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79號
TCDM,113,聲自,79,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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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惟順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盧彥瑀


許晉賢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號
古順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39號再議駁
回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6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盧彥瑀育沅有限公司(下稱育沅公司)負責人,被告古 順清係育沅公司業務經理,被告許晉賢與被告古順清間曾有 業務上合作關係。被告3人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 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案外人蕭育卿等人所有,並自 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與育沅公司簽署租 賃契約(下稱A租賃契約)。詎被告3人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 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許晉賢於本案土地設置「誠徵153個 停車位"主人"承包歡迎:退休人士有心想創業者詳談 許R00 00-000000」之廣告招牌,待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惟順致電予 被告許晉賢表示欲承租本案土地時,被告許晉賢佯請聲請人 與本案土地管理人即被告古順清聯繫相關事宜,再由被告古 順清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向聲請人佯稱:可出租本案土 地予告訴人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與經 被告盧彥瑀授權管理本案土地之被告古順清,簽立租賃期間 為112年2月24日至120年2月24日,為期8年之停車位租賃契



約書(下稱B租賃契約),當場交付新臺幣(以下同)36萬元之 押金,嗣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告知上情,聲請人始悉受騙。 聲請人以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95號案件偵查,於113 年4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 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3 9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原處分書)。  ㈡惟原處分書遽認被告3人不構成上開罪嫌,其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
 ⒉A租賃契約第5條第4項係約定「乙方(即育沅公司)因經營汽 車運輸業所需,甲方(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蕭育卿等人)同 意乙方於租賃期間內將租賃物轉租給其他靠行同業作為停車 使用」,與被告3人將本案土地轉租予聲請人「經營停車場 」顯然有別,尤其被告3人於111年9月17日即與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蕭育卿等人合議修改A租賃契約,將終止日期提前至1 12年6月30日,故被告3人於112年2月24日與聲請人簽立B租 賃契約時,即明確知悉於112年6月30日後即無合法使用及轉 租本案土地權利,竟仍與聲請人簽立長達8年之B租賃契約, 被告對於B租賃契約中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20年2月24日期 間自始即無履約意願與能力,亦不具合法轉租權源,被告3 人刻意隱瞞上開締約重要基礎事實,與一般債務不履行情形 迥然有別,堪認有詐術之施用。  




 ⒊被告3人惡意隱匿於112年6月30日後無權出租之重要資訊,使 聲請人誤信訂定長達8年之租約,此與被告古順清事發後與 聲請人洽談向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蕭育卿承租本案土地、返還 部分押金,係屬二事,且係經聲請人百般催討,被告始返還 部分押金14萬元,迄仍積欠22萬元之押金未還,遑論還應賠 償聲請人龐大損失,又被告3人先修改A租賃契約終止日,再 施用詐術與聲請人簽訂長達8年B租賃契約,嗣後唯恐遭追究 法律責任,始有前開亡羊補牢之舉,無從解免已成立詐欺行 為。
 ⒋故被告3人明知其等僅餘約4個月之使用權及轉租權,卻未告 知聲請人實情,非但期間顯不相當,甚且超過A租賃契約修 改前之使用期限,如何可認被告3人具有全部合法轉租權源 ?被告3人是否有轉租112年7月1日至120年2月24日期間?如 否,何以能非謂詐術之施用?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未予細究上情而有前述等違誤之 處,顯有不當,為此請求准為提起自訴之裁定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修正後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惟順 以被告盧彥瑀許晉賢古順清涉嫌詐欺罪嫌,向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5月30日以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6月5日送達 至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13年6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證, 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三、原處分書之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盧彥瑀曾代表育沅公司與蕭育卿等人訂定本案土地 之A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9年4月30日止,有 該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被告盧彥瑀曾代育沅公司與聲請人 訂定上開B租賃契約,亦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嗣 上開A租賃契約雖於111年9月17日將終止期間修改為至112年 6月30日終止,然於112年2月24日仍在租約期間,被告等將 本案土地轉租予聲請人,並非無合法權源,已難認被告3人 有何詐術之施用。
 ㈡至被告3人於事後(即112年7月1日以後)能否依約履行,此



係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不足據以推論被告3人與 聲請人洽談及簽訂B租賃契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況本 件被告盧彥瑀於A租賃契約變更終止日後,認B租賃契約未能 依約履行,亦曾返還部分押租金予聲請人等節,為聲請人所 是認,足見被告3人對於B租賃契約未能依約履行,亦已採取 相關之救濟措施,並非置之不理,益徵渠等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自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以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 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 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是法院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始足為之,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衡諸 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 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 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 ,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 風險、互相交易,租賃係乃雙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訂定之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債權相對性),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縱事後未依約履行, 均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 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 權人之債權,自可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 之保障。另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



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末按A租賃契約第5 條第4項記載:乙方(即育沅公司)因經營汽車運輸業所需 ,甲方(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蕭育卿等人)同意乙方於租賃 期間內將租賃物轉租給其他靠行同業作為停車使用等情,有 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此部分合 先敘明。
 ㈢經查:
 ⒈育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被告盧彥瑀,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古順清,育沅公司對外與人簽約皆係由被告古順清實際負責 代理簽約;被告許晉賢僅為單純幫忙電話轉接等情,業經被 告盧彥瑀古順清許晉賢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3至 32頁),經證人即聲請人陳惟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41至4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 第13頁),此情首堪認定,又被告古順清實際代理育沅公司 與地主蕭育卿等人訂立A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原自110年5月1 日起至119年4月30日止,復於111年9月17日合意將終止期間 修改為至112年6月30日終止,再於112年2月24日與聲請人訂 立B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24日至120年2月24日止 等情,業據被告古順清於警詢時所供承(見偵卷第23至26頁 ),經證人陳惟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本 案土地租賃契約書、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本案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5至178頁、第199至202頁),此情亦 足認定。
 ⒉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蕭育卿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初就有 同意育沅公司轉租,不用另外告知等語(見偵卷第44頁), 揆諸前開規定,可認育沅公司已取得出租人即本案土地所有 權人之事前同意,而可將本案土地合法轉租,被告古順清應 可於A租賃契約存在之期間,實際代理育沅公司與聲請人為 合法之轉租行為,又證人蕭育卿於警詢時亦證稱:是111年8 月、9月時,育沅公司付不太出租金,所以我才跟被告古順 清協議到112年6月30日,若這期間又付不出租金就解約,最 後解約是因為至112年4月就沒付租金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 ),與被告古順清所辯:育沅公司係突遭經營危機,才與地 主合意改為短期租賃,而調整A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至112年 6月30日,並保留育沅公司得於租賃屆期前簽立租賃契約之 權利等語相符,是育沅公司於112年6月30日後,仍有可能因 經營狀況好轉,而繼續與本案土地地主延長租約之可能,且 被告古順清於112年2月24日與聲請人訂立B租賃契約後,仍 有繼續履行A租賃契約,係至112年4月始沒付租金,故難認 被告古順清於112年2月24日與聲請人訂立B租賃契約時,即



無履行B租賃契約意願與能力。
 ⒊又聲請人因認B租賃契約未能依約履行,於112年5月間有與本 案地主商談否改由聲請人續租,並將此事告知被告古順清, 並與被告古順清商談若談成之撤離事宜,被告古順清亦於11 2年6月17日因認B租賃契約未能依約履行,故返還部分押租 金14萬元予聲請人,並繼續商議其餘押租金之返還等節,為 聲請人所是認(見偵卷第41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115至131頁),足見被告古順清對於B租賃契 約未能依約履行,亦已採取相關之救濟措施,並非置之不理 ,益徵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 ⒋聲請意旨故一再主張被告古順清明確知悉於112年6月30日後 即無合法使用及轉租本案土地權利,竟仍與其簽立長達8年 之B租賃契約;被告古順清事之後補救行為無法解免詐欺罪 則等語,然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本係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 風險、互相交易,本件難遽認本件被告古順清於112年2月24 日與聲請人訂立B租賃契約時,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已 如前述,惟聲請人仍得循民事訴訟以求救濟,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相關證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古順清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就被告盧彥瑀部分,其僅係登記負責人;就被告 許晉賢,其僅係單純電話轉接,均未實際參與本案,亦無從 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 構成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已就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 彥瑀、許晉賢古順清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本院無 從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3人有為上開犯行,且原處 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以被告3人犯 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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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