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321號
TCDM,113,聲保,321,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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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柄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柄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柄晴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後移送執行(有期徒刑分別為3年7月、5月),現正在 監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 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934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 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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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