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13號
TCDM,113,聲,2913,2024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或維持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係處以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聲請人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 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 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 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 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 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部分迥異,犯罪時間部分 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 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