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303號
TCDM,113,聲保,303,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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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育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育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9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育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而本院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7 年11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9月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03060號函 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2月12日,現 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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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