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暉(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三、受刑人因犯侵占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之侵占罪分屬各 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相同,另洗錢防制法案件,與侵占 罪則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不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 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罰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罰金最高新臺幣(下同)10,0 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23,000元以下】,及本院函知受 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 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黃家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6日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3日 111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9653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22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417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417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得易服勞役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罰執字第10127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1644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105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