年2月23日及24日委任律 師發函警告被告謝振興擔任總經理之協發電機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協發公司),不得拆除地下室鐵捲門,否則將成 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詎被告2人(及蔡成福魏蘇台 )仍悍然於112年6月5日14時許,以電動圓鋸將地下室鐵 捲門及門鎖鋸壞。查私有財產應受保障,未經法院強制執 行程序或其他公權力依法執行,任何人不得毀損,此乃眾 所周知。被告2人在接獲律師函警告後,仍擅自毀損鐵捲 門擬強制進入地下室,豈可謂其毀損行為正當、無可避免 又無期待可能。
(二)被告蔡聿綦於112年4月26日擔任日新大樓管委員之主任委



員(魏蘇台擔任副主任委員),強勢主導委員會作成決議 :「經全體出席委員一致同意請鎖匠開啓B1通往地下室的 鐵捲門」,但上開決議顯然違法。系爭地下室與地上1至7 樓各有獨立之消防設備,如需設置消防設備應在地上各層 樓為之,不應設在地下室。事實上被告蔡聿綦(及魏蘇台 )先後擔任主任委員所主導之管委會,已另向本院民事庭 提起確認地下室鐵捲門為共用部分之訴訟(112年度訴字 第2048號),目前仍在審理中。足證被告知悉應透過法院 訴訟解決此糾紛,何得謂沒有不為毁損行為之期待可能性 。
(三)鐵捲門為地下室之成分,鎖頭則為鐵捲門之成分,不論何 人施作,其所有權均屬於地下室之權利人,他人概不得毁 損。豈可因裝設門之鎖之人不同,他人即可予以毀損。駁 回再議理由以鐵捲門非聲請人裝設,即認被告予以毀損有 正當理由,無法理解其關連性,尤不能證明被告之所為具 正當性。
(四)綜上所述,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難昭折服,請准予提起自 訴,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7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而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6月25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 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3年 7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告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聿綦於112年間,擔任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其竟與協發公司之經理即被告謝振興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蔡聿綦僱請被告謝振興於112年6月5日14時 許,在日新大樓住戶即聲請人洪淑芬之臺中市○○區○○街00號 住處前,以電動圓鋸將聲請人裝設之鐵捲門鎖鎖頭鋸開,致 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 被告蔡聿綦謝振興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被告謝振興 受被告蔡聿綦委託將上址鐵捲門鎖鎖頭鋸開,然均堅詞否認 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被告蔡聿綦辯稱:當時消防局有開立限 期改善單,整個社區包括地下室都要進行消防改善工程,該 處鐵捲門是通往社區地下室的公共通道,我們要進入社區地 下室進行消防改善工程,聲請人不應該將鐵捲門上鎖等語, 被告蔡聿綦之選任辯護人盧兆民律師辯稱:依社區使用執照 ,地下室是屬於避難空間,是公共空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也有發函給聲請人,請聲請人把鐵捲門拆除等語,被告 謝振興辯稱:我是消防顧問公司的人,當天我在該社區進行 消防改善工程,是蔡聿綦委託伊鋸開門鎖,依照該社區的消



防圖說,該鐵捲門鎖通往的地下室空間,是公共空間,用來 做防空避難等語。依據日新大樓變更使用執照可知,該社區 地下室已於72年間變更用途為餐廳、避難室;依據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及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行政處分書可知,日新大樓社區於111年8月 29日、112年4月10日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初檢、複查消 防安全設備,仍有多項違規事實,於112年5月31日遭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裁處新臺幣1萬2000元罰緩;依據臺中市政府住 宅發展工程處112年7月20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120026269號函 、112年9月5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120033250號函可知,日新 大樓社區被主管單位認定有「地下室通往1樓逃生通道封閉 」之違規事實,經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回函告知「地下室通 往1樓逃生通道被洪淑芬女士上鎖封閉,無法下去地下室, 經多次溝通未果……」,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則回以「 本案已由本處以(中略)函處以行政罰緩並限期住戶改善中 ……」,而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指訴被告2人有前開犯行, 然告訴代理人林育儒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收到臺中市政府函 請聲請人拆除前揭鐵捲門一事,並稱:我們有提出訴願等語 ,顯然被告2人所辯,尚屬有憑。本件被告蔡聿綦身為該社 區主任委員,依前述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日新大樓 管理委員會書面制止函亦可知其已多次要求聲請人移除前揭 鐵捲門,以符合法規要求,其於上揭時間委請被告謝振興拆 除門鎖時,更曾以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112年6月3日日新管 字第0000000-0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 所派員至現場協助,是被告2人於已獲悉前述主管機關裁處 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拆除鐵捲門,而聲請人仍不為所動,其 等為因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行政處分之要求,著手鋸除前揭 鐵捲門之鎖頭,主觀上渠等係基於使日新社區消防設施能合 法化,難認渠等有何毀棄損壞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渠等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 渠等罪嫌不足。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駁回,理由略以:
(一)被告蔡聿綦於112年間擔任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謝振興為協發公司 之經理。聲請人指訴被告蔡聿綦僱請被告謝振興,於112 年6月5日14時許,在日新大樓住戶即聲請人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前,以電動圓鋸將聲請人裝設之鐵捲門鎖 鎖頭鋸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然依下列事證,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認渠等所為係為



使社區消防安全設備合乎規定,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屬違法性錯誤而阻卻犯罪之成立: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 11年8月29日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 單,通知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於期限內改善消防缺失; ②日新大樓112年4月26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記載:「因應 消防隊對日新大樓開出的消防限期改善單及日前開出的處 分單及改善期程…因地下室使用人洪淑芬女士,將通往地 下室的鐵捲門上鎖(雖溝通過無數次)以致消防設備無法 放置,為免改善期滿消防作業無法完成,又被連續開單受 罰,也造成社區大樓有公共安全之虞。…決議:經全體出 席委員一致同意請鎖匠開B1通往地下室的鐵捲門;③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31日行政處分書,以消防檢查多項 違規未改善,對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處以罰鍰;④聲請人 委任之代理人楊盤江律師於112年2月24日致函被告謝振興 所任職協發公司內容記載:「鐵捲門於洪女士購買持分之 前即已設置」,足認被告蔡聿綦於原署供稱:門不是聲請 人裝設的,聲請人說鎖頭也不是她裝的,是以前就有的, 我也不知道到底是不是聲請人裝門的等語,並非無稽。(二)綜上,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毀損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其結論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爭執原處分書 理由所敘依法令之行為不包括行政處分、且與被告等罪嫌 不足之理由矛盾,以及聲請人已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等節,均與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 之結論並無影響。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七、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查: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處罰故意犯,並不及於過失犯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或致令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 縱有損壞他人之物,惟主觀上係誤認其所為之行為係屬許 可之事,即屬欠缺毀損之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先後以111年8月29日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112年4月10日舉發違反消防 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於 期限內改善消防缺失(見偵卷第269、297頁)。而日新大 樓管理委員於112年4月27日,因應消防隊對日新大樓開出 的消防限期改善單及日前開出的處分單及改善期程1個月 ,但因地下室使用人(即聲請人),將通往地下室的鐵捲 門上鎖以致消防設備無法放置,為免改善期滿消防作業無



法完成,又被連續開單受罰,也造成社區大樓有公共安全 之虞,全體出席委員一致同意請鎖匠開啟B1通往地下室的 鐵捲門,有日新大樓4月份管理員會議紀錄可查(見偵卷 第299頁)。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復於112年5月22日在通 往地下室之鐵捲門旁張貼聲明,表示該處通道為通往配電 室通道,非屬私人產權,個人無權上鎖,管委會將依法究 辦等語(見偵卷第30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5 月31日,以消防檢查多項違規未改善為由,對日新大樓管 理委員會處以罰鍰,有行政處分書可憑(見偵卷第303頁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以112年6月3日日新管字第00000 00-0號函行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主 旨為:「函請貴所派員蒞臨現場協助本會順利執行移除通 往地下一層避難室之違章鐵門,以利地下一層消防設備設 置工程,請查照。」說明為:「一、本會依據111年8月29 日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據號碼 :000000000及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三條:共用部分及約 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第三款: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於本 規約生效前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依建築法相 關規定辦理。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應於六個月内予以改善 或回復原狀。二、本會訂於112年6月5日下午14:00時, 執行移除由身分不明者於不可考究日期所擅自裝設通往地 下一層避難室之違章鐵門(障礙物經查無物主),以利完 成地下一層消防設備裝置工程。」(見偵卷第305頁)。(三)綜觀上開事證,及聲請人警詢時陳稱:日新大樓管委會要 針對我所有的地下室裝設消防設備,而我不願意等語(見 偵卷第30頁),證人何吉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日新大樓 住戶,日新大樓地下室消防設備一直沒有設置完全,先前 消防局已限期改善,且開立罰鍰,管委會為了保障住戶安 全,不得不開啟鐵捲門,請協發公司進到地下室去施工等 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可知被告蔡聿綦僱用被告謝振 興拆除鐵捲門鎖頭,係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及社區規約執行 ,目的在於進入地下室裝設消防設備,使日新大樓社區消 防設備能合乎消防法規,被告2人主觀上應係認所為之行 為係屬許可之事,縱使有所誤認,仍難謂其等有何毀損他 人所有物之故意,而遽以毀損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 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 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 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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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