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85號
TCDM,113,聲,298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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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原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原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原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惟前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 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8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 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 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前已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 見進行陳述,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已予受刑人充 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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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