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3年度,16號
TCDM,113,聲更一,16,2024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具 保 人 李致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致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致燁因受刑人李昱璋違反銀行法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昱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李致燁繳納 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 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保釋後,經 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 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亦分別有: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於112年10月2日到 案接受執行、請具保人李致燁通知被保人(或帶同)李昱璋 到案接受執行,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為憑。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應到日期112年11月3日之拘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檢附報告書為憑。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於112年12月25日 到案接受執行、請具保人李致燁通知被保人(或帶同)李昱 璋到案接受執行,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為憑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應到日期113年1月8日之拘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檢附報告書為憑。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請具保人李致燁通知被保人(或帶 同)李昱璋於113年2月19日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 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於113年2月5日送達)1份為憑。  6.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李昱璋顯已逃匿。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 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依法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