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麗貞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
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麗貞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麗貞因違反貪 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然因被告住居址遷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號」,爰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諭知具保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等情,有本院限制住居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陳明 其住居址遷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本院審酌對 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 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 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必 要性,因認被告上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聲請,尚無礙於前 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