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65號
TCDM,113,聲,2065,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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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俊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俊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俊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部分請依同法第42條第3項,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予補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 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14日請 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幫



助一般洗錢罪,且係分別提供帳戶資料或預付卡門號予同一 人後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犯罪時間相隔約2月,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間某日(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1年4月25日,應予更正)至111年4月29日 111年6月2日至111年10月11日(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11年10月11日,應予補充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7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6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57267號,應予更正)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4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撤回上訴) 113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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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