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賴郭貴美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賴榮欽
賴金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年訴字3157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3157號),因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為避免判決 後共有人轉讓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與善意第三人,影響交 易安全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 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乙節,經本院調閱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57號案卷核閱屬實,固可認聲請人基 於物權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無誤; 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 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 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 力者(形成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再共有物之分割,經分 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 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該事件 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 定「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是聲 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