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47號
TCDM,113,聲自,147,202409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曲國安


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宜宏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68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自訴聲請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 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刑事自訴聲請狀」之聲請人雖記載「曲國安」 ,然具狀人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為「曲國安」及撰狀人 張桂真律師之用印,狀內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