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宥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宥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宥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彭宥溢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
字第256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
相同,屬各自獨立之犯罪,兼衡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
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
役80日以下),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
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
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9、41、43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55分前某時起至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35號 113年度簡字第6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35號 113年度簡字第6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40號(尚未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59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