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51號
TCDM,113,聲,2251,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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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而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楊竣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 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訊問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中院平刑 捷113聲2251字第2251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4次) 有期徒刑5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7日 111年10月4日至112年1月29日 112年4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67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800號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2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800號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567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208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190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208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887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208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3日至112年9月6日 112年8月7日至112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30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3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5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5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3/26) 113年4月23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3/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1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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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