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34號
TCDM,113,聲,293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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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陳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陳鍇(下稱被告)業已清楚交 代其所知之所有犯罪事實,且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到庭經交互 詰問,被告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且參以被告與家人有固定住居所,被告亦需照料父母子 女等情,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觀諸本案詰問相關證人之 結果,堪認被告及本案其他共同正犯與告訴人余尊評間確實 存在債務糾紛,故被告並無因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若法院認仍有羈押原因,尚得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方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故無羈押必 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1270、39568、40201、4 1221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01條、第220條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 全部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其他共犯、被害人仍有諸 多不符之處,故於本院審判中容有傳喚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之必要,且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堪認 上開被告既涉犯加重強盜罪之重罪,其等具有逃亡、串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1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自112年12月1日、11 3年2月1日、113年4月1日、113年6月1日、113年8月1日起, 各為第一、二、三、四、五次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 信。
 ㈡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由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245至250 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9日函請 本院借執行,本院同意借執行,並於113年8月23日將被告移 入法務部○○○○○○○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9日 中檢介準113執1463字第1139097412號函、113年8月26日中 檢介準113執1463字第113910390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執準字第1463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 第216、241、243、253頁)。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 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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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