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祥
具 保 人 郭剛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字第7613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剛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剛銘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志祥(下稱 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 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 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 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經聲 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 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受 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
地檢署113年6月19日通知、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 、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 ,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