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65號
TCDM,113,聲自,65,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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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良安
代 理 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徐秀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醫偵
字第6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王良安固然因高血壓之症狀,向被告徐秀寶求診,然 而,本案之重點並非「被告對於聲請人之高血壓用藥是否合 理?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一事,而係「被告自民國109年 起之診療過程中明確知悉聲請人腎臟功能異常,漸趨惡化, 因被告不作為(即不告知、不轉診)導致聲請人無法即時接 受有效之醫療,方導致不可逆之腎臟傷害」?原不起訴及再 議駁回之理由均在討論①被告發現聲請人111年6月15日之轉 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②高血壓用藥有無失當導致腎臟傷 害?完全忽略「被告漠視聲請人自109年1月11日開始至111 年6月15日間明顯可見之腎絲球過濾功能指數急遽下降,而 被告完全未為適當之會診、轉診」之義務違反。(二)被告自陳其「具有腎臟照顧、血液透析醫師」之醫療資格, 即可見在被告不僅具有腎臟專業,且其長年行醫亦累積豐沛 之經驗,倘非心不在焉或視若無睹,又豈有可能就聲請人長 期以來生化檢驗報告所呈現之指數異常惡化,完全不聞不問 ?仍舊堅持其用藥,而致使聲請人腎病惡化,至109年初則 已惡化進展至第五期不可逆的狀態,至111年6月15日方轉診 。
(三)更何況,醫療法第73條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 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 議病人轉診。且聲請人業已提出臺灣慢性腎臟病臨床診療指 引第十八章第一節建議「所有第四期及第五期重度CKD病人 ,皆應轉介至腎臟專科醫師(建議強度A)」,此臨床診療指 引係由臺灣腎臟醫學會召集並統整眾多具有實際診療經驗之 醫生所完成,並非單一醫生、單一醫院所為,已盡可能排除



個體不同醫師或醫院間臨床醫療之習慣、經驗、判斷之差異 ,自當作為腎臟病診療於一般通案上所應遵之規範,即所謂 醫療常規,絕非單純屬於「建議」之性質。從而,被告未即 時將聲請人轉介至腎臟專科醫師,當然違反醫療常規。(四)更遑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為判斷,此為「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然 被告具備「腎臟照顧、血液透析醫師」之醫療資格,原醫審 會之報告、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理由,均認被告在明知聲請 人腎功能異常惡化後遲誤轉診,並無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違 反,不啻將被告具腎臟專業資格與不具腎臟專業之一般醫師 同視?其立論基礎已顯然錯誤。退步言之,本案是否有違背 醫療常規,既存有重大之爭議,不宜亦不應以醫審會單一鑑 定意見為認定,更不必說醫審會之結論就何以臺灣慢性腎臟 病臨床診療指引不足作為醫療常規之參考,完全未置一詞。(五)再退萬步言,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 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依前開法規及醫師專業義 務,對聲請人診療過程中可能產生之風險盡相當之說明義務 。然被告於明知聲請人之腎功能指數異常惡化之情形下,竟 完全視若無睹,既不會診腎臟科醫師亦不轉診,更繼續開立 具有腎臟負擔副作用之用藥,等同完全忽視聲請人之腎疾, 致使聲請人因腎臟病所觸發胃出血,方知腎臟問題之傷害已 不可逆,另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中屢屢稱有一再提醒聲請人腎 臟病嚴重惡化、甚至聲請人有「態度平淡、客氣點頭」一事 ,此部分絕非事實,事實上被告診療聲請人數年之間,不僅 完全忽視聲請人腎臟數值之惡化,亦未曾告訴聲請人腎臟病 惡化之事實,僅在聲請人111年6月15日下午最後一次看診時 ,突然告訴聲請人「你必須要洗腎了」,聲請人方驚覺腎臟 病竟從三期惡化到五期,期間被告從未告知,前開事實可從 聲請人向被告求診之歷次檢驗過程可證,聲請人腎絲球過濾 功能持續下降,竟無其他關於腎臟專科之看診紀錄即可推知 。被告為專業心臟科醫師,且為聲請人長年之內科主治醫師 ,其自陳「具有腎臟照顧、血液透析醫師」之醫療資格,既 然如此,何以其具腎臟照顧專業,竟不必履行更高之注意義 務,實難令人信服。又依醫療法第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 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被告自稱有發現聲請人之 腎臟問題,並一再提醒聲請人腎臟病惡化之狀況,何以病歷 上完全未置一詞?倘被告關於「聲請人態度平淡、客氣點頭 」之說法可信,不管被告主觀認定聲請人是要消極應付也好 、或自行覓醫也好,為釐清將來之醫療責任,被告必將登載



於病歷,然綜觀病歷完全未記載可見,被告所稱有告知腎病 狀況,純屬虛偽。
(六)腎絲球過濾功能依照一般醫學看法,幾乎等於不可逆之病症 ,功能只會越來越差,僅能減緩無法回復。然聲請人108年1 月30日至新菩提醫院抽血檢驗之結果之腎絲球過遽數值為eG FR;65.0,對照前一次於106年12月15日之檢驗數值為42.2 ,竟大幅度上升。更可證,被告抗辯聲請人為「不合作」、 「未按時回診」之病人,反而不回診時,聲請人之腎功能竟 然越趨改善,顯不合理。益徵聲請人之腎功能”有高度可能 性”係因持續接受被告之診療,因被告用藥失當、忽視,而 成為聲請人腎臟持續惡化之原因。
(七)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所憑之基礎,並非完全本於事實,就被告 是否有告知聲請人病情?診療過程中有無可能發現腎臟功能 或惡化下降?如發現是否可能避免或積極治療?高血壓用藥 是否可能加重聲請人腎臟負擔?均未置一詞,此鑑定報告之 疏漏,均已嚴重影響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導致鑑定結果偏 利被告,亦未經第三方之其他地方教學醫院覆核鑑定内容是 否有當,率予採用,實屬可議。
(八)再觀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第三頁記載被告之答辯:「聲請人於105年12月24日初次至 新菩提醫院就診,即罹患高血壓高血壓併發之慢性腎臟病 …」,可證聲請人向被告求診時,被告即已明確知悉聲請人 為第三期腎臟病之患者,而高血壓與腎臟病間,兩者呈現正 相關之相互影響,血壓高可能加劇腎臟病,腎臟病亦可能會 升高血壓,而被告用藥竟僅考量治療高血壓,完全忽視聲請 人之腎臟病,所開立之高血壓用藥nifedipine,根本壓不下 聲請人之血壓,反而造成肌酸酐之上漲,進一步造成腎功能 之負擔與惡化,此部分由中化製藥之仿單說明有肌酸酐上漲 之副作用已可證明,被告開立之高血壓用藥,實際上對聲請 人實乃有害無益。且治療高血壓之藥物並非僅有nifedipine 一種,被告倘多加關注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即不致誤診及後 續不當用藥造成聲請人腎臟病傷害加劇,後致終生洗腎之結 果,被告身為內科與腎臟照顧專業之醫師,其注意義務何在 ?原不起訴之認定儼然係為脫免被告責任,致身為醫師之注 意義務,蕩然無存,完全不必遵守豈是合理?
(九)聲請人自105年即開始接受被告之診療,長期以來配合被告 之指示於新菩提醫院內接受生化檢查,若被告確有履行一個 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之注意義務,毫無可能對 於聲請人腎功能急遽惡化之情況完全不察覺,其縱無法完全 確認腎臟數值惡化之原因,正常情況下,亦應產生高度懷疑



此與聲請人之腎臟病相關,至少應盡速安排或將聲請人轉診 至腎臟科專科檢查與診療,降低腎臟功能惡化至成為第五期 腎臟病且終身洗腎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依被告之專業,復對 於聲請人於院內之檢驗結果唾手可得,其顯然未盡必要之注 意義務,客觀上亦無任何難以迴避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歷來之檢驗結果,為上開之必要轉診,致聲請人達終身洗 腎之地步。從而,被告違反醫療常規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聲 請人終身洗腎之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 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醫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5號駁回再議(上開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處分書於113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6頁)。而聲請人於11 3年5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 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聲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以臺灣慢性腎臟病臨床診療指引 第十八章第一節建議「所有第四期及第五期重度CKD病人,皆 應轉介至腎臟專科醫師(建議強度A)」,治療指引屬建議性 質,非治療腎臟病必須遵行之醫療常規,本案徐醫師為內科醫 師,可為病人治療內科疾病,而慢性腎臟病為內科疾病之一 ,至111年6月15日徐醫師依病人之檢驗結果,將病人轉診至 腎臟科治療,尚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至於為治療病人所開立的 藥物,在第四、五期慢性腎臟病的情況下,均屬於合理用藥 ,符合醫療常規,且本件已經醫審會鑑定,被告之醫療處置,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其不應負刑事責任等情,據原處分均詳述 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 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 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按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 事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應負醫療 法第82條「醫療過失」規定之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包括: 其一,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1、醫療行為顯然欠缺一般專業醫師所具備注意義務程度 。2、醫療行為未符合經由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 經驗等形成的醫療常規,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 件。其二,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1、逾越允許醫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保有一定的「治療自 由」、「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以決定治療方針。2、未 依循「醫療常規」。其三,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因違反上 述二要件致生死傷者,即病人之死傷與醫療行為間存在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⒉聲請意旨以: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始將聲請人轉診,且未即 時予以建議轉診等適當之處置,而有過失等語。經查:



  ⑴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 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法第 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首以,被告為內科醫師,可為 病人治療慢性腎臟病疾病,且依聲請人病歷資料記載,堪 認被告因應聲請人之狀況,給予定期檢驗與藥物治療,並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至於被告是否有延誤 為自訴人進行轉診之情形,自訴人所為舉證均未能證明已 有「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之情況,難謂 被告之轉診決策有何不當之處。且本案經臺中地方檢察署 函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鑑定, 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台灣慢性腎臟病臨床診療指引之建議 「所有第四期及第五期重度CKD病人,皆應轉介至腎臟專科 醫師(建議強度A)」內容僅具建議性質,非治療腎臟病必 須遵行之醫療常規。是以,聲請人縱為第四期及第五期重度C KD病人,仍由實際進行診療之醫師,依據病人之症狀及相 關檢查結果做評估,而決定是否給予病人轉診之建議。  ⑵縱認被告未提早進行轉診有所不當,然對照被告各次之看 診紀錄、檢查結果與相關上開病歷資料,卷內並無證據可 證明於歷次看診或檢查後,經轉介至腎臟專科醫師,即可 避免聲請人腎臟功能惡化結果之發生,在此基礎上,亦無 從進一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聲請人產生本件腎 臟功能惡化之結果,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聲請人縱未有 轉診單,亦可自行前往腎臟專科就診,此係由聲請人自行 決定之事。
  ⑶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未轉介聲請人至腎臟專科醫師而不符相 關指引建議之情,然其等就上述各次診斷、開立藥物、檢 查之處置、治療等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 醫療常規之狀況,且轉介一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憑此 認定即可避免聲請人腎臟功能之惡化,尚難遽認被告有何 過失行為,致產生聲請人之腎臟功能惡化結果,並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⒊聲請意旨以:被告開立之高血壓用藥造成聲請人腎功能負擔 ,用藥失當等語。經查:
  ⑴自訴人雖提出中化製藥的仿單說明,並以肌酸酐上漲之情 形,推論用藥造成腎功能之負擔與惡化,然聲請人受檢驗 之肌酸酐與腎絲球過濾率原始檢驗數據是否偏高,尚有其 他因子需一併觀察,並非僅因藥品有該種可能之副作用, 即可解讀用藥導致腎功能惡化之因果關係,況且服用藥品 均有副作用及風險,然須進一步確認病人本身情形及症狀



,仿單說明僅為一般衛教文字,並無法取代專業醫師於臨 床上之判斷。
  ⑵再由聲請人之血清肌酸酐及估計腎絲球過濾率檢驗數值,1 05年12月24日血清肌酸酐為1.5 mg/dL(eGFR:55.7 mL/mi n/1.73m²),106年12月15日為1.9mg/dL(eGFR:42.2/min/ 1.73m²),108年1月30日為1.3mg/dL(eGFR:65.0mL/min/ 1.73m²),109年1月6目聲請人因發燒前往新菩提醫院急 診室就診,經抽血檢驗結果顯示肌酸酐及腎絲球過濾率為4. 0mg/dL(eGFR:17.7mL/min/1.73m²),自此後又於109年 7月15日、110年6月19日及111年6月15日檢驗,肌酸酐及 腎絲球過濾率分别為4.2 mg/dL(eGFR:16.7mL/min/1.73m² )、6.6 mg/dL(eGPR:9.9 mL/min/1.73m²)及15.3mg/dl(eG FR:3.7 mL/min/1.73m²),由此可知,聲請人自105年12月2 4日初次至新菩提醫院就診以來,其狀況一度好轉,檢測 結果所呈現之最佳狀態即108年1月30日,直至109年1月6 目急診後始有惡化情況,並非聲請人所稱有「腎病持續惡 化」情況,更可知聲請人服用藥物與腎臟功能惡化其間因 果關係,尚未能證明。且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所開立的 藥物,在第四、五期慢性腎臟病的情況下,均屬合理用藥 。
  ⑶綜合上述等病歷資料,被告開立藥物等治療、處置行為, 實難認有欠缺一般專業醫師所具備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之情。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尚難憑採。 ⒋聲請意旨以:被告未告知聲請人病情且有過失等語。經查:  ⑴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 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未依規定為告知,固然侵害病人之醫療自 主權,但醫療自主權之侵害,非屬醫師過失責任之必然。 蓋以醫療過失繫於診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如未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 ,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 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 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就醫療法第82條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其評價非難之重點 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



而在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是以,醫 師告知義務之違反與否,與醫療常規違背與否,二者範疇 、判斷標準尚非一致。據此,聲請人應就問診過程中被告 是否告知聲請人病情?以及倘若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才告 知聲請人病情,是否係致聲請人腎臟功能惡化之關鍵因素 ?等負舉證責任,然聲請人就上開要件均未舉證,僅單方 面陳稱被告未曾告知聲請人身體狀況惡化之情形,然並無 證據可佐證,又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辯稱其係口頭告知 或於衛教時告知身體狀況,並未將「業已告知病患」一事 特別記載在病歷上,並非偏離常情,則被告是否未曾向病 患告知採取何項醫療處置之理由等相關資訊之說明義務, 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⑶且聲請人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未確實告知之行為與聲請人腎 臟功能惡化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則縱或認 為被告本件未踐行告知義務,仍難謂其應負刑法過失傷害 之責,至於自訴狀其餘所陳過程,僅為聲請人病程事實進 展之陳述。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罪嫌,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未達起訴門檻,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 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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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