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
113年度聲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若無法提出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依第2項及第7項 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 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8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經通緝始到 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該 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9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 5日提訊被告後:
被告業於113年8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 判處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 仍未消滅,惟考量被告所犯之罪造成之危害程度,暨本案訴 訟進行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妨害性自主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3個月, 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 保證金及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羈 押之必要。故衡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之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情節,命被告於提出如主 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為防止逃亡,爰一併 諭知限制住居。然若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則仍有羈押之必 要,應自113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綜上所述,被告目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然若能具保可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具保 、限制住居及無法提出保證金之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