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哲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哲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豪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 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 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 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 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 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均為毒品案件,且犯罪時間均為112年7月28日之密接時 點,衡量各罪之內涵、性質相類,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地檢署函詢 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 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 第3448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372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52號 112年度訴字 第22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52號 112年度訴字 第22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