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37號
TCDM,113,聲,2237,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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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俊光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 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62號 112年度簡字第19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62號 112年度簡字第19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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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